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库运行管理的现状出发,在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两方面对水库安全管理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阐述。主要内容有水库安全管理基础知识和法规与制度、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水库养护维修与除险加固,水库防汛与抢险、水库防洪安全控制、水库现代化管理技术及发展趋势等。
本书既可作为广大水利工作者和水库运行管理人员的工作用书,也可作为有关水库,运行管理培训班学员及水利类专业院校学生的参考用书。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
摘要:目前不少小型水库经过长期的运行使用,有些大坝和水利设施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大坝安全存在隐患,给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运用带来了不少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当地工农业经济的发展,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建设;措施中图分类号:TV698。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081-01截止2007年底,全国拥有各类水库87085座,其中小型水库83315座,占水库总数的95。
67%。小型水库中,小(1)型水库16672座,占总数的20。
01%;小(2)型水库66643座,占总数的79。 99%。
这些小型水库主要服务于农业灌溉、防洪、人畜饮水、水产养殖等,社会与经济效益显著,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保障人畜饮水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以上资料显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是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有效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落实,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问题越发显得突出,不再仅仅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关心的工程安全问题,而已成为国家与社会关注的公共安全问题。建国后,革寨水库的建设曾为我区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农业生产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但是因为历史的原因,建成后的革寨水库始终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其安全状况十分令人担忧。具体体现在建设、设计、施工质量较差等方面的问题,其次还存在工程管理水平不到位、管理人员素质较低等现状。
近年来,国家投入了大量资金对革寨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和其他设施改造,并引进了一批年轻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水库进行维护管理,使这座正处于中年期的水库更充分发挥了他的作用和体现了更高的经济效益。 一、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其管理单位(或主管机关)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二、建立大坝安全监测中心目前,小型水库大坝基本处在没有任何监测设施和手段的状态。
虽然每次强降雨到来之前都要求对各水库工程进行拉网式检查,但这种检查无法透视其内部,其结果收益甚微,更多的则是劳命伤财。 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财力有限,无力对所有小型水库在短时间内全面配备监测设施和监测物力的情况下,可在小型水库比较多的县组建小型水库安全监测中心,中心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负责本县小型水库大坝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监测,已上管理单位和政府对各小型水库大坝工况心中有数,这样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通过落实管养经费,保障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包括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应急预案等。
针对规章与技术标准针对性差的情况,完善小型水库安全鉴定或认定制度,切实掌握小型水库安全状况。 对功能基本缺失,风险大又没有条件加固的病险小型水库,积极实施降等甚至报废处理。
四、加强培训,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目前我国在水库管理上,明显出现水库管理人员中的技术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欠缺,有些水库为了节省开支聘用文化水平较低当地村民看护的情况,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库一旦出现安全隐患,管理人员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导致问题越来越大。
因此,水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库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水库管理人员熟练掌握水库大坝运行观测、度汛预案编制、洪水调度运用和大坝应急抢险等水库管理知识,以此提高水库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承担管理工作。
五、水库工程老化失修,调洪能力低我市大多数水库自建成以来已运行很多年,由于没有正常的维修养护经费,使一部分水库放水设备失灵,观测设备破坏严重,大坝出现沉陷和位移、坝体渗漏变形,抗滑稳定达不到规范要求。因此,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基础上,还要加强水库自身的工程修复,以增强水库本身的调洪能力。
水库安全运行已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水库安全管理涉及到国家人民的利益,我们要充分认识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切实强化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安全问题不分大小,水库管理部门一定要本着“安全第一”的管理意识,加强水库管理工作,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和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5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 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 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 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项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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