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从广州出发,可以从拱北口岸、港珠澳大桥口岸和横琴口岸三个口岸出发去澳门,大多数人去澳门会选择拱北口岸,拱北口岸是大家入境澳门最常选择的一个口岸,除了位于珠海市中心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外,交通也相当便利:广珠城轨、公共巴士和穿梭巴士任意选择,相较另外两个口岸,人流量较多,通关时间相对较长。建议提前线上买好票或者到岸口买票,从拱北口岸大厅进去——安检——检验港澳证——出来后跟着大队伍进入澳门大厅一——再检验港澳证——出大厅,来到澳门。
如果是从深圳出发去澳门,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深圳蛇口码头乘船去澳门;而是深圳机场码头去澳门;深圳到珠海,珠海再到澳门;就我个人的经验来看,建议从蛇口港出发,可以提前一天住在港口附近,买好票,第二天一早乘出租到达蛇口港出发去澳门外港抵达澳门;检票安检;到澳门外港后,可以选择搭的士或者乘坐预订好的酒店的免费大巴到达目的地。
要充分认识加强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统筹安排公路建设的总体要求,深化前期论证,严格建设程序,把握技术政策,规范市场准入,落实各方责任,强化勘察设计,重视设计审查,规范变更管理,严格合同管理,重视质量问题,强化工资保证,推动信息公开,把好验收关口!
霍尔果斯口岸是中国西部重要的门户。它融商贸旅游、进出口贸易和中转货物为一体,对外连接功能齐全、基础设施较完善,具有全天候进出口能力,并对第三国交通、运输、旅游、商贸全方位开放,是与独联体中亚五国及欧洲经济文化交流、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窗口。主要进出口商品种类为畜产品、石油制品。
口岸陆路客货运输常年通行,是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等中亚国家开展经济、文化交流的国际大通道和桥头堡,在促进中国与中亚各国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及文化交流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和区位优势。
质检是把守产品质量的重要关口。他是一手托两家。一家是厂家,另一家是消费者,可谓责任重大。在年复一年的质检工作中,他不仅挡住了一些残次品出厂,同时也发现了生产中易出现的质量问题。
对于一个称职的检查人员,不光做好本职工作,还应将生产中易产生的质量问题及时向车间领导和技术人员反映,并提出个人的改进意见,这其中包括设备问题,工艺问题,人为问题等,这些都将对今后生产,提质增效,产生很大的影响。
监督关口前移,就是监督的程度变得更加的深,变得更加的仔细,不放过任何一个可能出现问题的细节。为了让一项工作顺利进行,会在过程中对每一个关口进行监督,监督前移就是将原本相对靠后的监督关口,提前到更近的地方进行监督。
管理和协调陆路口岸(含铁路口岸)的工作;承办陆路口岸查验单位定、增编人员的审核工作;掌握和督促检查陆路口岸(含铁路口岸)查验单位的查验情况,及时反映陆路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受理对查验单位的投诉;负责陆路口岸物业管理的执法工作;参与陆路口岸的规划,并对陆路口岸的改造、维护及新建口岸的功能设置等提出意见;组织协调陆路口岸的环境综合治理、消防安全生产及精神文明建设。各地的口岸办由于地理位置不同所负具体职责也略有差别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 以下为一类口岸:
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
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 以下为二类口岸:
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
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
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
(一) 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一) 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 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 检查检验场地和办公、生活设施等规划,以及投资预算和资金来源。
督查督办工作是办公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政令畅通和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手段。因此,做好督查督办工作,对于提高基层地税机关执行力,确保政令畅通及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现结合自身的工作岗位,谈谈县局做好新形势下的政务督查督办工作几点意见。
一、目前政务督查督办工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县局在督查工作中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长期以来,基层督查督办工作存在一个薄弱环节就是布置多、督查少,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通报代替检查的现象。具体来讲,影响督查督办工作开展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少数领导思想上往往重调查研究、重决策部署,缺少督促检查,对目标的落实情况关注不够,尚未形成紧咬决策目标,狠抓工作落实的浓厚氛围。部分干部也不能真正认识到督查督办工作的重要性,认为督查工作就是“嘴皮子”工作,仅限于发通知、打电话,没有督查,工作照样可以完成。
(二)制度机制上不够健全。工作机制是影响督查督办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环节。目前,基层地税机关还没有建立起统一完善的督查工作制度,尚未形成一套简便、快捷、高效的督查工作操作流程。督查工作是办公室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县级办公室没有设立专门的督查部门,也没有专职岗位,导致工作中缺少计划、没有重点、方法单一。尚未建立完善的督查工作考核机制,督查工作主要依靠领导权威、部门力量,甚至个人感情开展工作。
(三)督查力度上不够到位。在政务督查督办的实践中,还存在着抓而不实、抓而不力,以及推诿扯皮、淡化责任等问题。有的搞搞形式,做做样子,不深入基层、不调查实情、不研究分析、不解决问题;有的落实督办件责任不清,不得要领,落实不到位;有的不注意钻研业务,力气没少下,效果不明显,徒劳无功。
