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孽息的;
《几)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理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A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都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一)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主要体现为:第一,对于强制措施的批准或者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侦查阶段使用的侦查手段方法是否合法,是否对于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
第三,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审判阶段主要察看审判程序、审判行为是否合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对于出现违反监督内容的事由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等。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还要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者身份的体现。所以,在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中往往交织着监督职能。
(四)执行阶段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1.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2.对看守所监管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合法。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3.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重点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 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 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活动以及采取的强制性侦 查措施包括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第一,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 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 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诉讼活 动。 这是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对看守所监管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活动的监督。主 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合 法。
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二是看守所监 管人员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重点是发现和纠正以下 违法行为:(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 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 庇犯罪分子的;(5)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 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 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 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有其他违 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及时发 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1)通过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 诉案件进行;(2)通过介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如参与公安 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复验、复查等;(3)通过受理有关 控告、检举、申诉等进行;(4)通过对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等 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以 下方式予以纠正:(1) 口头通知纠正。适用于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情 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一般由履行职责的检察人员直接提出。(2)发 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经过检察长批准。
(3)追究刑事 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的,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 见。
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 长决定。
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
对其它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法律权力、被监督对象遵守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察看、督促,以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衡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合法诉讼权利起到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扩展资料: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设定一种权力是为了限制其他权力,但限制其他权力应有针对性,监督权也存在分工问题,不能包罗万象,如果民事检察监督权对所有其他权力都进行监督,则这种权力就成了全社会的“总管”了,也不现实。另外它是检察权的子权力,以此类推,检察权的监督范围就无法再大了。
从设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上看,就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第二,虽然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与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联系非常密切,但不是密不可分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检察监督。
检察院招录法律基础知识和法院的是同一份卷子,所以除了刑法,其他法也考。
当年考的时候就读司考三大本,不过感觉作用不大,大部分刑事考题偏简单(有常识的人基本都会对),行政法的民法的只要是法律专业的应该没问题(不记得有考三国法制史什么的,总共题目才55题,有判定单选多选,考试时间才一个小时,跟司考比起来没有什么内容的感觉),印象中貌似还有考政治的(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什么的)。不知道是不是每个省都差不多,不过是挺好考的,我这非法律专业的,随便考也考个六十几,在我们这个省法律基础不算入总分,有个中政大法律的同事考了九十八,也有个福大法律的考了五十八,总之还是很神奇的,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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