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中都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1。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为了提高讯问效率,保证讯问质量,防止违法乱纪,确保讯问安全,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2。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对于已经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者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 3。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是否与本案无关,应以是否对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情节,即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动机、目的、作案人的情况等有实际意义或有证据价值为准。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入笔录。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其翻译。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提问、回答和其他在场人的情况。
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行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诉法证人侦查人员询问时规定和注意事项有:一、刑事诉讼法法规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二、其他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一)询问初始阶段的非个人化倾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初始阶段通常具有程序性、格式化的特征。
典型的询问开始程序是: 侦查人员向证人出示工作证件,告知证人自己的工作单位、职务并向证人说明本次来访的目的。 侦查人员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并说明作伪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会询问证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等)、个人经历、家庭情况及联系方式等方面的情况。 4、侦查人员向证人提出一个开放性的问题:“关于某某案件你都了解哪些情况?”以引出证人的自由叙述性回答。
这种格式化的询问开始程序会对询问双方的交流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侦查人员在询问开始前的介绍中通常只是提及自己的工作单位和职务,例如我们是某某市公安局的侦查员,这种介绍使侦查人员极具“官方色彩”,证人会将侦查人员看作是一个行使公权力的警察机关的代表,从而不利于双方亲和关系的建立。 侦查人员对证人法律义务的告知会增加证人对询问前景不确定性的感知,从而增加其焦虑感,降低证人同侦查人员分享信息的意愿。
3、询问以收集证人的背景信息开始,这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降低证人焦虑,稳定其情绪的作用,但是这种收集证人背景信息的问题具有程序性、格式化的特征,进一步放大了侦查人员的非个人化倾向,使侦查人员看起来更像是一个官方机构的信息统计员而非一个独立的、富有同情心的个人,从而在询问一开始就给双方亲和关系的建立制造了心理上的屏障。 (二)证人自由叙述中的打断行为 如前所述,在询问的开始阶段,侦查人员一般会向证人提出一个开放性的问题,以要求证人做出自由叙述性的回答。
但不幸的是,侦查人员通常在证人做出叙述性回答不久便提出其他的问题打断证人的叙述。对此一个可能的解释是:证人回答内容的某些方面激发了侦查人员进一步探询相关信息的兴趣,而侦查人员又害怕随着询问的推进其会忘记需要进一步探询的问题,故而打断证人进行提问。
他国学者经过研究发现,“当证人或被害人开始叙述后,平均在7。5秒钟之内,侦查人员就会打断他们的叙述”。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打断行为是重复和持续性的。“当证人开始对一个开放性问题进行回答后,侦查人员平均要打断他们11次”。
这种打断行为会给侦查人员与证人的互动交流造成巨大的破坏作用。 在证人还没有把话讲完之前将其打断,这会把证人降低到仅仅是回答问题的角色,侦查人员只是把证人看作证据的提供者,而非一个有着独特情感和需要的个人。
2、这种打断行为限定了证人提供信息的顺序,从而容易使证人产生挫折感。 3、当证人连续多次被不耐烦的侦查人员打断后,侦查人员这种快节奏的提问风格,会使证人产生一种心理预期:即他只有较短的时间来回答问题。
这种心理预期会对证人的记忆检索活动造成干扰,使其只进行简单、浅层的记忆检索,从而妨碍证人向侦查人员提供一个详细的回答。更为严重的是,侦查人员这种频繁的打断行为会使证人在询问中逐渐变得消极,只是被动地等待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不会主动提供信息。
(三)询问过程中不当的提问方式及用语 首先,封闭性问题的过度使用。 一般来讲,侦查人员在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可以分为封闭性问题与开放性问题两种。
这两种问题各有优缺点。开放性问题具有引导证人作出准确、完整回答的潜在可能性,但是同时它也允许证人作出不相关的回答,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也很少能够引导出侦查人员所需的全部信息。
封闭性问题能够确保证人的回答朝向与侦查相关的事实,并能使证人的叙述不至于过于偏离主题。但是,封闭性问题不鼓励证人去获取记忆事件某一方面的详细信息,证人在回答封闭性问题时,其记忆检索通常都是浅层次的。
另外,封闭性问题严格限定了问题的焦点,这种限定会鼓励证人在回答出侦查人员要求的信息后立即停止回答。 当使用这种问题提问时,侦查人员只能收集到明确提出请求的信息,而未经主动请求的信息则无法收集到。
因此,最佳的使用问题策略是最大限度地利用开放性问题与封闭性问题各自的优点,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二者的弊端。 为此,应提倡漏斗型的提问方式:以开放性问题开始,逐步聚焦于每个话题,最后以封闭性问题结束,并且封闭性问题应当作为补充提问的手段,只有当证人在对。
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中都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 1996年3月17日修正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同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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