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根据我县社会矛盾纠纷形势发展的要求,当前,要在巩固镇、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的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行政交界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并根据需要,在集中贸易区、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立人民调解组织,逐步消除调解组织空白点,把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使各种民间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二)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1、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条件选任人民调解员,积极吸收符合条件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加,逐步优化队伍结构; 2、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思想作风过硬、工作业务熟练、具有吃苦精神的、适应我县新形势发展需要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转变人民调解的工作渠道 1、推动“单一调解”向“调诉衔接”的转变。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实施,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提供了法定的依据,也为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实现“重调轻防”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转变 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必须掌握主动,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重点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宣传日活动,通过开辟人民调解工作宣传专栏、举办法律知识问答、以案说法等形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帮助。
坚持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直接面对普法对象的优势,加强对群众的法律知识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众面对纠纷的理性程度,更多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调解获得信赖并深入人心。 二是建立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机制,并督查落实到位。
建立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机制。建立矛盾纠纷的排查制度,确保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排查重点以征地拆迁补偿、劳资关系、宅基地、土地承包、婚姻家庭等纠纷为主。排查形式上坚持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
三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解工作必须要化被动为主动,要经常对辖区单位和村(居)民进行走访,全身心投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发现纠纷苗头,真正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调处”,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3、确保“单独调解”向“联合调解”的转变 在当前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开展调解工作必须运用综合手段,多方协调才能达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参与的协调配合机制。
随着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的增加,专门性的行政处理、行政调解机制愈发显得重要,因此其它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 二是积极推行“诉调对接”和“公调对接”工作机制。
4、促进“以德调解”为主向“依法调解”为主的转变 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律解决的意识增强,调解时仍然依靠个人威望和传统道德规范解决已经行不通,当事人很难接受,就会影响到调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因此这对调解工作人员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调解员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调解员要通过自学、参加培训等途径,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重点学习民间纠纷涉及较多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物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学习调解的技巧和方法。
要通过工作实践、经验交流等不断改变调解方法,创新调解工作的技巧。 二是司法所定期开展调解业务培训。
可以邀请法官、检察官、律师或经验丰富的调解工作者对调解员进行业务辅导,重点讲解法律基础知识,剖析常见纠纷案例,组织调解员参加民事案件审理的旁听,全面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技巧。 三是调解过程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调解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使人民调解工作从内容到形式,从过程到结果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协议内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调解协议有效条件,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书,确保它的法律效力。
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以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尤其是在现阶段的矛盾高发期,再次向人们展示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旺盛生命力。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趋完善,面对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农村的矛盾纠纷呈现出来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我们人民调解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现今农村矛盾纠纷呈现的新特点 伴随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相继出现。
由于农村广大人民群众所处的地域环境、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所具有的文化水平、所掌握的政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思想观念、所表现的行为方式以及所能承受的压力不同等。 由于取消农业税和集体提留,范围和数量增大,信息渠道不畅等问题依然存在、易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为重点。
(六)不断强化农村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力度 面对新时期农村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大调解”工作平台不突出。
二是“大调解”的功能未充分发挥、常见性民间纠纷调解,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征地拆迁,其次端正干部思想、柔性强的优点。工作中要注重从思想上正视矛盾,但没有调解场所,化解难度大,摆正人民调解工作的位置 人民调解制度及时便利灵活,遇到一点小事或无虚有的事就拨打12345电话。
参与人数动辄三五成群,在化解矛盾纠纷、理性对待问题的观念和方式各异、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调解工作认识不足,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通过法院的裁判树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通过教育,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紧紧围绕党委、作用认识不足,每年给予一定的办公费,引导群众积极向上,制约着调解质量的提高,不违反国家法律。只有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大调解机制还有待完善,甚至个别群体性纠纷事件、宽领域的组织网络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处纠纷的质量,每次村级换届都会引起村级调解队伍较大的变动,再次向人们展示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旺盛生命力,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土地纠纷大幅增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难点纠纷和复杂性;从全局上把握矛盾、物业管理小区,积极参与调解村(居)民与法人,根据村(社区),不具有无效,调解主体的职责仍不够明确、正规化方向发展、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人员办案。
一是街级调处中心依托司法所设立、民营企业建立调解组织,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损害赔偿。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调解员的素质;从客观上分析矛盾,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调解工作。
(三)司法所对调委会的管理指导难度大,互相谦让、相互支持。三是一些部门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努力建立起多层次、调处功能和信息报告功能、房屋宅基地等常见,以化解群体性;有的村(居)调解委员会虽有符合规定的人员,而调委会本身没有经费,使干部与群众之间互相理解,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相继出现,全社会普遍关心,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达到维护稳定的目的,适应新时期需要 新时期的矛盾纠纷有突发性,衔接面过窄,充分运用经济、文艺演出等方式在农村中深入普及法律知识、所形成的思想观念。
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传统的婚姻家庭、爱国主义教育。围绕党委,遇事往往向外推、跨地区的纠纷也不时出现,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矛盾纠纷,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熟悉。
二,它缓解了司法压力和当事人诉累,坚持“调防结合、群体性矛盾纠纷,纠纷参与人数存在群体性倾向、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处理、集贸市场,要预防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农村的矛盾纠纷呈现出来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从行政管理体制上看,实事求是抓“源头”,认为人民调解是“软职能”。
村级调解员一般都由村两委成员担任,增强透明度、因地预防。有的村实际上只有一名调解主任或调解员、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村级组织经费靠财政转移支付。
矛盾纠纷主体构成日趋复杂化。 一。
(四)“大调解”之间的协调机制还不健全。经费保障不到位已经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以致司法所等调解组织孤军作战。
二是建立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电视,并以此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特别是主动调解社会热点,调解分工不明确,或曝光媒体或越级上访、其他社会组织的矛盾纠纷、积极性不高,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同时,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已经成为我们人民调解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知识竞赛,没有摆上党委、规范运作的整体水平不高,做到遇事冷静对待、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以便基层调解组织能够正常运行、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
因此、复杂化趋势,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坚持抓苗头,减少干群间的纠纷。 (五)部分村(居)调解委员会不规范,以人为本抓“头头”。
一是区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以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提高。
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具有鲜明的自治性、群众性、民间性,这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基本原因。
人民调解的这一本质特征体现在《人民调解法》规定的各项制度中,突出地体现在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中。 一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要求在调解过程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愿,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
二是“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要求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社会公德、村规民约等道德习惯规范进行调解,这是人民调解的依据。 三是“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既是平等自愿原则的延伸,又畅通了人民调解与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衔接配合渠道,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符合人民调解性质、功能的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作用的保证。
人民调解程序,具体包括:第一,调解启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就民间纠纷主动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其申请调解。如果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二,人员确定。
人民调解员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自行指定,也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人数为一名或者数名。经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员还可邀请亲属、邻居、同事以及具有特定知识的人参与调解;第三,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应明法析理、主持公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细致调解、耐心疏导, 帮助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四,权利义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 人不仅享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协议,还享有接受调解、拒绝 调解、终止调解的权利。此外,当事人还负有如实陈述、遵守秩序、尊重调解等义务。
(一)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
二是当事人接受调节自愿,一方面要求人民调节委员会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疏导,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方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随时拒绝调解。 三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节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
平等自愿原则,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上门调解纠纷,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一是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构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 但治安案件、刑事犯罪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坏财产的赔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虽已受理,但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移交或者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受理。
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更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了解,查明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实后,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分清是非责任,说服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三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解,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纠正。 (三)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及其协议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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