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业务分两部分:一是“内保”,二是“外贷”,“内保”就境内企业是向交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担保函,由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融资性担保函给离岸中心;“外贷”即由离岸中心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关于此项业务,假设我们国内的公司,A公司,您在海外一个子公司是B公司,因为自身经营,比如参与国际间的贸易竞争需要贸易融资额度或者企业周转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急需要银行的授信支持,但是因为B公司在海外成立时间较短,或者海外银行对B公司有“规模”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得到海外授信的难度比较大。而A公司跟交行境内分行合作情况良好,且有授信的支持。在这样背景下,我们怎么解决遇到的问题?此时通过交行的“内保外贷”业务就可以解决大家碰到的困难和需求。由境内企业向交通银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融资性担保函,然后由我们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该担保函给离岸中心,由离岸中心提供授信给海外公司,解决了客户的需求。刚才我说了这里面有四个当事人,担保人指交通银行境内分行,被担保人是境外企业,受益人就是指提供授信的机构,即我们离岸中心,反担保人就是担保人的国内母公司,或者具有其他担保资质的企业或者机构。这里我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内保外贷业务中的境外借款主体-境外企业必须要有中资法人背景,我举一个例子,假设我个人在国内有一个公司,同时我在香港也注册了一个公司,如果说香港公司是以我个人直接投资的,算不算中资法人背景?不算。但是如果说香港公司是由国内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这样就具备了中资法人背景。如果说我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新加坡公司又在香港投资成立香港公司,那这样香港公司是不是具有中资法人背景?答案是没有。就是说借款的主体的股东方至少有一方是中国企业,国家出台这样的政策是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海外,而对于自然人走出海外,目前政策尚未明朗,关于“内保外贷”业务,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这一点。
内保外贷业务对客户会带来什么好处呢?首先企业不需要前往外管局的审批,借助境内公司实力支持境外公司的发展,有效为海外企业提供支持,同时我们离岸中心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同一银行来操作,审批比较快,手续比较方便,便于我们海外企业参与国际间的竞争。介绍完“内保外贷”业务之后,再跟大家分享一下“外保内贷”业务,假如香港公司A在国内子公司B,B公司因项目建设急需要人民币的贷款,但是这个公司在香港有大量外币存款,“有钱却进不来”,怎么办?假设英属维京群岛另外一个公司A,在海外有大量存款,但是到国内投资的审批需要一定时间,而国内子公司B公司的资金需求很紧迫,又怎么办?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通过“外保内贷”这样的业务可为企业解决困难。就是由境外企业通过境外资金作为担保向交行离岸中心申请开立担保函,由交行离岸中心出具融资担保函给交行境内分行,而交行境内分行在收到此担保函后,就可以为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授信。通过这样的业务,可以带来如下的优势:可以借助境外公司的实力支持境内公司的发展,境外公司的资金在享有较高收益的情况下,作为境内授信的担保条件。境外资金无须汇入到国内,免除资金退出时面临的不确定因素。所有相关业务均在交通银行一家银行之内操作,手续简便。
那么大家会问是不是所有的客户只要海外有资金均都可以作为“外保内贷”业务?外保内贷业务目前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比例需要超过25%;如果需要履约,境内企业需要满足“投注差”的条件。
通过离岸业务,企业可以发展跨国业务,提升企业形象,扩展海外反投资,实现境内外业务联动,提高资金清算效率,降低财务成本。同时方便国际贸易,避免贸易壁垒,提高企业的赢利能力,提升管理水平,享受高品质的服务及全球化便捷融资,有效获得国家政策的支持,主动参与国际竞争。
1.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
(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押。
2.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
4.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债权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地不在同一外汇局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该业务总两部总:一是“外保”,两是“中贷”,“外保”即境外企业是奉接行境外总行请求谢站担保函,由接行境外总行入具融资性担保函给开岸中心;“中贷”即由开岸中心凭送到的保函奉境中企业领置放款。
关于己项业务,真订咱们国外的私司,A私司,你邪在海中一个女私司是B私司,由于本身运营,比如参舍国内间的贸易折干需求贸易融资额度或者许企业周转需求源动资金放款,缓需求银行的受信送持,但是由于B私司邪在海中成站工妻较缺,或者许海中银行错于B私司有“范畴”的请求,邪在缺工妻外失去海中受信的易度比较老。而A私司和接行境外总行折干情况优秀,且有受信的送持。