二、关于加强政务督查督办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更新理念,充分认识督查督办工作的重要性。一是提升班子成员的领导意识。没有领导的重视,就没有督查的权威。要把督查工作纳入“一把手”工程,建立领导班子成员抓督查、抓落实的责任制,领导班子成员要充分发挥领导的影响力,对督查人员和督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尤其在重大任务落实等督查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领导更应亲自参与、大力支持,树立督查工作应有的权威。二是增强全体人员的督查意识。通过组织学习上级有关督查的文件,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查机构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三是齐抓共管意识。办公室要积极主动与各科室的沟通联系和交流、掌握实际情况,真正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前。
(二)完善体系,建立多层次的督查机制。政务督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符合地税部门职能特点和客观实际的政务督查机制,形成完善的督查督办工作体系。
一是建立健全督查工作制度。在认真总结经验和借鉴其他县市局做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督查督办工作相关制度,明确政务督查工作的内容、程序、方法和要求等。特别是对于上级局交办事项、“三会”(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议定事项以及干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办理,要提出明确的要求,建立起简便高效的督查工作流程,规范政务督查行为。
二是建立督查工作责任制度。对于各项政务督查活动与督查事项,要详细制定操作细则,认真明确督查目的、内容、组织形式、目标要求和完成时限等,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督查记录,完备各项程序手续,提高政务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强化督查工作责任。对一些涉及面广、涉及部门较多、影响全局的工作,实行分管领导牵头督查制度,由分管领导负责,定期进行调度,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题,督促工作事项的落实。
三是完善督查督办通报制度。实行督查督办工作适时通报和定期通报制度。对决策督办事项,采取适时通报工作进度,以督促工作落到实处;对专项督查督办和集中督办事项,继续采取定期通报形式予以推动;对督查工作中发现工作落实不到位问题,及时向局领导做好汇报,提出处理建议,并做好登记备案;对工作中存在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甚至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随时通报批评。
(三)奖优罚劣,确保督查督办工作取得实效。 对于督查督办工作要坚持问责机制,奖优罚劣,对工作突出的我们重奖,对于工作不利的,我们进行重罚,切实保障督查督办工作取得实效。一是加大督查督办问责力度。没有力度的督查等于没督查,没有力度的落实等于不落实。将督查工作与机关工作的日常监控结合起来,督查工作结果列入科室年终考核目标,通过月度、季度、年度考核,建立起督查工作的日常监控制度,建立健全地税部门督查考核工作的长效机制。二是建立督查督办激励机制。积极调动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自觉落实的积极性、激发干部克服困难的创造欲。对全年督查督办工作完成较好的部门给予奖励。同时,对在督查督办工作上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在年终进行评先评优时进行优先考虑,对工作中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总而言之,在新的形势下,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增强主动性,是基层地税机关做好督查督办工作的前提;加强沟通、畅通渠道,发挥协调性,是基层地税机关做好督查督办工作的基础。督查督办工作决不仅仅是某个部门的事,各部门领导都要把抓督查、抓督办作为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步形成“领导班子主抓、督查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督查督办工作机制。
前不久召开的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在霍尔果斯口岸设立国家级特殊经济开发区,充分显现了霍尔果斯在全疆对外开放、引领外向型经济发展中的特殊地位。
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初步规划为100平方公里,呈不规则形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本着少占耕地的原则,选定区域有沙漠、荒地和农田,其中沙漠和荒地占到了近60%,包括兵团第四师62团场的一部分,是本着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提到的欢迎兵团共建的原则,将其规划其中的。
日前,记者从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了解到,该口岸正把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设立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的机遇,围绕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这一重点项目加快建
