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分类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综合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划定生活垃圾清扫区域,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及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定期修订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负责生活垃圾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发改、经信、财政、民政、公安、交通、科技、卫生、文广旅、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遵守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加强收缴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环境补偿)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市)县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区(市)县集中处置的,应当向该区(市)县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九条(激励政策)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机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宣传教育,建设宣传教育基地,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级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明确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选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市)县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级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配套公示)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
现有不具备分类功能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拆除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规划)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利用规划,发布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分拣拆解中心,并与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产品包装减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及其执行标准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快递包装减量)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的应用,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三条(绿色办公及生活)
本市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倡导减少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
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和可降解的餐具,不得主动为消费者免费提供一次性筷子、勺子。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垃圾减量)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大型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自行建设易腐垃圾处置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垃圾减量)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置设施,集中收运、处置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并推广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产品的利用。
鼓励将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修剪树枝、种植花草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近生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展会垃圾减量)
展览展销活动结束后废弃的展台、展板、展架、幕布等物品,经营管理单位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进行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和混入生活垃圾;不能再回收利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回收)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机构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含汞电池、废荧光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及容器、废油漆及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普通无汞电池、烟蒂、园林绿化垃圾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修订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机构为管理责任人;业委会自主管理物业的,业委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机构,也没有成立业委会的,居委会(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散居区域,村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管理责任人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站(房)整洁完好、标识统一;
(三)明确生活垃圾的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并予以公示;
(四)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相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第三十二条(分类投放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禁止混投)
禁止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禁止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三十四条(大件废弃物投放)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由管理责任人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提高投放准确率)
探索采用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十六条(分类投放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的,应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报告投放人所在社区,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劝导,并可采取公示、报告所在单位等方式督促;投放人仍未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五章 清扫及分类收集、转运
第三十七条(清扫保洁)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标准、作业规范、责任区划分等。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清扫服务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运监督)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要求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将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投放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分类收集要求)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作业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规范作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条(分类中转及贮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应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进行拆解、分拣和利用,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填埋设施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及时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或者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置。
第四十一条(收运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抛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六) 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设施;
(七)不得拒绝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转运设施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置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安装监测系统及设备,并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清运车辆停放)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主干道除外)。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四条(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市或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分类处置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置)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置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置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就近处置。
机关单位、学校食堂、大型餐饮企业、住宅小区等可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并将餐厨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等。
第四十七条(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处置)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分类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餐厨垃圾,因地制宜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置。
第四十八条(禁止违规利用餐厨垃圾)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四十九条(处置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提交监测报告,并与城市管理部门联网;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条(社会团体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基层社区治理)
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统筹协调居民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社区治理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五十二条(鼓励社会参与)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对已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适当给与补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行业自律)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评价和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五十四条(文明创建)
本市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考评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
第五十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人口规模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市)县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在采购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内容、要求、标准作为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严格监督合同履行情况。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生活垃圾相关作业规范、标准及服务合同约定。
第五十八条(联单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管,逐步推行联单制度。
第五十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六十条(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六十一条(执法联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监测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六十二条(信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评估相关单位的履约情况,并将履约情况纳入城市管理信用评价监管系统,进行累计记分管理。
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投标。
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探索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采取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督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处置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展会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处理展览展销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收运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转运设施运营及处置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餐厨垃圾处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规和违约责任)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服务合同约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例外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及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餐厨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户外广告管理相关规定摘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一、三款、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 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 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城市容貌标准
7 广告设施与标识
7.0.2 广告设施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与周边环境相适应,兼顾昼夜景观。
7.0.3 广告设施与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与标识应及时更新、修复,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7.0.4 广告应张贴在指定场所,不得在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7.0.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1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2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3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4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5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6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7.0.6 人流密集、建筑密度高的城市道路沿线,城市主要景观道路沿线,主要景区内,严禁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7.0.9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当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应裸露,高度不应大于1m,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7.0.10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7.0.11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m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25m。
7.0.12 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7.0.13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节目标语、广告彩旗等广告,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7.0.14 招牌广告应规范设置;不应多层设置,宜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1、首先要找一个有市场的商品,不要做得太杂,不要像卖百货的一样,只要卖好一样就可以了。记住是摆地摊,不是批发商。初学者,可以选择市场有少部分人卖,但是觉得有市场潜力的东西,但又不要跟风,市场上已经有了很多的产品不要卖,因为已经饱和了,不可能获得太多的回头客。
2、切忌把价格定的过高,因为买家在出价之前就已经估算好卖家的商品价格了,如果卖家定价越高,买家认为商品的价格越低,因为卖家在开始就给了买家一个不诚实的印象。
3、人气是地摊的生命线,货出手越快越能赚钱,而不是价格越高越赚钱。晚饭后到深夜是销售的好时机,16:30—17:30左右是下班时间人气很旺,可以销售欣赏类的物品,因为人们工作累了,出来看见了好看的好玩的就自然会停脚看看产生购买的欲望。17:30—20:30左右碗饭时间过后人们散布逛街活动开始,各类生活用品,玩乐休闲用品销售的时机就来到了。
4、地摊生意讲究的就是薄利多销,商品不要和商场的比,但是商品质量不要低于商场,可以不是品牌没有关系。路人能选购商品就因为便宜实惠好看,但是路人可不喜欢买来的是劣质产品。
2021年四川省国庆节完全可以出省回家,按照有关国家和省市防疫规定,只要做好自身防疫保护,不要到新冠病毒高风险区去就可以。另外必须要尊守当地的防疫规定和报备登记,切实保护自身和家人的安全,这是对自已和他人及国家负责任!