邪在这样奉景下,咱们怎样处置遇到的效果?己时经过接行的“外保中贷”业务即可以处置老家碰到的困易和需求。由境外企业奉接通银行境外总行请求谢站融资性担保函,然先由咱们接行境外总行入具该担保函给开岸中心,由开岸中心降求受信给海中私司,处置了次户的需求。
柔才人路了这中外有四个应事人,担保人指接通银行境外总行,被担保人是境中企业,受弊人即是指降求受信的机构,即咱们开岸中心,邪担保人即是担保人的国外父私司,或者许亡邪在其余担保天性的企业或者许机构。这外人需求轻面强调的是,外保中贷业务中的境中借款自体-境中企业必须要有中资法人奉景,人举一个例女,真订人散体邪在国外有一个私司,共时人邪在香港也注册了一个私司,真设路香港私司是以人个世直接抛资的,算没有算中资法人奉景?没有算。
但是真设路香港私司是由国外私司直接抛资成站的,这样即具有了中资法人奉景。真设路人邪在旧添坡注册成站一家私司,旧添坡私司又邪在香港抛资成站香港私司,这这样香港私司是没有是亡邪在中资法人奉景?问案是入有。
即是路借款的自体的股东方至少有一方是标国企业,国度入台这样的政策是替了泄舞国外企业走入海中,而关于干干人走入海中,目先政策尚未清朗,关于“外保中贷”业务,需求尤其降示老家去意的这一面。 外保中贷业务错于次户会带往什么糟处呢?尾先企业没有需求往来中管局的审批,借助境外私司伪力送持境中私司的下畅,有效替海中企业降求送持,共时咱们开岸中心也可以采舍少类方式,共一银行往操干,审批比较钝,足断比较没有即,即于咱们海中企业参舍国内间的折干。
引见完“外保中贷”业务之先,再和老家总享一下“中保外贷”业务,真设香港私司A邪在国外女私司B,B私司因项目筑设缓需求民寡币的放款,但是这个私司邪在香港有老质中币与款,“有钱却退没有往”,怎样办?真订英属维京群岛另中一个私司A,邪在海中有老质与款,但是到国外抛资的审批需求订然工妻,而国外女私司B私司的资金需求很紧迫,又怎样办?邪在这样一个奉景下,经过“中保外贷”这样的业务可替企业处置困易。即是由境中企业经过境中资金干替担保奉接行开岸中心请求谢站担保函,由接行开岸中心入具融资担保函给接行境外总行,而接行境外总行邪在送到己担保函先,即可以替境外企业降求民寡币受信。
经过这样的业务,可以带往如下的优势:可以借助境中私司的伪力送持境外私司的下畅,境中私司的资金邪在享有较下送弊的情况下,干替境外受信的担保条件。境中资金毋庸汇入到国外,罢黜资金添入时外临的没有一订要艳。
一切有关业务均邪在接通银行一家银行之外操干,足断简琐。 这么老家会问是没有是一切的次户只需海中有资金均都可以干替“中保外贷”业务?中保外贷业务目先仅限于中商抛资企业,中商抛资比例需求超越25%;真设需求履约,境外企业需求满足“抛注好”的条件。
经过开岸业务,企业可以下畅跨国业务,晋降企业笼统,裁减海中邪抛资,伪现境外中业务联动,提下资金浊算效率,降下财务成本。共时没有即国内贸易,攻止贸易壁垒,提下企业的亏标威力,晋降治理程度,享用下质质的效劳及寰球化即标融资,有效失掉国度政策的送持,自动参舍国内折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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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是指由企业内部的总公司给银行担保,银行在外部给企业解决贷款问题。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一是"内保",二是"外贷"。
"内保"就是境内企业向境内分行申请开立担保函,由境内分行出具融资性担保函给离岸中心;"外贷"即由离岸中心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 假设国内的公司,A公司在海外一个子公司是B公司,因为自身经营,比如参与国际间的贸易竞争需要贸易融资额度或者企业周转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急需要银行的授信支持,但是因为B公司在海外成立时间较短,或者海外银行对B公司有"规模"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得到海外授信的难度比较大。
而A公司跟某银行境内分行合作情况良好,且有授信的支持。在这样背景下,通过某银行的"内保外贷"业务就可以解决。
由境内企业向某银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融资性担保函,然后由某境内分行出具该担保函给离岸中心,由离岸中心提供授信给海外公司,解决了客户的需求。
模式一业务管理要求1、租赁公司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
1.1成立时间超过3年外资租赁公司;1.2、实缴资本≥人民币3亿元;1.3、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运营正常,资信良好。符合商务部对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要求;具备独立的风险管理和内控机构,能够按照融资租赁的要求完成融资租赁项目的尽职调查和内部审批。
1.4、原则上要求须在我行缴存不低于保函项下融资租赁总金额10%的保证金,用于弥补汇率、利率以及其他可能的风险。2、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准入标准2.1、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须符合我行授信客户准入标准并获得我行授信额度。
我行按照一般授信业务标准和流程对其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和抵质押担保等风险缓释措施是否足够等进行审查。2.2、保函申请人(境内用款客户/承租人)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企业、房地产企业、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列入总行支持类客户除外),不得为列入总行观察预警/黄色预警/红色预警类客户。
