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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オ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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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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