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到清偿期。
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二)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三)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
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处理三方关系时应注意:
1.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失赔偿的,保险人将在赔偿保险金时,相应地扣减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
2.即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商量,便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无效;
5.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难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将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6.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尽量协助保险人,如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提供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等。
保险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偿权而获利,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的产生是由于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因此,保险人代位追偿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金额为限,即保险人只能在已经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如果保险人因代位追偿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赔偿大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则超过部分的赔偿应还给被保险人。
不能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多于实际损失的赔款。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若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保险人获得的赔款少于实际损失,即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保险人仍可以就其实际损失与从保险公司所获赔偿的差额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在适用代位来偿的过程中,而对着第三方责任人的法律赔偿和 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双重保障,可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但是,想要正确地适 用代位求偿,取得预期结果的话,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 被保险人应当正确处理第三人的法律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关系。
在第三人致保险标的损害后,被保险人可以从第三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 寻求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当分析各种因素和利弊,决定是向第三人请求赔 偿,还是要求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由于保险索赔可以及时地得到保险赔 偿,又可以免去讼累之苦,被保险人往往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而将向 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强迫 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更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追偿为 由,拒绝向其赔付保险赔偿。
2。 被保险人应当在接受保险赔偿时,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 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确定了向保险人索赔的,就应当转让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的 赔偿请求权。 为此,被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要求,为其出具代位书,并 签字盖章。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取了等于或大于保险金额的法律 赔偿后,就不得再要求保险人赔付,也就无需转让任何权利给保险人。即使 因保险人不知情而支付了保险赔偿后,保险人也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予以返 还,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当然是无效的。
除非是从第三人那里获得 的赔偿数额小于保险金额,又不足以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才得 以就其差额部分,再向保险人索赔,并转让相应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给保险 人。3。
被保险人应当确保所转让的赔偿请求权的有效性。为了切实地获取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应当确保其向保险人转让的赔偿请求权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保险人必须确实依法享有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权,而且,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转让此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时,将其超过时效期限(例如,超过了向承运人索赔 的时效)而丧失法律效力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做法,为法律所禁 止。
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所以,我国《保险 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 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同时,被保险人应当注意在获取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前,不要轻易处置 其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事故 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 所以,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不要放弃此权利,也不要在与第三人订 立的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来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法律规定的除外),以免导 致保险人拒绝赔付。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险立法不仅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得 在适用代位求偿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 人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被 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 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47条亦有如此规定。4。
被保险人应当注意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的关系。由于保险金额和损失数额是与被保险人获取补偿的数额密切相关的两个 因素,故被保险人必须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小于 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赔偿得到完全的补偿。
不过,保险人向 第三人追偿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时,被保险人有 权就超过的部分,要求保险人予以给付。反之,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大 于保险金额的话,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并相应地转让赔偿请求权后, 仍就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留着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在保险赔 付之后也得以向第三人行使。
代位求偿的难点和要点是: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
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
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
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在物流保险法律关系中,物流合同的一方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非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货损或货物灭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先向货物利益方进行赔偿,而后取得货物利益方的地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在事前确定货物利益方没有私自放弃任何有关损坏货物的任何权利,这是为确保保险人理赔后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弥补。其次,保险人理赔后,应当取得与代位求偿及诉讼的一切相关证据,并应取得货物利益方的配合。
再次,注意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物流保险合同往往标的较大,必要时需要行使财产保全以确保保险人的利益。
最后,物流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专业性很强,所以在事前与事后法律咨询上要选择物流、海事方面的专业律师。
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3、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规定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第三者即应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
因此,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保险人造成的资金损失。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则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果仅为一部分的清偿代位,则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担保权的位序,应后于债权人剩余部分债权的担保权。
(2)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法定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当然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任意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无论是由于债务人抑或债权人的同意,都是为保证第三人求偿权得以实现,根本不可视同买卖,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也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3)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如果仅为一部清偿代位,第三人可请求于债权证书中记入代位。
我国目前可由第三人请求在负债字据上附记代位或请求给予代位的确认证书(或确认字据)。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有权指定清偿的抵充。
(5)对于选择债务,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系依债权人的委托而代为清偿时,对于债权人可依委托合同约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的支付。
3。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
在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 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应负赔偿损失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得和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消。
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不发生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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