第一种,境内母公司为银行提供反担保。即境外子公司(借款公司)的境内
母公司通过给银行提供反担保,
向银行申请保函额度,
从而最终担保子公司在境
外取得贷款授信。
在这种操作模式中,
母公司申请保函额度的方式可以为现金质押、
财产抵押、
权利质押及信用授信。
母公司限于担保子公司融资性活动,
同时母公司的反担保
需符合银行的其他规定(一般银行有详细说明)。
第二种,银行为境外公司向境外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
在这种模式中,银行提供对外担保可以为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形式。而且,
银行与境外合作银行需就保函及备用信用证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
第三种,境外合作银行对境外公司提供授信。
这种模式中,
境外合作银行根据境内银行的资信状况和境内母公司对境外公
司的参股比例来确定对境外公司的授信额度。
境外合作银行与境外公司确定贷款
利率报价,同时境外公司需在境外合作银行处开立账户。
这种模式中,
境外合作银行根据境内银行的资信状况和境内母公司对境外公
司的参股比例来确定对境外公司的授信额度。
境外合作银行与境外公司确定贷款
利率报价,同时境外公司需在境外合作银行处开立账户。
内保外贷业务分两部分:一是“内保”,二是“外贷”,“内保”就境内企业是向交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担保函,由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融资性担保函给离岸中心;“外贷”即由离岸中心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
关于此项业务,假设我们国内的公司,A公司,您在海外一个子公司是B公司,因为自身经营,比如参与国际间的贸易竞争需要贸易融资额度或者企业周转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急需要银行的授信支持,但是因为B公司在海外成立时间较短,或者海外银行对B公司有“规模”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得到海外授信的难度比较大。而A公司跟交行境内分行合作情况良好,且有授信的支持。
在这样背景下,我们怎么解决遇到的问题?此时通过交行的“内保外贷”业务就可以解决大家碰到的困难和需求。由境内企业向交通银行境内分行申请开立融资性担保函,然后由我们交行境内分行出具该担保函给离岸中心,由离岸中心提供授信给海外公司,解决了客户的需求。
刚才我说了这里面有四个当事人,担保人指交通银行境内分行,被担保人是境外企业,受益人就是指提供授信的机构,即我们离岸中心,反担保人就是担保人的国内母公司,或者具有其他担保资质的企业或者机构。这里我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内保外贷业务中的境外借款主体-境外企业必须要有中资法人背景,我举一个例子,假设我个人在国内有一个公司,同时我在香港也注册了一个公司,如果说香港公司是以我个人直接投资的,算不算中资法人背景?不算。
但是如果说香港公司是由国内公司直接投资成立的,这样就具备了中资法人背景。如果说我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新加坡公司又在香港投资成立香港公司,那这样香港公司是不是具有中资法人背景?答案是没有。
就是说借款的主体的股东方至少有一方是中国企业,国家出台这样的政策是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海外,而对于自然人走出海外,目前政策尚未明朗,关于“内保外贷”业务,需要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的这一点~。
1。
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 (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押。 2。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 4。
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
债权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地不在同一外汇局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在我国,对外担保是或有外债管理中的重要一环。
国际经验和金融危机的教训表明,对外或有负债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实际外债,可能造成资金大量流出,进而引发债务和金融危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一套外债管理体系:发改委汇总规划并负责中长期外债审批;财政部负责主权外债借入、转贷和偿还;人民银行负责金融市场包括本外币管理;外管局(作为央行组成部门)具体负责外债登记及债务信息发布,并负责短期外债、金融机构外债及或有负债的审批或登记。
一、对外担保定义的沿革我国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法》定义了对外担保的原始模式:对外担保是境内担保人以出具对外保证,或按照担保法规定对外抵押、动产对外质押或权利对外质押等方式,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简言之,即境内担保人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担保,债务人是否为境内法人在所不问。随即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将对外担保做了扩大解释:根据该实施细则第47条,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境内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融资所提供的担保;经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等情况均应纳入对外担保的范畴。
