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防治基本知识
一、生产性粉尘有哪几种? 按粉尘的性质可分: 1、无机粉尘:
无机粉尘包括矿物性粉尘如:石英、石棉、滑石、煤等;金属性粉尘如:铅、锰、铁、铍、锡、锌等及其化合物;人工无机粉尘如:金刚砂、水泥、玻璃纤维等。 2、有机粉尘:
有机粉尘包括动物性粉尘如皮毛、丝、骨质等;植物性粉尘如棉、麻、谷物、亚麻、甘蔗、木、茶等粉尘;人工有机粉尘如有机染料、农药、合成树脂、橡胶、纤维等粉尘。 3、混合性粉尘:
在生产环境中,以单独一种粉尘存在的较少见,大部分情况下为两种或多种粉尘混合存在,称之为混合性粉尘。
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设施、装置或用品。
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组织制度管理落实:(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因素作警示说明:(1)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3)用人单位在设备及材料放置及使用处设立警示标识。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4.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5.定期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对未成年工和女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7.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职业病防护措施 1.加强设施防护与配备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 2.公告与告知。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紧急救治措施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禁止职业病危害转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主要内容有:
①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
②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③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是企业职业卫生管理的前提,主要包括企业基本生产状况、生产工艺、基本生产人员结构、分布;职业危害来源及在整个生产工艺中的分布、涉及职业危害岗位人员分布情况等,直至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其中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辨识甚为关键。
职业危害因素辨识的基本方法是在整个生产工艺中搜索所使用的所有化学物品、在所有的生产过程中排摸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是,一是职业危害因素辨识种类缺如,比方明明有20种职业危害因素,仅辨识出10余种;二是辨识的覆盖面偏窄,某些生产环节或岗位被忽略。其后果是:一些未被辨识出的职业危害因素处于不受控状态,可能造成急性职业病的突然发生、长期也可能会酝酿群发性的慢性职业病;而辨识覆盖面的偏窄使一些职工和岗位处于不受保护和管理缺失的状态,对职工的生命和健康形成直接威胁,易促发社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可能一是企业缺乏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人员,二是对生产工艺研究或认知度不够,也或是工作责任心不强,三是可能个别企业经营者仅从经济效益出发,忽略或有意“规避”以降低生产成本。
1、组织制度管理落实。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对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因素作警示说明。
(1)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说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3)用人单位在设备及材料放置及使用处设立警示标识。
3、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对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4、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扩展资料:1、职业安全卫生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现劳逸结合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的总称。
以保障职工在职业活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目的的工作领域及在法律、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职业安全卫生针对的对象是人的防护,而不是环境的保护。
2、职业安全卫生特征 适用性 审核规范适用于任何规模和类型的用人单位,并适用于各种地理、文化和社会条件。因此,审核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审核规范为一般原则,根据其自身情况实现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要素的要求,使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更好地满足其安全健康管理的实际需要。 灵活性 希望实施OSHMS的用人单位范围广泛,他们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不同,因此灵活性是OSHMS审核规范的必然特点。
实施OSHMS的目的是帮助用人单位改进其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审核规范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系统地进行要素管理和承诺兑现的方法,要求用人单位在建立OSHMS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承诺。
系统性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强调结构化、程序化、文件化管理手段。首先,它强调组织机构方面的系统性——要求在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不仅要有从基层岗位到最高管理层之间的运作系统,同时还要有一个监控系统。
其次,它要求组织实行程序化管理,从而实现对管理过程的全面的系统控制。绩效要求 审核规范中要求用人单位在其职业安全健康方针中作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持续改进、事故预防与保护员工安全健康的承诺,其他要素中没有提出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健索绩效的绝对要求,不包含任何劳动条件、危害治理技术与水平的内容。
因此,用人单位的技术水平和职业安全健康绩效水平可根据用人单位的自身状况确定,因而两个从事类似活动、却具有不同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的用人单位,都可能满足审核规范的要求。此外,用人单位实施OSHMS时,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提出OSHMS绩效的指标要求,提高用人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绩效。
审核规范本身主要着重于系统地采用和实施一系列管理手段,并未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与方法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审核规范建立OSHMS,并不意味着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以现状为绩效改进的基础,按照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中所要求的持续改进机制来实现风险控制的完善,以求得最佳的安全健康管理效益。
自愿原则 不改变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OSHMS是用人单位进行安全健康系统化管理的一种工具,OSHMS审核规范的目的在于规定并运用有效的管理机制,帮助用人单位实现其职业安全健康目标,不是强制性标准。各类用人单位是否执行OSHMS审核规范,是否建立和保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是否进行OSHMS认证都取决于用人单位自身的意愿,不能以行政或其他方式要求或迫使用人单位实施,实施过程中也不应改变用人单位原有的法律责任。
相反,用人单位在实施审核规范时应以我国的国家、地方、行业等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为基础,从对法律法规的获取、识别、传达、评价等环节来实现对其遵守的承诺。参考资料:搜狗百科-职业安全卫生。
职业病是一类人为的疾病,应按三级预防措施加以控制,以保护职业人群的健康。
第一级预防(primary prevention)又称病因预防,是从根本上杜绝危害因素对人的作用,即改进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合理利用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以减少 工人接触的机会和程度。对人群中处于高危状态的个体,可依据职业禁忌证进行检 查,凡有职业禁忌证者,不应参加与之相关的工作。
