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分别确定:
(一)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期为3天;
(二)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7天;
(三)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0天;
(四)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期为15天;
(五)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期为20天。
上述人员在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假期。年休假假期应当年用完,不得跨年度使用。
一、年休假安排 正确实施年休假制度,是保证工作人员身心健康的必要基础,也是保证单位工作任务顺利完成的重要前提,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要根据工作任务、岗位性质和工作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计划并妥善安排工作人员休假,并做到既要保证单位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又要保证年休假制度的顺利实施。
(一)各单位要结合“AB”岗设置,科学合理安排工作人员的年休假,避免出现集中休假或休假不了的现象。
(二)各单位要对年休假实行登记管理。对确因工作原因不能按计划安排年休的,应当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予以延期,但假期必须当年使用。
(三)个人的年休假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段安排。遇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相应的假期期限。
(四)病事假可先用年休假抵扣,全数抵扣后再按病事假规定扣减工资、奖金待遇。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1、上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2、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 3、当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 4、当年病假、事假累计相加超过40天。如当年享受了年休假以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了本条第2、3、4款其中一款规定的,则其不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二、年休假待遇 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其他事项 县级领导的休假安排按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执行,部门领导干部的休假安排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或其他特殊休假待遇的单位除外)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可参照执行
探亲假待遇 一、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 1、探望配偶的 每年给假一次,一次三十天,车船费报销。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一次二十天,如两年全休可给四十五天 ,车船费报销。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四年给假一次,一次二十天,车船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自理,超过部分报销。
二、配偶是军官的休探亲假的规定: 1、军官本身已休过探亲假,有特殊情况需要探亲,可给一次探亲假,车船费自理。 2、军官本人当年不能休探亲假,可给一次探亲假,车船费报销。
3、工人、职员已享受探亲假,军官又休探亲假,工人、职员已报销的车船费原则上退回 注: 1、上述假期指与亲人团聚时间,另根据实际需要给路程假。 假期均包括公休 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2、"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3、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
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 4、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
退休、退职人员不享受探亲待遇。受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人,在服刑期间和被劳教与缓期执行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81]劳总险字67号) 5、探亲假期和路程期内工资照发。 6、探亲假工资及探亲路费计算基数: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级别、基础与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奖金;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 “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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