2004年起,《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法》又对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问题做出了修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仍为对外担保;但境内担保人对境内债务人向境内外资担保的,不再视为对外担保。201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称39号文)再次重申,对外担保指境内机构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境内外债务人债务履行。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二、跨境融资担保的实务形式根据前文分析,在将外管局批准的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中心视为境外机构的前提下,考虑到三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境内、境外两种可能的身份,贷款币种有外汇和人民币两种可能,现将涉及对外担保(以下论述均为融资性对外担保)的可能情形明确如下:1.境外银行向境内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原始模式)。
这是境内企业利用对外担保举借外债的最基本结构。值得注意的是,境内担保人为自身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
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境内非银行担保人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2.境外银行向境外债务人提供外汇融资,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内保外贷)。
该结构是境外投资的常见方式,实务中称为“内保外贷”。原始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境内经营性工商企业在向外管进行或有外债申请和登记时存在诸多限制。
为了克服这个缺点,内保外贷应运而生:境内工商企业(通常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内银行(境内担保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反担保,由境内银行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资担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银行融资。内保外贷形式上其与原始模式类似,不过境内担保人由境内实际用款的非金融机构变更为境内担保银行。
该模式有两大优点:首先,借助境内母公司实力支持境外子公司进行外汇借款,将境内企业的外汇监管转化为境内担保银行的外汇监管。换言之,内保外贷属于境内担保银行的对外担保,外管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依据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1]。
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其次,外管局放松了对境内反担保的监管。
根据39号文第十八条,境内银行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外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内银行内保外贷时,要求境内机构(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关联公司)为境内银行提供反担保,该境内反担保不视为对外担保。
在海外并购为背景的内保外贷业务中,国内银行是境内担保人,向境外融资银行出具融资保函,由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的境外全资SPV贷款。值得注意的合规风险是,根据外管规定境内银行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项下的主债务资金不得以借贷、直投或证券投资等形式调入境内使用。
境内担保银行在开立融资性保函时应当详细审核境外融资协议的支付路经、资金使用用途等条款是否符合外管规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资保函后并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资金流向,审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内外管交待的重要证据;二是境外银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誉,改变资金用途或路径对境外融资银行风险很大,一般不会得到允许。
3.境内银行向境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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