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加强对水路运输环境的监测与评价,监测与评价运输区域内水运环境的安全度、水运交通运输活动与船舶航行面临和可能面临的不利环境变动。
2.加强对水路运输运载工具船舶安全状态的监测与评价,明确并预先控制交通工具的技术安全状态。 3.加强对水路运输中人为因素的监测与评价,评价水路运输中的操纵人的驾驶行为水平程度。
4.加强对水路运输组织(交通管理部门、企业)安全管理活动的监测与评价,明确安全管理活动的可靠状态和运行趋势。
运输安全技术 第五节 水路运输安全技术 知识点一、水运运输安全基础知识 水运业具有高风险的特点。
水运交通事故的定义:指船舶、浮动设施在海洋、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水运交通事故的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5个等级。
船舶重大事故隐患:严重违章、操作人员过失、机电设备故障、其他因素。 知识点二、水运交通危险有害因素和隐患分析 水运事故的发生与外界条件、技术(人一机控制)故障、不良的航行条件、导航的失误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外界条件 包括视距降低,气象恶劣,礁石、浅滩及水中障碍物,航路的自然条件和交通密度,灯塔、航路标志出现故障,外部因素引起船舶导航设备失效。 (二)技术(人一机控制)故障 包括船舶的动力装置、电力系统技术故障,操舵及螺旋桨遥控装置失控,惰性气体系统故障,导航设备故障,通信设备故障。
(三)不良的航行条件 包括船桥人员配备不齐全、组织混乱,人员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贫乏,航海图、资料失效,船桥指挥部位工作条件的影响。 (四)导航的失误 包括航行计划不符合“安全”和“经济”的原则,船舶避让操纵失误,识别助航标志的失误,导航设备使用失误,他船航行的失误。
外界条件属于客观原因,其他各因素与主观条件有关。约有80%以上的海事是由人为因素所造成的。
知识点三、水运交通安全技术措施 (一)船舶航行定位与避碰 1。 船舶导航与定位。
定位包括岸基定位与星基定位(gps)。 2。
船舶操纵与避碰。 (二)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交通服务系统) vts设备包括雷达监测系统、通信系统、计算机系统。
(三)全球海上遇险与安全系统gmdss 该全球性通信网络能满足报警、通信、寻位、播发海上安全信息的要求。 (四)特种货物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重大件货物的装运管理:指质量、体积过大或尺寸超长的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与管理:《国际危规》根据危险货物的主要特性和运输要求分为9大类。
水路运输作业涉及许多方面,下面择其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水路货物运输起运港承运货物验收的手续 起运港在运货物时必须按照核准的进货日期按运单验收货物,把好验收关: (1)货名、件数、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运单相符。
按件承运的货物要当场点收清楚。 对货名、件数不符,标志拴挂、粘贴不牢,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或旧包装原标志未涂掉,应由托运人订正、整理、更换后再验收。
(2)要详细检查货物包装状况,充分考虑运输和中转换装要求,对包装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由发货人整修合格后再验收。 (3)对发货人交运的货物内容和质量,必要时可以抽查,发现匿报货名或夹带危险名、违禁品的,应拒收;发现重量不符,应由发货人订正,并按规定核收费用。
2。水路货物运输中起运港承运货物的手续 (1)按规定必须提出托运计划的货物,应核对批准的托运计划号码。
未经批准的不能承运。 ①提出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托运人凡托运整批货物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量货物、超过500公斤的剧毒品、一级危险货物、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拖带浮物和笨重、长大货物,都应在每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下月货物月度托运计划。 ②提出货物运单。
A。填制货物运单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包括: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概括名称;易腐、易碎、流质、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规定按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同时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所填的到达港应是运价里程表中列明的港,除另有协议者外,不得指定具体的卸货地点,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各项内容必须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已填妥的运单,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盖章。
B。保证货、单相符。
托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体积、包装、发货符号,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内容相符。货物的重量和体积,由托运人确定并准确填写在运单内。
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号水线)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有危险货物、流质货物,易腐货物、贵重物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各种票证。
③提出有关证明文件。按规定禁运、限运以及需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种手续的货物和应随附有关证明文件的货物,托运时应将文件提交承运人检查,需随货同行的,应在运单的“特约事项”栏内注明文件名称及份数。
(2)严格审查运单。在运单中,到达港、收货单位及其地址、货名、件数、包装、重量、发货符号等规定内容,必须填写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简略,字迹要清楚;填写不合规定的,应要求发货人订正;有关证明文件或物品清单要在运单内注明。
笨重、长大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单件重量、长度和体积,一张运单托运多件笨重、长大货物时,应另附清单。 易腐货物应要求发货人填明允许的运到期限,如不能保证在发货人要求的时间内运到,不能受理。
一般货物与危险品、流质品、易碎品、历史文物、稀有珍贵物品,以及性质不同,相互影响质量、不能混存混装货物,不能合填一张运单按一批托运。已经填妥的运单有更改时,须在更改处盖章,属托运人填写的内容,由托运人盖章;属承运人填写的内容,由承运人盖章。
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红色运单,并加盖危险货物分类戳记;规定点交、点的特种货物和货主码头自行装船的货物应分别加盖“特运”、“自理装船”的红色空心戳记。 (3)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禁运、限运以及须办理海关、检疫、卫生、公安等各项手续的货物,证明手续要齐备;搬家物品要核对户口迁移证明并附有物品清单。
3。水路营运主体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办理的手续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水路运输企业或其他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所作的规定,有下述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划分。
①交通直属企业,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的,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运(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运(务)管理局的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②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③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2)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程序。 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经营范围申请表”,并抄报单。
(1)船舶。
船舶是指能航行或停泊于水域以进行运输或作业的工具。船舶按不同的使用要求而具有不同的技术性能、装备和结构形式。
水路物流运输中的船舶一般不包括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目的的船舶和20t以下的小型船艇。 (2)港口。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港口可分为基本港与非基本港,基本港是班轮公司的船一般要定期挂靠的港口,凡基本港以外的港口都称为非基本港。另外,按用途不同,港口可以分为商港、军港、渔港和避风港等;按所处位置分则有河口港、海港和河港等。
(3)航道。航道是在水域内供船舶及排筏和其他浮运工具航行的线路,它是水路运输的基本前提。
航道可分为天然航道和人工航道(如运河等)。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
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
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
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 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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