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保障演出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是指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等营销活动,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是指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从事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是指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从业人员。
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演出经纪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籍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
演出经纪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一)制定培训纲要和考试细则;
(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
(三)印制、颁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四)制定并公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
第八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10小时。演出经纪人应当鼓励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换领新证:
(一)身份证件及照片;
(二)任职证明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三)从业记录;
(四)继续教育记录。
逾期未换领新证或者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经考试合格可以重新申请。
第三章 经纪规范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客观、准确的服务;
(二)与委托人签订演出经纪合同;
(三)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材料。委托人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或者商业凭证,演出经纪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四)如实记录演出经纪业务情况,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演出经纪活动;
(二)从事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经纪活动;
(三)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经纪事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演出经纪合同应当由演出经纪人员签订,并标注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应当在演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严格按照约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签订演出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的演出经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市场需求和当地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票价并通过正规渠道销售,不得囤票加价销售门票;
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不得随意抬高项目销售价格和佣金数额获取暴利;
从事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和消费水平,合理制定签约演员的`演出价格;应当要求签约演员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当将签约演员情况在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登记;签约演员不遵守合同或者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由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给予通报。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在其他演出经纪机构兼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时,应当核验演出经纪资格,并登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申报人和演出经纪合同签订人的演出经纪资格。
第十七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演出经纪人数据库及查询系统,公开培训考试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 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应当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行业规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囤积演出门票或者加价销售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处罚结果,注销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演出经纪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演出经纪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2015-09-07 18:5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 ,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 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 、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1]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 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1]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 、《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1]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 ,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 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经纪人管理办法
《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第36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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