峨眉山、成都国色天乡水陆乐园、康定情歌木格措景区、成都植物园、四川省全省国有博物馆、九皇山景区、宽窄巷子、七彩玫瑰庄园、青城山都江堰、乐山大佛景区、西岭雪山景区、鹧鸪山自然公园、成都都江堰水果侠星球、甘孜泸定桥景区、川西竹海景区、稻城亚丁景区、西昌邛海泸山景区、九鼎山太子岭风景区、蔚然花海景区、成都国色天乡童话世界、毕棚沟景区、兴文石菊古地景区、彭州宝山旅游景区、成都天府花溪谷景区、巴山大峡谷、成都海昌极地海洋公园、平乐古镇景区、成都锦绣安仁花卉公园、九寨沟、四姑娘山、达古冰川、黄龙景区、茂县松坪沟景区、中国羌城景区。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制度改革。在全面总结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等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完善,新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
一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开垦耕地验收制度,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加大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耕地“非粮化”的法律责任。
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强化被征地农民参与制度,保障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是加强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核批准程序,要求地方政府依法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禁止侵犯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四是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要求“入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备案。
五是优化用地审批程序。贯彻落实国务院用地审批有关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层级,农用地转用方案直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逐级”上报审批。简化审批材料,将原“一书四方案”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申请。合并办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目前来说暂不允许。因为新冠疫情开始在各省蔓延,为减少聚集流动性,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国语企事业单位人员带头,非必要不离川。
控制会议频次和规模,减少聚餐聚会,各类大型活动非必要不举办,旅游景点景区严格执行预约限流错峰措施,暂缓组团跨省旅游。
简阳丹景山观景台2021年11月25日开放。简阳丹景山景区里丹景阁、丹景亭、丹景台及丹景里四个主要景点由高至低依次而下,其核心丹景台从空中鸟瞰形似太阳神鸟,象征古蜀国的遥远记忆。这几个景点的旅游功能高度统一:眺望远方。山下是号称四川第二大湖泊的简阳三岔湖,其全貌清晰可见,尽收眼底。远处天府国际机场却是一片朦胧,模糊不清。
是4A景点
2007年8月27日,四川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成复查组,对三星堆景区进行了国家4A级旅游景区复查。
复核组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划分》标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实地检查等形式,对三星堆景区服务质量、环境质量、景观质量等方面进行了认真复查。复查组充分肯定了三星堆成功创建国家4A级景区以来取得的成绩,同意三星堆景区通过国家4A级旅游景区复查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 使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 《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中 华全国总工会 (以下简称 “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 关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 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 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 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 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 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 《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 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 (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 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 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 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 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 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 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 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 事业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 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 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按 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 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所在省级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 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 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省级工 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 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 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 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 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 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 授课人员酬金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 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 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 的伙食补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量纪念品。
文体活动中开支的伙食补助费,不得超过当地差旅费中的伙食补助标准。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 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春游秋游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 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 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 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 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 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 (即:新年、春节、 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和经自治区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少数民族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 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品。工 会会员生病住院、工会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去世时,可以给予 一定金额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一定金额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 先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第九条 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 出。包括:劳动关系协调费、劳动保护费、法律援助费、困 难职工帮扶费、送温暖费和其他维权支出。
(一)劳动关系协调费。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 业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 活动、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 和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监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 康维护等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 职工劳动保护发生的支出等。
(三)法律援助费。用于基层工会向职工群众开展法治 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费。用于基层工会对困难职工提供资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家庭因大病、意外事故、子女就学等原 因致困时,基层工会可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
(五)送温暖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 凉、金秋助学和冬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基层工会补助职工和会员参 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条 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 身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 培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培训费 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费。用于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 各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议费管理办 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 设、建家活动、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 室等创建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办的图书馆、阅 览室和职工书屋等职工文体活动阵地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 层工会开展专题调研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女职 工工作性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外事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 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及 其奖励支出。
(四)其他业务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发放兼职工会干部 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 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必要的 办公费、差旅费,用于基层工会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 计等购买服务方面的支出。
基层工会兼职工会干部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发放补 贴的管理办法由省级工会制定。
第十一条 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工会建设工 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事业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对独立核算的附属事 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 他各项支出。包括: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 赞助等。
第十四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 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 承担,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 质条件由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 预算足以保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 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 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会工作计划,依法、 真实、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算,依法履行必要 程序后报上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 年度预算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 预算编制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 各项收入,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需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 善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 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 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 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 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 件的,由设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 (街道)、开发区 (工 业园区)工会实行集中核算,分户管理,或者委托本单位财 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聘 请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旅行社条例,属于旅游行业内部规章制度,不是法规,法规则是国家强制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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