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
第七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章节]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 第九条 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
第十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优生、优育。
禁止。
一、基本政策要掌握:就是“一法三规”,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三规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有就是你所在省的人口计生条例和一些地方性计生管理办法以及新台的各类规定。政策掌握了,面对群众开展起工作来才有理有据,才能依法办事。
二、具体的业务(太多了,数十项)
1、流动人口管理
2、计划生育协会
3、奖励扶助
4、统计工作
5、独生子女
6、生育证发放
7、妇检查早孕
8、妇幼保健
9、社会抚养费征收
10、。
三、除了政策性的内容外,具体各项业务工作其实不需要一下子掌握,在工作实践中会不断的接触,也就慢慢的学会了。
四、涉及到写材料,那就要看个人悟性了。
一、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五、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 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六、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考核奖励制度 1、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好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坚持以“镇领导、村为主、组配合、户落实”的工作机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继续实行村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制度。 对村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折合百委[2003]23号文件考核分数20分)具体分两大块进行:(1)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指标执行情况考核,总分为50分;(2)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部分的考核,总分为50分。
考核标准细节见附页。 3、考核办法:由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牵头,以平时抽查和年终评估相结合进行考核。
4、奖励办法: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为一类村,80分以上为二类村。对获得一、二类村的单位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认真贯彻法律法规,推进婚育新风进万家和优质服务活动 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宣传力度,增强国策意识,营造良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舆论氛围,进一步完善各级宣传网络,弘扬婚育新风,积极推进争创优质服务先进县活动。 1、完善以村人口学校为基础的培训机制,实施镇、村二级人口学校联动。
2、全面实施生殖健康工程和避孕节育全程服务工作,提高广大育龄群众满意度为主要目标的优质服务,以满足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保健需求。 三、实行“一票否决制”和处罚制度 1、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村和企业,在年终评比时,对单位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取消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同时对集体取消评选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先进党支部等资格。
2、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村,出现一个,考核减50分,出现二个取消全部考核。 3、计划外出生涉及到本镇二个村的,未登记按统计口径上报,考核时两个村各按0。
5个计算;已登记的,按统计口径上报作1个计算;跨县以上的外来女非法同居生育的,按统计口径上报作1个计算。 因特殊原因出现的计划外生育(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宜采取补救措施的,按0。
5个计算)。 4、在当年度出现2个或2个以上计划外出生的,或者由于工作失误,措施不力,工作缺乏主动性造成重大失误的,追究具体分管人责任,并对村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建立和健全汇报、通报制度 各村计生联络员对本村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做到底子清、情况明,及时掌握有关信息,上报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针对不同人群需求做好分类指导,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镇计生办人员应多下村、组、户了解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对计划生育重点对象实行跟踪走访。
镇计生办每季对各村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书面通报。 五、落实联村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机关、站办联村干部要关心联系村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生办、服务站人员实行联村负责制,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确定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管理好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派出所、保安队、工办、城建办、集管办、计生办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卫生院要把好建卡检查关。
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村、有关单位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配合重视程度,将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充分发挥网底的作用 为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达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标准,要求各村、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到: 1、要继续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民主管理工作,并且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2、要切实加强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计生协会会员的带头作用,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要大力加强组级网底建设,各村应对工作能力不强、积极性不高、文化程度偏低、年龄偏大不胜任新形势计划生育工作的联络员作适当调整,真正发挥组级计生联络员的作用。
4、要把落实工作责任与报酬相结合,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省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省户籍但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必须遵循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公正、文明执行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劳动保障、卫生、民政、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事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 为离开本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三) 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 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 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 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报销; (七) 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 已婚育流动人口因计划生育被依法处理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按照《国家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履行登记、告知职责;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与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副本。
组织外出务工、。
一是县人口局、县计生协、县计生服务站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办事上报审批程序、业务知识、有奖举报、打击“两非”、协会知识、优质服务等相关内容系统整理,先后编印发放了《永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实施细则》、《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手册》(一)(二)(三)(四)、《“313”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宣传手册》、《计生协会基础知识宣传手册》等资料供计生干部宣传学习用。
二是县人口局抽调统计、宣传、流动人口、协会、技术服务等各股室业务骨干组成业务培训团,巡回到各乡镇对乡、村计生专干、自管小组长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并组织考试,将考试成绩在各乡镇计生工作会上进行通报,以激励、督促基层计生工作人员学习、钻研业务。
三是县人口局针对阶段性工作、重点工作,有侧重点地举办各类业务培训班。先后举办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培训班;签订了人口计生目标责任书的72个部门、单位计生干部业务培训班;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信息核查工作培训班;计生协会知识培训班;信息化建设、P&WIS系统培训班4期。通过培训,使计生专干及时掌握了新的政策、信息和业务知识,巩固熟悉经常性业务知识,为计生工作全面、高效运转打好了基础。
四是县人口局借督查、半年、年终考核的机会,组织乡、村计生专干、自管小组长进行业务考试,将考试成绩作为一个考核项目。一是检验计生工作人员对计生政策、业务的掌握程度,二是通过考试给大家一个再学习、再提高的机会,三是督促大家重视对计生政策、业务知识的学习,重视自己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提高。
五是在农闲季节,采用分片、分乡镇、分批的方式,对全县 225名镇计生专干,64名服务所技术服务人员, 240 名村专干、15名社区专干、925名自管小组长进行集中培训。县人口局加强师资力量,邀请省、市人口委相关领导、专家来为大家讲课。培训之余,大家在一起交流工作经验、讨论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互相学习、互相促进,有效提高了全县计生工作人员人口计生工作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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