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则: 第一章 总 则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用名词解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划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於道路两侧或停车辆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挥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於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违规绝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对於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於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於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
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线纳结案。 前项罚锾线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关,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字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法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交通安全法则: 第一章 总 则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用名词解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划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於道路两侧或停车辆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挥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於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违规绝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对於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於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於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
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线纳结案。 前项罚锾线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关,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字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法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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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有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构成交通事故要有4个要件:即车辆、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损害后果。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阐述,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对道路交通事故有深刻地认识,就要准确地领会这一定义的含义。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车辆进行了界定,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以有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方,车辆因侧翻导致自己损失的事故就是没有相对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多辆车发生追尾的事故就是相对方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含义也做了解释,即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说,凡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时排除了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私有场院内的场所等那些非公众通行的地方发生的事故。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主观因素是过错或者意外。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追求结果的发生,驾车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故意,这一行为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过失是行人应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肇事行为。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解释中还提到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如果虽然发生了碰撞,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或损失,也就谈不上为交通事故了。
新中国最早的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是1951年经政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的《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随后又出台了几部有关道路交通的部门规章,也都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直至1991年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才第一次明确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也是我国对外交流的需要。日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失。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新的定义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事故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在过去处理的交通事故的必要因素,将过失改为过错,并增加了意外事故。新定义与国外定义比较,类似的地方都是在道路上或在交通中引起的死伤或物损的意外事件。但是无论是美国定义中的“意料不到的危害的或意外的事件”,还是日本定义中的“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说都隐含了过错或者意外,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与美国、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反应出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伪造、变造。
明起,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新标准将正式实行。
北京市交管局昨天就此进行详细解读时指出,在新增的6项违法行为中,疲劳驾驶客车和危化车将记6分。 主要提高两类违法记分 据介绍,公安部在重新确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标准时,主要提高了对两类违法行为的记分标准。
为有效遏制我市冬运期间道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市交警总队日前召集市属专业运输单位,部署冬季交通事故防范工作。其中最令市民关注的一条是,为避免疲劳驾驶酿祸,交警总队严令:客车司机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个小时。
我市冬季运输繁忙期受气候影响,历来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阶段,市交警总队和市交安办于11月30日召开市属专业运输单位冬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会,要求各运输单位在冬季运输期间,全面督促落实“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客运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年龄不超过60周岁;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规定,并根据冬季多雨、多雪、多雾,道路容易结冰、打滑、能见度低等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恶劣气候条件下交通疏导预案和事故预防对策,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据透露,交警总队还将于近期同时开展路面行车秩序整顿,提高路面管控能力,有效遏制超速行驶、客车超员、低速汽车违法载人、违法驾乘摩托车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加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酒后驾车、超速超载、三轮车、拖拉机和低速汽车非法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开展突击整治,形成严管态势,以预防群死群伤交通事故的发生。
我已经用黑体字给你标识出来。不得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
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安全法则:
第一章 总 则
市区道路之修筑、改善、养护、使用、管理及经费筹措,依本条例之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用名词解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划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制卸物品,其引擘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於道路两侧或停车辆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
驾驶人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字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挥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於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违规绝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之一:
对於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於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本条例所定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於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线纳结案。
前项罚锾线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关,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字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法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故意遮挡号牌由扣6分提高到扣12分;违反交通信号灯扣分由3分提高到6分;驾龄1年以下的实习期驾驶人,驾车上高速必须由持相应或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新规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严格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管理,改进驾驶人考试制度,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群众水平,**部修订发布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123号令)。
123号令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23号令中的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提门槛 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申请 零容忍 限吸毒驾驶机动车资格 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大多驾驶营运车辆,在社会交通中承担重大的交通安全责任,其安全驾驶意识和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率较高,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每年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肇事导致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占70%以上。新部令严格限制有严重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人申请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保证驾驶经验丰富、安全守法的驾驶人进入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队伍。
规定: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醉酒驾驶记录的终身不得申请;被处以吊销或者撤销驾驶证记录的10年内不得申请;记满12分的5年内不得申请大型客车驾驶证、3年内不得申请牵引车、中型客车驾驶证。 针对近年来暴露出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采取“零容忍”措施,严格限制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完善驾驶人考试制度 突出实际驾驶能力 为增强考试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新部令对小型汽车、大中型客货车的考试项目进行了调整,确保更多小汽车驾驶人考试合格后能够独立驾车上路,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应对复杂条件的能力。
其中:将科目一理论考试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考核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信号、通行规则等知识,仍作为科目一;第二部分作为安全文明驾驶考试项目,在实际道路考试后进行,考核安全文明驾驶要求、复杂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等,加深驾驶人对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的理解记忆。对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的,在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模拟高速公路、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等考试项目,提高了考试针对性和考试难度。
据悉,调整后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试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6项”修改为“训练、考试均为16项”。在科目三的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中,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考试,并明确大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牵引车和大型货车不少于10公里。
据**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小型汽车驾驶人的考试项目调整突出了实际驾驶中的实用性,取消小型汽车桩考两个桩位之间的移库、通过连续障碍、单边桥等现实生活中应用性不强的考试项目。调整后,小型汽车场地考试项目由原来的“训练10项、考试4项”改为“训练和考试均为5项”,即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与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和直角转弯。
场地考试中用标线替换现有的标杆,更加贴近实际道路场景。 同时,为确保驾驶人培训、考试质量,建立了考试培训质量公告制度和违规考试发证责任追究制度,设置考试工作纪律“高压线”,明确**违规考试发证的法律责任,并规定对3年以下驾龄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倒查考试发证**的责任。
完善审验和实习期管理 严格重点驾驶人日常管理 据统计,我国驾驶人以平均每年2000多万人的速度快速增长,1年以下驾龄的实习期驾驶人肇事比率较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较为突出。为加强日常管理,123号令明确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和实习期驾驶人作为重点管理对象,进一步完善驾驶证审验和实习期管理制度。
除第一次领取驾驶证的人以外,规定将增驾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管理。特别是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实习期结束后要参加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考试,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在实习期内违法记6分以上的,实习期限延长一年,再次记6分以上的,取消其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
同时,还规定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要予以注销实习车型的驾驶资格。考虑到高速公路道路情况的特殊性,实习期驾驶人驾车上高速公路时,必须由持相应或者更高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在驾驶证审验方面,规定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每年参加审验,但没有记分的可以免于审验,以鼓励驾驶人守法驾驶。同时,规定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且发生交通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也要参加当年的审验。
此外,加强了审验时的学习教育,规定除审验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记分和满分学习、申报身体条件情况以外,还要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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