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就是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扩休就是权利人及除权利人以外的义务人。当然拥有知识产权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是非法人组织,或直接由国家所有。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只能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通过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原始取得,是说财产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领先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财产权。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的取得,从而会产生出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民法学理论上,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有两个标准:意志特征。权利来源。
3、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的是“有条件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的原则。这个原则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上,国际公约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它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一)交易主体的特殊性。
所谓主体的特殊性,主要指的是知识产权交易活动中,大多并非是权利人出面。知识产权交易活动中许多涉及到的是第三人。
例如,版权里涉及到的表演者、唱片的制作者、广播电视的组织者,都可能充当知识产权交易的主体。商标和专利同样也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
(二)交易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具有可复制性、可传播性,以及在不同的时间里可以满足不同人的需要。
例如盗版问题:原因就在于侵权人,当他实施某种侵权的时候,客观上并不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不像有形财产,一旦受到侵害,权利人客观上马上就无法行使权利,这个特点就使得知识产权的交易客体本身也和有形财产是完全不同的。
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有:
1. 商业秘密;
2.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4. 地理标志。
知识产权客体是知识产权学说的理论基础,学界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直存在争议,以张勤教授为代表的“信息说”、以吴汉东教授为代表的“知识产品说”、以刘春田教授为代表的“行为说”以及传统的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智力成果说”等学说都从一定侧面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阐释,近期李杨博士又从著作权入手提出了客体的多重构造体系说,从动态角度进一步丰富了知识产权客体学说,但混淆了一些概念,值得进一步商榷。
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这一大的范畴,但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哲学上客体的范围,虽然它具有哲学上一般客体的基本属性,处于主体之外,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且能为主体所感知,但它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能直接满足主体的需要,属于主体所需要的财富的范畴,知识产权一般意义上的客体是主体基于这些对象(劳动成果)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范的财产(信息财产),法律对它进行了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主体所专有的财产,法律不对它加以规定,它就可能成为人类共享的财产。
“信息社会既然已经(或将要)把信息财产作为高于土地、机器等有形财产的主要财产,这种社会的法律就不能不相应地对它加以保护”。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财产是郑成思所指的信息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些财产不同种类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来分别对应保护,这些财产不仅是信息财产,也属于无形财产。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有唯一客体——非物质财产。
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可以是永久性的; ②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行为能力不受年龄的限制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③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因智力成果及其专有权活动而享有知识产权权利和承担知识产权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而且还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利加以确认、管理和保护其行使的国家有关机关,以及在知识产权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组织机构与成员等; ④本国国民为各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核心主体; ⑤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可以同样享有本国国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义务。
我国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保护作者权益原则。
保护作者权益既指著作财产权又指著作人身权,作者的辛勤创作是整个社会文学艺术和科学进步的源泉,加强对作者权益的保护,承认作者对其作品理应享有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正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增加整个社会的精神财富。 (2)鼓励优秀作品传播的原则。
传播连接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传播虽不直接创作作品但仍需花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对它的法律保护在复制技术发展使得侵权极为便利的今天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作品主要传播者的权利即是鼓励优秀作品传播原则的直接体现。
(3)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当今作品都是在借鉴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虽然可以视为作者的人格标志和财产权利,但更是整个社会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任何人包括作者都不应对之绝对垄断,以免妨碍全社会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整体进步。
(4)与国际著作权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原则。
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是所有文明国家实施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目的。虽然著作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但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版权贸易的扩大,许多优秀作品走出国门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因此,加强国际著作权的协调,在尊重各国国情的前提下尽力促使各国著作权保护水平基本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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