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度的执行与管理
让制度发挥作用,用制度改善管理,企业必须建立三个观念,并切实做到:
1、制度不等于管理,执行制度才是管理;
2、制度易于执行的关键是与员工利益挂钩;
3、制度必须有专人管理。
制度不等于管理。企业管理人员必须矫正过去错误的观念。
企业成长了,需要规范,需要订制度、需要理流程,但制度、流程是不会主动帮你管理的,就像机器、设备可以生产产品,如果没有人来操作,机器设备是不会主动生产任何产品的。机器设备是生产的工具,制度流程是管理的工具。工具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使用它的人。有机器设备,不一定就有产品;有制度流程,不等于就有管理!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持“有了制度就有管理”错误观点的却大有人在!制度健全的企业看来在管理上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可是为什么没有收到成效呢?可能还是急功近利了一点。一是负责人心态:规章制度健全了,企业管理终于走上正轨了,我也可以喘口气了。二是干部心态:这下好了,不需要我天天盯住下属、处处得罪人了,员工都按制度执行就好办了。
从没有制度到有制度,的确是管理的进步,但那种认为有了制度就可以放手不管、放心睡觉的心态是万万不行的。世界上没有一本万利的买卖,也没有一劳永逸的管理。妄想在管理上毕其功于一役是不现实的。
好的管理在于将好的制度、好的流程持之以恒地贯彻执行。
制度遭到破坏,流程不被执行,根源何在?回答往往是老板或企业负责人。制度不是手电筒,不能只照别人不照自己。制度是约束企业全体成员的,不是只约束员工,不约束老板或企业负责人。制度、流程能否起作用,关键在于企业负责人。制度健全、流程完善的企业,想要在执行力上提高,比起管理无序的企业毕竟要容易很多。只要企业负责人带头即可!
好习惯养成难,坏习惯改掉难。管理其实就是培养员工的好习惯,克服员工的`坏习惯。
即使制度制订完善,束之高阁也形同虚设,与没有制度似乎也没有什么差别。几年前,在我国北方某市,有一家国有企业因为管理混乱濒临破产,不幸被拍卖。外企购买后,只选派了三个人入驻企业,一位总经理、一位人事主管、一位财务主管。三人到厂后,立即召开员工大会,会议桌上摆了一叠制度和一叠人民币。收购方负责人宣布了两条决定:你们原来的制度,我们一字不改;如果你们能够遵守,我们一个人不炒。否则,你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工龄长短领取相应的现金走人。当时所有的员工都选择遵守制度留下来。一年以后,奇迹发生了:人还是原来的人,制度也还是原来的制度,企业却扭亏为盈了!
这个活生生的案例告诉我们:有制度不等于管理,执行制度才是管理。执行制度必须与员工利益挂钩。即遵守者受到激励,违背者受到惩处。
没有专人负责等于无人负责。不少企业好不容易订了制度,往墙上张贴就算“大功告成”,被风一吹就算正式作废。因为这种“制度”只有负责部门没有具体负责岗位。本章关于“企业制度建设的方法”中已经介绍了制度专人负责的方法,此处不再重复。总之,企业制度出台即意味作废的现象必须终结。
关于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法律理念的选择
普通民事诉讼的目标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给予强制性的债权保护。其出发点是及时、充分实现债权,它的法律理念在于保障执行的及时性、充分性。传统的执行优先主义清偿程序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比例的差异,由此产生的连锁后果必然是: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而在债权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合法手段加以运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某些债务人、债权人会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相互串通,乘机实行种种欺诈行为。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国家、法律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不正当行为又可逃避法律处罚,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破产程序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实行所谓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破产制度设立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偿债,破产制度存续的真正意义有二:其一,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其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这两个立法目标正是公平和效率两个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也是目前被各国破产法律所普遍适用的。[1]
(二)民事执行与破产的制度比较
由于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在理念上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制度上,也各具特色:
第一,保护范围不同。普通民事诉讼启动于个别请求,保护的是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的权利人,而对于未到期债权、或虽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无法通过民事执行得到保护。而破产程序遵循机会公平的原则。对于未到期债权或虽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权证明,无论债权发生的先后、无论请求的先后,对同类债权实行按比例分配的公平清偿原则。
第二,执行原则不同。民事执行实行“执行优先”原则,即依照当事人取得可执行判决并请求执行的顺序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创立重新分配规则,这种规则的提出基于这样的理性判断:破产财产应服务于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的共同的满足。因而,破产程序履行“执行平等”原则。
第三,结案方式不同。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以判决为主,而和解、调解等方式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极少适用。破产程序除清算外,还可以有多样化的再建制度,如重整、和解,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企业更生的机会。为此,破产法必须具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调整手段,这主要是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执行手段加以扩张和限制而形成的,如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偿还方案对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同样有效。
鉴于普通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在立法理念以及具体制度上的差异,二者在实体权利上对合伙企业相关利益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即合伙企业、合伙人、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是显而易见的。[2]这是否意味着选择破产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是最为有利的呢?并不尽然。合伙人的法定连带责任使人们满足于债权的实现而淡化甚至是忽略了诉讼方式本身的价值,使人们常常不假思索地做出肯定答复。
二、诉讼方式选择的效率价值观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益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效率与公平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在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经济法学者看来,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而其配置的有效性就成为制度经济学中的焦点。破产诉讼是将与债务人有关的债的关系一次性集中清理,全部债务在案件终止时共同执行普通民事诉讼则是以每个债权人为原告就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先后分别执行。
诉讼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使财产增值,但诉讼是保障社会资源合理分配、促进资源良性运转,实现财产权益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的必要手段。“就司法效益本身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况,它都不可能给社会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相反,司法的结果,其社会效益都是负效益。这也许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的特点。”[3]所以,减少由于诉讼所产生的负效益是程序选择的核心。
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保有的资产越多,对债权人的偿付比例越大,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个人责任越小。出于对经济效率的渴望,合伙人和债权人必然要求减少诉讼投入,节约时间和金钱,降低诉讼成本。[4]
建立零成本的诉讼机制是不现实的,但是降低权利的救济成本尤其是诉讼成本,是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美国学者德沃金的“道德成本原则”提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实际上是要求程序公正性和经济性的统一。[5]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实体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其次就在于对诉讼成本进行调节。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诉讼的进行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也就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消耗。特别是在诉讼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带来任何效益的情况下,成本的增加意味着成本的无效运用,完全属于对经济成本的浪费。诉讼成本对当事人寻求社会纠纷解决的行为选择导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成本与司法正义呈逆向关系,如果成本越低,人们就越可能经济而便利地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纠纷。效率原则在于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回报,节约诉讼成本,也能够实现帕累托优化。
三、诉讼方式选择的经济分析
下面举一例进行分析:假设某合伙企业有资产20万元,其中普通合伙人甲、乙各享有50%股权此外,个人资产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该企业有两名债权人A和B,各执40万元债权。根据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原则,对于80万债务,应当先以企业资产清偿,不足部分,即60万元由甲和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各承担30万元。A和B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其一,二人分别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其二,提起破产申请。本案应当选择哪种诉讼方式,能够最为有力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呢?我们不妨用经济学方法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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