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搜查的日的是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
因此,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滥用搜查措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在侦查实践中是指: (1)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从最大程度上平衡好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正当私权的关系,规制有强制性特点的刑事搜查权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权力规范运作的必然,而国际通常的做法就是运用法律严格规定出刑事搜查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执行要求、禁止性规定等主要内容,搜查是对物的强制处分的一种,因此法治国家在对搜查程序进行设计时,都将保障公民财产权作为其重要内容。
我国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34条至138条对搜查进行了规定,与旧《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3条比较并没有内容修改,与法治国家相比较,规定仍极为粗陋,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搜查的启动条件不明确 我国新《刑诉法》完善侦查措施和保障人权方面,已经取得了相当的进步,但在搜查程序方面,新法规定中仍没有规定搜查启动的法定条件。
也就是说,实践中,侦查机关立案之后根据需要随时可以进行搜查而不受限制。可见,我国对于搜查这一侦查手段的启动条件过于随意,规定粗糙,极不合理,非常容易造成对公民财产权或其他权利的侵犯。
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缺乏规制的启动搜查程序,非常容易造成出于破案的需要而恣意侵犯公民财产权状况的发生。 案件侦破前,因为不清楚谁是真的犯罪人,必将导致每人都将面临被搜查的风险。
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强调搜查目的却不明确搜查启动条件的规定,是偏向刑事侦查的价值目标的,会形成侦查机关搜查权的扩张与滥用。 (二)搜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缺乏限制 2013年新《刑诉法》仍然未提及搜查时间的限制问题,没有夜间搜查的禁止性规定。
在法治国家,为避免公民权利受到滋扰,规定了不得进行搜查的时间以及禁止搜查的场所,例如非紧急情况,夜间不得进行搜查。而侦查实践中,为了获取证据,尽快侦破案件,侦查人员往往选择夜间进行突袭搜查。
另外,新《刑诉法》对搜查的地点也没做明确的限制,这些都极易侵犯被搜查人的合法权益。 《搜查证》是侦查人员行使搜查权的必要凭证,是规范搜查行为的法律依据,保障公民正当权利的重要体现。
所以,为避免侦查人员利用搜查证内容不具体为由滥用权力侵害公民正当权益的不良现象发生,《搜查证》记载事项必须特定、清楚、具体。域外法治国家通常对搜查证的内容设计都做了明确的要求。
内容均包括搜查权的行使范围、搜查对象的特定性描述。为防止公民误解侦查人员的执法工作,或是因为搜查行为导致对公民合法利益不必要的侵害,应当对搜查对象的特定特征做出具体描述,方便侦查人员的准确识别。
同时这样做也在于限定搜查范围,防止侦查人员超越范围恣意搜查。 在我国,《搜查证》是由存根和正本构成的多联式填充型司法文书,记载的内容相当简单,没有写明具体的搜查案由,也没有限定搜查的具体时限和范围,侦查人员只要提出申请,并在搜查证上填充侦查人员的基本信息,就可以启动搜查的执法程序。
仅凭一张搜查证,就搜查多处、多物、多人的一证多用、超范围搜查等不良现象屡屡发生,搜查证对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无从体现,这种搜查权被滥用的情形与法治国家一证一查的情况截然不同。 (三)缺乏现代法治搜查原则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实施侦查谋略,凭借搜查证记载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进行不良搜查的现象屡屡发生。
常见的有:第一类是凭借搜查证无具体的搜查理由进行另案搜查。即可以以甲罪名申请搜查,而搜查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证实乙罪名的证据;第二类是利用搜查证中没有记载具体的搜查范围,进行全面搜查和探查性搜查。
第三类是由于搜查证中没有期限规定,侦查机关利用“库存”搜查证对所有可疑的场所、物品进行多次搜查。可见我国搜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导致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大,这为搜查的恣意实施大开方便之门,实践中容易诱发违法搜查行为。
(四)未区分“同意搜查”和“强制搜查”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或“令状主义”,搜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集中于同一侦查机关,没有对“同意搜查”[5]和“强制搜查”做出区分。 “同意搜查‘,和”强制搜查“的目的在于将”强制搜查“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同意搜查“则能够提高侦查效率。
未对”同意搜查“和”强制搜查“做出区分的做法不符合以强制侦查法定为例外和以任意侦查为原则的规定。 (五)空白搜查证使用普遍 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集搜查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出于侦查效率的考虑,侦查人员经常手持空白搜查证,按照需要随时填写、随时搜查,然后事后补办审批手续,根本上虚置了”司法审查原则“或”令状主义“。
(六)违法搜查救济措施不到位 解析我国当前的搜查制度,公民是既无权利亦无救济途径。倘若公民没有明确可靠的救济措施,就算是被赋予了再大的权利,那行使权利也只能是如履薄冰。
我国公民获得实体性救济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刑法取得。刑法规定侦查人员搜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构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入侵住宅罪。
然而根据实践中具体的司法调查,搜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并不多见,公民想通过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
对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人身(包括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的搜索和检查。人身搜查一般仅由侦查员执行,进行人身搜查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其武装,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反抗、行凶、自杀的可能性。
所以,要预见被搜查人在侦查员对其搜查时可能出现的动作,先要搜查出其隐藏的枪支弹药等凶器。 进行人身搜查的侦查员按工作任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负责搜寻和检查被搜查人的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二是观察、监视被搜查人的举动、神态,以防出现意外或不测。