可见原始级预防的措施针对的是控制整个人群 的健康危险因素,因此属于第一级预防的范畴。第二级预防(secondary prevention)是早期检测人体受到职业危害因素所致的 疾病。
第一级预防措施虽然是理想的方法,但实现所需费用较大,有时难以完全达到 理想效果,仍然可出现受罹人群,所以第二级预防成为必需的措施。其主要手段是定 期进行环境中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和对接触者的定期体格检查,以早期发现病损,及 时预防、处理。
此外,还有长期病假或外伤后复工前的检查及退休前的检查。定期体 格检查的间隔期可根据下列原则而定:①疾病的自然演变、发病快慢和严重程度; ②接触的职业危害程度;③接触人群的易感性。
体格检查项目应鼓励使用特异及敏感 的生物检测指标进行评价。肺通气功能的检查或X线肺部摄片,常用作对接触粉尘 作业者的功能性和病理性改变的指标;其他如心电图、脑电图和神经传导速度和听力 检查等,均可作为早期的特异性检查方法。
第三级预防(tertiary prevention)是在得病以后,予以积极治疗和合理的促进康复处理。三级预防原则,包括:①对已受损害的接触者应调离原有工作岗位,并予以 合理的治疗;②根据接触者受到损害的原因,对生产环境和工艺过程进行改进,既治 病人,又治理环境;③促进患者康复,预防并发症。
除极少数的职业中毒有特殊的解 毒治疗外,大多数职业病主要依据受损的靶器官或系统,用临床治疗原则,给予对症 综合处理。特别对接触粉尘所致肺纤维化的病损,目前尚无特效方法予以逆转。
所以 处理原则,还在于全面执行三级预防措施,做到及时预防、早期检测、早期处理,促 进康复、预防并发症、改善生活质量。对接触粉尘者应大力劝阻吸烟。
第一级预防针对整个的或选择的人群,对健康个人更具重要意义。虽然第一级对 人群的健康和福利状态能起根本的作用,但第二和第三级是对病人的,弥补措施,也 不可或缺,所以三个水平的预防应相辅相成,浑然一体。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属于预防医学领域,关注的是在劳动中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 触,以及对劳动者健康及其职业生命质量的影响。从接触到造成病损的基本过程,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接触生产性有害因素的量,称为接触剂量(exposure dose)或外剂量(external dose),也就是在生产环境中生产性有害因素的量;通过 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在人体内的量成为内剂量(internal dose)或体内负荷(body burden) ?在体内生产性有害因素达到IE器官(target organ)的量称为|E剂量(target dose)或生物有效剂量(biological effect dose)。
对劳动者健康效应可以造成早期生 物效应(early biological effect)或疾病,甚至死亡。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作为一门学科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和人体健康效应均需进行定性定量,通过发现接触效 应的剂量反应(response)效应关系,才能确定接触和效应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 为减少甚至消除职业有害因素的接触和降低或免除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供理论 依据。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的研究方法包括职业流行病学和职业毒理学。流行病学是预 防医学的科学基础,职业流行病学主要研究生产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造成接触人群病损 (包括外伤)的发生率及分布的影响,主要用于调查不同劳动者病损发病的情况,探 讨疾病的因果联系及影响因素,提供未知职业危害的早期预警征象;测试有害因素接 触的人体效应和干预措施的评价。
典型的职业流行病学研究是Pott在1775年报道的 扫烟囱工人中发生的阴囊癌。毒理学是研究毒物的学科,职业毒理学的资料可作为评 价和管理生产性有害因素的依据,特别是在没有获得人群效应材料时提供潜在危害的 资料。
按照三级预防原则,职业性病伤与一般病因或发病过程不明的疾病不同,若产生 预防效益,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1. 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识别评价与控制环境监测(environmental monitoring)为识别环境中潜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强度(接触量)和接触的机会,并应向职工 公布,为改进生产环境提供依据;生物监测(biological monitoring)是指定期、系统和连续地检测人体生物材料中毒物和/或代谢产物含量或由其所致的生物易感或效 应水平,并与参比值进行比较,以评价人体接触毒物的程度及可能的潜在健康影响。2. 职业卫生服务与健康促进职业卫生服务(occupational health service)是采取综合干预措施,以期提供和维持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有利于劳动者 身心健康和发挥劳动者的工作效能,从而达到促进职工健康、提高职工生命质量和推 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健康监护(health surveillance)着重于早期检测在特定生产环境中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并通过就业前。
专家答复 对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的基本服务是建立在职业安全健康权基础之上的。
职业安全健康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的过程中不受职场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规定来看,则是指包括“工作的物质要求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的“主要行为领域”所产生的安全健康问题。
并特别指出:“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我国关于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立法,从上世纪50年代起,先后制定并实施了《矿山安全法》《工会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同时国务院及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地方政府还颁布了大量行政法规与规章,具体规定了劳动安全权利保护的内容和实施程序,已基本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在内的多层次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此外,国家还先后制定了100多项劳动安全健康国家标准。 对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的基本服务,特别是职业卫生,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其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
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国家规定”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
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劳动者8项权利: 知情权: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培训权: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知识,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有权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拒绝冒险权:劳动者有权拒绝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下从事职业危害作业,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的冒险作业。
用人单位若与劳动者设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等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检举、控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用人单位若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检举、控告权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特殊保障权: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应有配套。
4.10 职业卫生培训
4.10.2 对上岗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等内容。
4.10.3 定期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培训的内容应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所在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应急救援知识、劳动者所享有的职业卫生权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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