设,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实现合作中心封关和商业运作,打造投资平台,尽快实现中心商业开发项目落实,形成特区发展的主动力。全力推进铁路口岸建设,加快中哈铁路、公路对接工作及南部联检厅项目建设,服务好中亚天然气管道建设,实现口岸通关功能的快速提升,将霍尔果斯打造成我国面向中西亚的国际交通大枢纽。而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提出加快规划建设乌鲁木齐、喀什、霍尔果斯、伊宁等商贸物流中心,为加快专业化市场和物流基地提供了政策保障。同时,赋予的边贸进口贴息、适当提高边民互市进口免税额度及境外人员购物限额等优惠政策,为加快区域对外贸易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同时,口岸将利用好中央赋予特区建设的政策,围绕能源资源产业开发、高新科技产业、进出口加工、农产品加工业等,引进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企业集团入驻,形成多个进出口产业集群,实现工业产业化的跨越式发展。围绕建设旅游特区,借鉴先进的旅游发展模式,努力将其打造成为新疆旅游新的增长极。
突出“特”字
2011年3月4日,伊犁州党委书记李湘林在苏州工业园考察组来伊考察座谈会上指出,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要借鉴苏州工业园区先进的理念和发展模式,结合伊犁实际,不断创新体制与机制,突出“特”字,把“特”字这篇文章做大做强,全力推进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建设,促进伊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3日,江苏省苏州市委常委、苏州工业园区党工委书记马明龙一行来伊,就对口支援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
在伊犁州领导李湘林、于青山、李成、陆民、努尔的陪同下,马明龙一行前往霍尔果斯口岸,先后对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及配套区、霍尔果斯竞天国际客服中心进行了实地考察,看望慰问了在口岸工作的江苏援疆干部,并参加了在口岸举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对口支援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工作座谈会,听取了口岸产业发展规划、合作中心进展情况和铁路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汇报。
在4日召开的苏州工业园考察组来伊考察座谈会上,马明龙表示,通过考察调研,感触很深,对伊犁州及霍尔果斯口岸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也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伊犁州及霍尔果斯口岸经济发展取得的成绩令人感动。多年来,新疆为内地、为全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建立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的战略部署,并确定苏州工业园区对口支援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做好对口支援工作,为促进新疆、伊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应有的贡献。马明龙还就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今后的发展模式、招商引资、政策研究、规划设计和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了初步的意见和设想。
李湘林说,考察组一行对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下一步工作提出了非常好的建议,苏州工业园区成功的发展模式、理念以及创新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建立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工作,支持力度非常大,2011年又是特殊经济开发区启动的关键一年,我们要不等不靠,加快推进工作。在苏州工业园的对口支援下,引进先进的理念,打破常规,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特殊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在“特”字上下工夫,做大做好“特”字这篇文章。
李湘林希望苏州工业园区能在合作发展模式、招商引资、政策研究、规划设计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在体制与机制方面不断创新,大手笔谋划,高水平建设,力争早日把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打造成我国西部边陲的一颗“明珠”。同时表示,将全力支持苏州工业园对口支援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伊犁州将全力做好各项服务工作,既要体现出“新疆效率”和“伊犁速度”,更要体现出苏州工业园区的效率,双方形成合力,高质量、高速度共同推进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工作,不辜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实现伊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马明龙表示,伊犁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缺资金但不缺精神,缺人才但不缺信心,缺企业但不缺资源,伊犁今后的发展潜力巨大。有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有自治区和伊犁州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有江苏省委、政府和苏州市委、政府的大力支持,我们有信心做好对口支援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工作。
优化投资环境
霍尔果斯外泰克图公司自2010年2月注册以来,仅用5个月时间就已投入生产,第一批石棉瓦产品已经销往中亚五国,公司中方常务副总经理秦卫平说,建厂投产如此之快主要得益于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和招商部门、相关部门对我们比较关注的,从公司注册到建设我们很多手续,一路开绿灯,我们能够安心呀,所以我们也加大了投入力度,加快了建设速度。”目前,霍尔果斯经济特区入驻项目已达9个,总投资173亿多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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