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 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或掩饰起来,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和过程。
洗钱不仅损害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和信誉,而且对于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风气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 中国内地洗钱活动日益增多,数额不断上涨,权威分析最近三年中国资本外逃达530亿美元。
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 生产总值的2%,几乎相当于225亿美元的全年对外贸易顺差。 反洗钱对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竞争,打击腐败等经济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洗钱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市场经济有序竞争,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正常运行,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而且洗钱活动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联系,已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经济安全以及国际政治经济体系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更加深了对洗钱犯罪危害的认识,并把打击资助恐怖活动也纳入到打击洗钱犯罪的总体框架之中。
针对目前国内国际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所面临形势,中国政府在2003加大了反洗钱的工作力度。人民银行也从组织机构和制度建设以及加强监管方面加强反洗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 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反洗钱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反洗钱法》确立了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机制的模式为:确立一个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国家的反洗钱行政事务。
其他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作为现代社会资金融通的主渠道,金融系统是洗钱的易发、高危领域。
因此,实施预防、监控洗钱的行为必须以金融机构为核心主体,通过金融机构监测并报告异常资金流动,发现并控制犯罪资金。但是,金融机构并不是洗钱的唯一渠道,随着金融监管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对其加强监督管理,洗钱逐步向非金融机构渗透。
因此,第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不仅规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履行义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反洗钱调查 为了调查核实可疑交易活动,有效解决紧急情况下犯罪资金转移、外逃等问题,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进行反洗钱调查。
四、反洗钱国际合作 为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维护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反洗钱法第五章规定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对反洗钱资料和信息交换以及司法协助作了原则性规定。 五、法律责任 为了惩罚金融机构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各项反洗钱义务,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律责任。
1。
反洗钱义务的主体范围。 2。
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48小时。
3。明确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通常被视为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核心。
现行法规也设定了“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标准,以人民币为例,以下三种情形下属于人民币大额交易: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等交易。 4。
在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反洗钱法》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作。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反洗钱基本制度:1、客户识别制度;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核实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是防范洗钱活动的基础性工作。 借鉴有关客户身份识别的国际标准,结合我国的实践,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对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金融机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委托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为保障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法第十八条赋予了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有关身份信息的职权。
2、报告制度;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因此,法律规定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缺乏明显经济和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 其中,大额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对规定金额以上的资金交易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可疑交易报告,是指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反洗钱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在规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以作为发现和追查洗钱行为的线索。
3、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是指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作为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报告义务的记录和证明;二是可以为掌握客户真实身份、再现客户资金交易过程、发现可疑交易提供依据;三是为违反犯罪活动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提供证据。
对此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反洗钱法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规定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自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反洗钱工作中的误区及对策 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开始起步并积极向前发展。
但笔者在最近的调查中发现,人们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 反洗钱工作中的几个误区 一、反洗钱是人民银行的事,与己无关。
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然而有人却认为:反洗钱是人民银行的事,与己无关。
特别是银行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后,有些金融机构既未建立健全制度,也未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对他们而言是可有可无。 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谁都无权审查。
按照《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其客户有可疑支付交易行为,应记录、分析该可疑支付交易,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进行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查明,及时回复,并记录存档。
但实际工作中,有的金融机构却认为,存款人(特别是个人存款账户)的资金由其自主支配,金融机构无权审查,对可疑支付交易既不记录、分析,也不按规定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进行报告,甚至连人民银行的检查都拒绝配合。 三、洗钱是在大城市,小地方没人洗钱。
由于洗钱是最近几年才听说的事,因此常有人说:洗钱是在大城市,小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山区没人来洗钱。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所谓洗钱是指犯罪分子将贩毒、走私、诈骗、贪污、受贿、盗窃以及偷漏税等黑钱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化整为零、从事投资、购买证券等形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因此,洗钱犯罪不仅大城市有,小地方也有,不仅经济发达地区有,经济欠发达地区及山区也有。
而且小地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山区极有可能成为大城市洗钱的一个中间环节。 走出反洗钱误区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走出观念误区。
由于反洗钱工作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还不长,许多人包括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参与性认识不足。 因此,必须加大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宣传力度,走出“反洗钱与我无关”的误区。
要充分利用金融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散发资料以及广大新闻媒介的宣传,使大家认识到洗钱犯罪就在我们身边,反洗钱工作刻不容缓;认识到反洗钱不是哪个人、哪个部门的事,它需要我们大家积极支持、协助、配合,共同承担责任。 二、加强教育,走出法律误区。
虽然洗钱犯罪已不鲜见,但人们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却并未提高,特别是对三部反洗钱法规学习不够,了解不多,从而出现对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工作不执行、不支持、不配合的现象。因此,加强反洗钱教育,特别是加强有关反洗钱法规的学习教育,走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谁也无权审查”的法律误区。
通过教育,促使金融机构认识到有义务参与反洗钱工作,认识到有责任配合反洗钱工作,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报告,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三、加强监管,走出行为误区。
贩毒、走私、诈骗、贪污、受贿、盗窃以及偷漏税在我们的生活中已不鲜见,洗钱犯罪就象其他犯罪一样存在,这就需要我们的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监管,走出反洗钱只关注大城市而忽视小地方、只重视经济发达地区而不管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行为误区。 一方面是要加大人民银行自身反洗钱的工作力度,确保反洗钱组织领导到位。
作为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监管机关,不管是在大城市还是小地方、不管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的人民银行都要加强法规宣传,强化人才培训,积极主动组织和领导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另一方面是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检查督促,确保反洗钱措施落实到位。
通过检查,看金融机构的反洗钱部门是否成立,反洗钱制度是否健全,反洗钱工作是否落实。通过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中心、其他金融机构密切配合的全国性反洗钱网络,从资金上监控洗钱的动向,从渠道上斩断洗钱的环节,确保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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