为此,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至少要有两人以上进行。这两部分人员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协调,共同完成任务。
按人身搜查工作的顺序来分,人身搜查分为预备性和实施性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预备性的,执行搜查的人员应当令被搜查人面壁而背对搜查人员且双腿叉开站着,并举起双手(或双手抱头),也可迫使被搜查人手伸直而小腿跪地或趴在'地上。
迫使被搜查人保持这种姿势,能够使其无力反抗,保证搜查安全进行。第二部分是实施性的,对被搜查人的人身搜查,一般是按从上到下、从外到里的顺序进行。
搜查时应令被搜查人脱去衣服接受搜查。对被搜查人的随身物品也应仔细搜查。
有些物品,如手表、钢笔、戒指、耳环、钱包、打火机、香烟盒等,虽然体积不大,但也应细心检查。因为,在这些物品中往往会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一些重要的字据、手写的文字以及细小的物体。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使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
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
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③《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1月4日)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④《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方面的 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 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
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
新刑事诉讼法搜查的规定: 1、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不得少于2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和录像。
人身搜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
对犯罪人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人身(包括所携带的物品)进行的搜索和检查。人身搜查一般仅由侦查员执行,进行人身搜查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解除其武装,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反抗、行凶、自杀的可能性。
所以,要预见被搜查人在侦查员对其搜查时可能出现的动作,先要搜查出其隐藏的枪支弹药等凶器。 进行人身搜查的侦查员按工作任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负责搜寻和检查被搜查人的身体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二是观察、监视被搜查人的举动、神态,以防出现意外或不测。
为此,对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至少要有两人以上进行。这两部分人员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协调,共同完成任务。
按人身搜查工作的顺序来分,人身搜查分为预备性和实施性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预备性的,执行搜查的人员应当令被搜查人面壁而背对搜查人员且双腿叉开站着,并举起双手(或双手抱头),也可迫使被搜查人手伸直而小腿跪地或趴在'地上。
迫使被搜查人保持这种姿势,能够使其无力反抗,保证搜查安全进行。第二部分是实施性的,对被搜查人的人身搜查,一般是按从上到下、从外到里的顺序进行。
搜查时应令被搜查人脱去衣服接受搜查。对被搜查人的随身物品也应仔细搜查。
有些物品,如手表、钢笔、戒指、耳环、钱包、打火机、香烟盒等,虽然体积不大,但也应细心检查。因为,在这些物品中往往会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一些重要的字据、手写的文字以及细小的物体。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使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地点应当拍照。
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 第一百八十四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到本辖区以外执行搜查任务。
办案人员应当携带搜查证、工作证以及写有主要案情、搜查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协助执行搜查。
③《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1月4日) 十、检察人员在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协助执行有关强制措施时,要告知本人的所在单位,出示检察机关的拘传证、搜查证、勘查证等法律文书。使犯罪嫌疑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知悉检察人员的身份,了解执行公务事由。
④《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2001年6月18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方面的 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 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6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2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请示中第一种意见。
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对公民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属于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如果公安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时违反法定程序,可以。
新刑事诉讼法搜查的规定:一、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依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搜查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人身或住宅的行为,是违法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搜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并持有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搜查证。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7条的规定,紧急情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否则,侦查机关可依法强制提取。
