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地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 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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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3732注意:原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4(二、仲裁的司法监督(申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 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 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 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 从审理成本方面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
法院需要对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是否相同,还要审查代表人是否适格等,极其繁杂。 (2) 受理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需要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 而且还要对陆续前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和登记。
(3), 当事人如果不能推举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 法院还要与全体当事人商定或者遴选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对代表人是否忠于职责进行监督。
(5), 案件审结后每当有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 法院都要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显然, 在这种制度约束下,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愈多, 法院的上述工作任务就愈重, 法官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法院的投入成本也愈大。
1、从诉讼成本方面说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
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
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6]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
即使实现了民事。
答: 你好,首先我们明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以我国宪法为根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下:(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4)辩论原则(5)处分原则(6)检察监督原则 (7)支持起诉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宪法和中国的审判实践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明文规定,是受我们传统的影响。1982年,我国出台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当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相当的薄弱,对一般的法律原理也缺少基本的了解,所以在立法上就明文规定了上述立法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沿袭了这样的做法。而时至今日,人们的法律概念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加强,对一般的法律原理也有了基本的了解,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立法也就没有必要明文规定立法根据。
法律任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意义在于告诉人们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什么样作用,其具体的意义在于指导民事诉讼法原则、制度和程序的设立。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有四项:一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二是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三是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四是教育自觉遵守法律。其中,前两项任务是最直接的,第三项任务是在此两项任务实现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到完成,而第四项任务则是各类法律共同性的任务。规定任务的积极意义在于设立法律制度的目标明确,这在法律发展的初期阶段是必要,而实际上,在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法律任务是不言而喻的,不必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的法律制度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各项法律制度的任务相对已经比较明确,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人们也已经有比较充分的认识,因此,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取消任务的规定时机已经成熟,即民事诉讼法没有必要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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