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因为嫖娼的两个要件必须是两者发生,而且是用钱支给女方。那么,微信收款不能足以证明是嫖娼之款,虽然失足青年口头承认,但也不排除别有用心,所以不能定论为嫖娼。
现实中的嫖娼,大多是互不相认识的,一个提供性,一个交钱,完成易,就是嫖娼。而现在通过微信交的款,就说明两者相识,并且关系很好,否则对方的电话号码是不会随便提供给你的。另外,微信给女方的钱也不一定是嫖娼之用,可能是给买衣服或水果之类的,也可能是支持生活改善费。而女方承认与其发生过性行为,但是年满18岁以上是自愿的,不是以钱交换的就不能认定为嫖娼。
综上原因,通过女方提供证据和微信付款是不能认定为嫖娼的。通常情况下,必须现场抓获,那就不复杂定性了。不过嫖娼大多是扣留或罚款,坐牢的不多,所以嫖娼类禁不止了。
你这个的问题本身就充满了矛盾。
首先,你肯定嫖娼的事实,只是没有抓现行。也就是说你肯定有嫖娼的事实存在,只是没有被抓住而已,没有被当场抓住而已。
如果你这句话成立的话,那当然是卖淫嫖娼了。
其次,你说通过卖淫女的微信收款及说法,就可以肯定吗?
这同样带来一个问题,卖淫女的收款和说法能够作为证明,但是证据的效力存在问题。
我们必须分析什么叫嫖娼。所谓嫖娼,首先要有嫖的事实存在,其次,要有经济的往来。也就是说,发生了两性关系,或者是达成了两易的协议,并且是建立在经济的交易之上,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两性之间存在着性关系,哪怕一次或者多次,都一样。但是,没有以金钱为媒介的交易,就不构成嫖娼和卖淫。
还必须指出卖淫或嫖娼的成立,并不一定有事实上的易,只要双方达成易协议,并且是达成了以金钱为媒介的杏交易,便构成卖淫嫖娼。
必须认真的确定性关系或者性意向与金钱交易的一致性,对应性和内在关系性。如果把性关系和金钱往来,两者统一起来,发现,如果两者之间有性关系和金钱往来,就定为违法犯罪,那就是大错特错了。夫妻之间,情人之间,一般来说是有金钱往来、性关系,是不构成卖淫嫖娼的。
对卖淫嫖娼行为而言,金钱往来和易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对应性。
依照法律规定,卖淫、嫖娼的主体不一定是男女之间的。女之间,男和女,可以;女和女也可以;男和女,也可以。有男嫖女,也有女漂男,有男票男,也有女嫖女。总之,只要同时符合金钱与杏交易的两个条件,都是卖淫嫖娼。
也就是说,我们经常说卖淫女,讲漏掉了一个方面,还有卖淫男。同样,我们经常讲嫖娼男,其实也讲少了一个方面,还有嫖娼女。
回到你的问题上来。从你的第二句话来看,如果仅仅是卖淫女的收款信息和口头表达,是存在证据效力问题的,就是说这两者不足以证明卖淫嫖娼的事实。
首先是卖淫女的收款证明。我可以相信的是,那女的可能有多笔收款,但是并不都是每笔收款都是嫖娼者给的,是嫖资。她可能有正常的经济往来,也就是说经济往来不等于都是嫖资。
其次,是卖淫女的说法。对卖淫女的说法,我们要认真分析。第一,卖淫女的说法是否正确。仅仅是女的单方面说说,没有其他的事实证明,尤其是两者之间的两性关系的事实存在,或者是达成两性关系的协议存在,不能构成卖淫嫖娼。
第二,卖淫女的说法的正确性。我们必须排除几个方面的嫌疑:一,卖淫女说法的真实性;二,卖淫对象的是不是特定男人;三,微信转款和卖淫对象的一致性,两者必须要有一一的对应。
还有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符合,不能单凭证言或者单方面的一个人的证言就确定卖淫嫖娼的存在。
卖淫女,作为卖淫嫖娼的一方,严格的说来,其言语也不能完全证明别人嫖娼的存在,因为她本身就是当事人。
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卖淫女陈过的真伪,和我们理解的正确性。还必须做更多的深入的调查研究。
讲一个简单的玩笑或大胆的假设,假如说我和你和他人之间有微信转账,哪一天Ta自我陈述,说两者之间存在着卖淫嫖娼活动,你怎么想?怎么办呢?
这就涉及证据的效力问题,以及谁应当提供证据呢?我们的意见是,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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