4、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基本特点: (一)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 (二)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 (三)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 (四)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主动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受害人或者群众报案、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即会介入侦查。
然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为法律的裁判者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
目前没有合适的关于搜查的司法解释,不过有一篇资料可供参考, 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搜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
由于搜查不仅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造成侵犯,还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权利构成侵扰,故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搜查程序,一些国家还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保证上述规定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和简略,只用了区区五个条文(第119-123条)规定了搜查的程序和目的。
由于《刑事诉讼法》远未确立搜查的正当程序,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搜查行为难以认定,这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和落实,《刑法》上规定的“非法搜查罪”也往往形同虚置。(注:实践中查处的非法搜查罪多是无搜查权主体的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受到追诉的情况很少见。
这是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说刑事搜查无法可依,故无非法搜查。)由于搜查程序的欠缺,关于非法证据(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也就缺少了基本的前提,以至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
要解决上述问题,亟待反思现行的搜查程序,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重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1.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缺少必要的权力制衡。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主要指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无论是搜查的决定还是执行均由同一侦查机关负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6条的规定,搜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注:参见《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组:《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在自侦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7-178条的规定,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在我国,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衡。
这种绝对权力的运作,必然包含着滥用权力的危险。 2.搜查程序可以轻易启动,缺乏应有的证明标准。
对于搜查的实质条件(或称搜查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只是重复强调“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性要求,而这实际上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目的和任务,缺乏作为具体侦查行为(在我国搜查通常是强制侦查行为)应有的针对性。若没有以特定证明标准为核心的搜查理由,仅仅是出于侦查的需要启动搜查程序,势必导致搜查的滥用,其结果是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3.搜查证空泛,千篇一律,缺乏特定性及针对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或遇有紧急情况时,搜查必须持有搜查证。
从侦查实践看,《搜查证》是一种填空类文书,共两联——正页和存根。正页应依次填写执行人姓名、被搜查人住址和被搜查人姓名,尾部应加盖公安局长的私章和公安局公章,并填写签发时间;存根应按固定格式的项目,依次填写发文字号、被搜查人姓名、填发时间和填发人。
(注:参见蒋丽华:《法治视野下搜查程序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在我国的搜查证中,既无搜查理由的限制,又不要求明确的搜查对象,也无搜查期限的规定,这无疑为搜查的随意性大开方便之门:侦查人员既有权搜查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一切地方,也可能会对藏匿犯罪人和物证的重要地点视而不顾,搜查证对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无从体现。
4.粗陋的执行程序,缺少必要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法》虽对搜查的执行程序作了些许规定,但仍存在很多漏洞。
如缺少有关同意搜查的规定,对搜查的时间、搜查中的保密义务、搜查后果等事项均无规定。在实践中,滥翻乱搜者有之,态度蛮横者有之,在某些情况下给被搜查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物毁损及其他不应有的伤害,执法的文明程度有待提高。
5.漠视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面对非法搜查,被侵害人投告无门。在现行的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完全处于消极、被动地位,欠缺从权利的角度对搜查权的制约;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的搜查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搜查,由于缺少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被搜查人无申请权利救济的渠道,只能坐视权利遭受侵犯。
6.对非法搜查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规制。虽然《宪法》明令禁止非法搜查,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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