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无奈“私了”
我国法律明确对工伤职工采取无责任经济补偿或赔付,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实行市场经济后企业不再包管职工的生老病死,政府采取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由于工伤赔付对企业来说负担比较大,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就会设法逃避对工伤职工的责任。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4根手指,要个30万元算了吧。”在佛山顺德一家机械厂打工的四川籍打工者郑琳,在断了4根手指后,最终在今年5月选择和老板私了。郑琳觉得通过正规的工伤赔偿程序获得赔偿很难:“这个过程太耗人了,递交材料审核要很长时间,有了结果老板不服反诉,又要再等,很多人等不起。”《工人日报》记者调查,工伤维权耗时耗力,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私了”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据去年发布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保护与工伤维权调研报告》数据显示,67.1%的.工伤工人最后接受私了的方式。
——7月16日《工人日报》
我国法律明确对工伤职工采取无责任经济补偿或赔付,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实行市场经济后企业不再包管职工的生老病死,政府采取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由于工伤赔付对企业来说负担比较大,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就会设法逃避对工伤职工的责任,采取赔付减少的私了方式和解。
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律规定的责任,不愿意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自然不会给职工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工伤认定,首先要确定劳动关系。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职工举证相当麻烦。企业利用工伤职工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或先下手为强与工伤职工私了,或拖着不赔偿迫使工伤职工接受私了的条件。
而一旦“私了”调解,又是在政府有关部门官员的旁观下达成调解协议,工伤职工发现吃了大亏为时已晚。笔者就见过一位煤矿职工,工作中受伤鉴定为8级伤残,但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前,单位在劳动仲裁官员面前和他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他1万元了事。事后这位工伤工人发现受骗,数年里上访和诉讼,法院都是驳回他的诉求。
曾有位法律工作人士讲,一起建筑农民工工伤案件,从工伤认定的反复,到仲裁到两审诉讼,再回到再审程序,一件工伤案也许要用六七年才能结案,用人单位都可能不存在了,就算工伤农民工最终赢了官司也难拿到工伤赔付。
近年来,工伤案件虽大大压缩了诉讼时间,可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工伤案件最终获得赔付的难度。工伤职工不仅缺钱更缺时间,有时不得不为争取时间无奈接受“私了”。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律人士代理,大部分工伤调解对工伤职工都不会有利。工会近年来加强了对职工的法律援助,建立了服务职工的法律人才队伍,但工会的法律人才队伍中,也会有人为了追求结案率,让工伤职工在明显不公平的调解协议上签字。
简化工伤认定和诉讼程序,可再怎么简化仍需要程序和诉讼时间来保证审理案件的质量。工伤赔付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虽然看上去很美,但操作难且有局限性。减少工伤职工无奈的私了现象,就要从源头抓工伤保险的参保率。比如建筑业农民工难以确定与谁有劳动关系,河南规定: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以总承包单位和工程项目为名称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如果此规定都能落实,至少在工伤高发区建筑业,工伤工人就可以避免无奈的“私了”。对于有工伤危险的工作环境,是否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办法,让从雇工身上获利的单位办理雇工的工伤保险,以减少工伤劳动者无奈的“私了”现象。
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
工伤私了协议如何算有效
就职工离职、单位辞退,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上简称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给出了这样的说法:符合条件的有效。
但是,如果《工伤私了协议》中涉及工伤赔偿的部分,赔偿额远低于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该协议有效吗?
■事件: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私了
2010年6月20日,吕大成(化名)到秦皇岛市某机械厂当电焊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为吕大成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3月9日上午,吕大成在工作时不慎让钢条砸伤左脚,被送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19日转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0日,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年5月31日,双方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职工吕大成2011年3月9日碰伤脚,共花费医药费18304.35元,此费用已经由秦皇岛某机械厂支出。某机械厂、吕大成就此事签署如下协议:“某机械厂再支付吕大成27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用及补偿,此协议签订后,吕大成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当日,吕大成从某机械厂支走工资6840元、一次性补偿27000元,共计33840元。
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2010年6月20日起,某机械厂和吕大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7月8日,吕大成申请工伤认定,被秦皇岛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
2012年4月13日,吕大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厂支付其工伤补偿。2012年5月21日,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某机械厂)支付申请人(吕大成)工伤补偿50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230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
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
■说法:少给两万余元的私了协议被判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某机械厂已经支付吕大成医疗费、一次性补偿和工资。其中,工资6840元中,已包含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31日吕大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所签订的《吕大成伤脚一事协商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该协议而言,首先,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吕大成主张受蒙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吕大成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职工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工伤赔偿。故职工吕大成对工伤赔偿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协议中赔偿明细较清楚,包括前期医疗费用、后期医疗及补偿、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亦不能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再次,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确认劳动关系阶段,此时,吕大成工伤等级尚未确定,工伤赔偿数额尚未明确,双方的协商基于早日解决纠纷,在协商中对各自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即某机械厂实际给付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而吕大成则表示其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该赔偿数额应属于在当时情况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双方约定与最终法定赔偿数额有差距,也不宜认定为协议显失公正,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某机械厂不再向吕大成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23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
吕大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提醒:“等”字中包括工伤赔偿吗?
通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标准由《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使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在司法实务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即使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经过了公证,如果职工反悔的,也会被人民法院推翻已经签字的私了协议。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其第10条“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中的“等”字,是不是包括了工伤赔偿协议?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应包括工伤赔偿,并引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的协议有效。
在此提醒工伤职工,离职时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算清账,否则,不但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一旦诉讼也会给自己带来不小的诉讼风险。
学习鸟网站是免费的综合学习网站,提供各行各业学习资料、学习资讯供大家学习参考,如学习资料/生活百科/各行业论文/中小学作文/实用范文实用文档等等!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0.227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