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城乡建设、环保、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区)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遮盖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 元、省保每处3000 元、市保每处2000 元、县保每处1000 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 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 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区)级财政承担70%,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洛财教〔2012〕35 号)执行。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文物管理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市场监管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级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区)级以上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级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区)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
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依纪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所以对于石碑的拓印,国家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定。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要“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时,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二是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私拓石碑,还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比如15年在南京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几个书法爱好者在没有任何资质,不履行任何报批的情况下,私自对南京两处南朝石刻——萧憺墓石碑和萧景墓望柱进行拓印,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理。而文物部门则前后共花费3.5万元,对这两处国宝文物上的墨迹污染进行清洗。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文物建筑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
文物管理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文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文物保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定文物保护长远规划,组织和协调文物研究、文物保护技术研究和文物教育事业;
推广国内外文物保护管理的经验和先进技术,指导下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与协调文物保护、研究、宣传等工作。
你好,根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修订稿)》第十三条: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年。位于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与城乡规划期限相一致。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5年,应优先解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安排亟待实施的保护项目。受不确定因素影响的规划措施可列入不定期实施计划,适时启动。 因此内容于2018年年初刚向社会公布修订稿,还未有正式的文件,您可以做个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1.文物保护有利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和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文物作为历史的物质遗存,是我国悠久历史文化的见证和重要载体,是维系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的精神纽带。
中华民族的伟大民族精神在历史文物中得到了生动体现。此外,许多历史文物是国家对文物所在的地域、水域、海域拥有主权的铁证。
因此,加强文物保护,对于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对于巩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对于加强同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都具有重要意义。
2.加强文物工作,有利于推动科学研究,促进经济发展。首先,文物反映着不同历史时期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是历史文化研究和现代科技文化创新、发展的依据,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文物作为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历史研究的第一手史料。
在尚无文字记载的历史发展阶段,没有文物资料,就没有历史研究可言。我国许多专业学科的历史正是利用了现存的大量文物资料,才得以理顺其演变、发展的历程。
今天的科技文化创新和发展离不开历史文化遗产。大量古代科技和艺术成果至今还在被利用、借鉴和继承,成为发展繁荣现代科技、文化、艺术不可或缺的条件。
加强文物保护,深入研究文物的科学原理和高超的工艺技术,能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示,推动科学研究,促进科学、文化、艺术发展。其次,文物遗迹遗物是重要的旅游资源,加强文物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文物,能够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宝贵的资源,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业的发展,扩大就业,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3.加强文物工作,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有利于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首先,大量的历史文物展现了中华民族的精神风采和创造力,是我国历史悠久的优秀传统文化的见证。
加强文物保护,能使广大群众了解并传承中国传统文化,提高科学文化素质,提高艺术鉴赏力,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其次,很多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也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生动教材。保护好历史文物,能够更好地继承和弘扬民族的优良传统,发挥历史文物的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4.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关系的发展。
我国文物丰富多彩的内涵,亦可供世界其他民族借鉴和鉴赏,在出国展览时,被誉为“文化大使”受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欢迎,甚至许多国家兴起“中国文物热”历久不衰。
中国文物在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关系方面发挥着积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具有现实意义。
总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历史文化的传承、传播具有重大意义,能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业的发展,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展现独特的人文景观,充分发挥社会教育作用。
一根清萃欲滴、刚刚从竹林里砍来,放进墓中的竹子,在棺椁打开的瞬间,就迅速枯萎,呈现出死亡的颜色;
一罐金灿灿谷黄色的稻谷,在考古队员从刚揭开棺椁的墓中捧出来时,就眼睁睁在考古队员注视中从人金黄色变成灰黑色;
一件奢华、艳丽、灵动的古代丝绸服饰,在从古墓葬中取出来的瞬间,就变成黑白的画面,甚至在一瞬间化为灰烬;
这就是氧化!
这就是文物出土时最为突出的变化!
这,也是最令考古学家头痛的事!
正是因为此,国家一直不批准对古墓葬的主动发掘,只能进行抢救性发掘。也就是说,只能对在生产、生活中遭到破坏、文物安全无法保障的情况时,才能上报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由有领队资质的文博单位组织考古发掘。
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种方法,能让深埋在地底下的文物在出土时永葆青春。
每一次考古发掘时,当考古队员将棺椁盖启封的时候,就是文物受损的瞬间!这就是文物考古界中所说的“见光死”!
可以参加文物鉴定估价师国家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将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报名方式可以由古玩鉴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培训班代为报名,统一由考生所在地的考试机构或培训机构发布通知具体考试日期、地点、方式。每年统考五次,时间为4月、6月、8月、10月和12月。
主要科目考《文物鉴赏师职业能力考试指南》《英语职业能力考试指南》《计算机职业能力考试指南》《文物鉴赏师职业能力考试指南》和《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考试指南》,英语和计算机任选一门。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〇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 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置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等专门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所辖地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设计的时候,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设计任务书。如果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发掘或者迁移,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同各该级人民委员会协商,并且必须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才能动工。意见有分歧的时候,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级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或者迁移,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工程的时候,建设部门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的勘探工作,对于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当共同商订具体的保护或者处理办法。遇有特别重要的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文化部处理。
在进行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如果发现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时候,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凡因建设工程关系而进行的文物勘探、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计划,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分别列入预算和劳动计划。
第十条 各文物管理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等,不是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考古发掘的时候,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第十一条 一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文化部审核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备案。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备案。
上述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拆除的时候,必须报经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且要在拆除以前作好全部实测、摄影、文字纪录等工作。可以保存的典型建筑构件及附属文物等,应当交博物馆或者文物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报人民委员会批准。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的管理,并且经常注意调查和搜集散存在当地的文物。
废旧物资回收及使用部门应当与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并且注意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除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口。报运出口的文物,必须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运出地点以指定口岸为限。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征购。经查明确系企图盗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十五条 对于保护重要文物有功或者捐献重要文物的单位或人员,可以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破坏、损毁、盗窃文物和盗运文物出口的分子,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规,除其中保护稀有生物和古生物化石的规定仍继续有效外,一律废止。
一、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在管理方面重点要做好的工作:條萊垍頭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以及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萊垍頭條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萊垍頭條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條萊垍頭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萊垍頭條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萊垍頭條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垍頭條萊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萊垍頭條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萊垍頭條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頭條萊垍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垍頭條萊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頭條萊垍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萊垍頭條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萊垍頭條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萊垍頭條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萊垍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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