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 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 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2015-11-04 15:52 | #2楼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面积、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批制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服务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不足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卫生部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
员工管理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直接关系到企业日常生产的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为此,下面就不妨和爱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希望对各位有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省驻太原市以外地区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住宿费和城市间交通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应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火车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以上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第七条 副省级以上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其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飞机、轮船头(一)等舱位。
第八条 赴外省的出差人员,经批准,原则上应乘坐铁路等其他交通工具,如出差任务紧急,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普通舱。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计划管理,严格控制乘坐飞机的出差人数。
第十条 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第十一条 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票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30元发给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以外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一) 省外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副省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600元。
2、正副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300元。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按照厅局级人员标准执行。
3、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50元。处级以下出差人员为单数,或异性人员出差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和性别的实际情况予以报销。
(二)省内住宿费开支报销标准上限:
1、副省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480元。
2、正副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下同)人员的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240元。
3、其他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20元。
(三)出差人员住宿费采取标准内据实报销的办法,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有效住宿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一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10元,主要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共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赴外省市参加中央及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如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其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如主办单位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凭主办单位开具的有效收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差旅费预算管理,把预算控制与财务管理结合起来,做到事前有计划,事后又审核。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如因特殊情况与计划不符,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增加费用给予报销。同时结合细化预算管理,各单位内部要对年出差人次进行总量控制。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与工作人员同居的父母、配偶、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和必须山羊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差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差旅费,均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同居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销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线路、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食宿,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的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一、总则
(一)为了有效开发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人才资源,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适应工资管理工作的需要,处理好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与其他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技术工人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人。
(三)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按照技术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需要,设置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两个技术职务。分别表述为:初级××工(员)、中级××工(员)、高级××工(员)、××技师、高级××技师。本办法适用于三个技术等级的岗位考核。技师、高级技师两个技术职务的评聘办法另行规定。
(四)各技术等级岗位,按行业不同划分若干工种,各工种名称见《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工种目录》。
(五)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职能部门。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纳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作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按照省、市(地)、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人事厅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并具体组织实施全省高级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中级工、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各市(地)人事局负责本市(地)中级工以及市(地)直单位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并对各县(市、区)初级工的培训考核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区)人事局负责本县(市、区)初级工的培训考核。
个别特殊工种的中、初级工,也可全省统一培训考核。
(六)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和自愿的原则。
(七)工人技术等级岗位晋升考核,按岗位等级序列从低级到高级依次逐级进行。
(八)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
二、考核范围
列入考核范围的人员须是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的技术工人。
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学徒期、见习期工资的工人、长期临时工和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本人自愿,也可申报相应技术等级岗位考核。
三、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规范知识、技术业务水平等四个方面。
思想政治表现主要包括:遵纪守法、工作态度等。
工作业绩主要包括: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生产工作中解决技术问题、从事技术革新的成果及安全生产等。
职业道德规范知识主要包括:从事本岗位工作所应具备的基本道德素养和行为准则方面的知识。
技术业务水平主要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及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标准执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未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执行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机关、事业单位中尚未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执行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
四、考核方法
思想政治表现、工作业绩、职业道德规范知识、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成绩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业绩由工人所在单位以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职业道德规范知识、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实行全省统一命题、统一试卷、统一考核标准,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职业道德规范知识、技术业务理论采用笔试(闭卷)方式进行;实际操作技能采用适合工种特点的操作方式进行。考核合格标准按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考核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五、申报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可申报相应技术等级岗位考核:
1、在技术工人岗位工作的,均可申报初级工。
2、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上并在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5年及以上的初级工,可申报晋升中级工。
3、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并在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5年及以上的中级工,可申报晋升高级工。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初级工,可不受工作年限和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的限制申报晋升中级工的考核:
1、在市(地)、厅(局)级及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奖励名次的;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市(地)、厅(局)级及以上成果证书的;
3、获得市(地)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
(三)在中级工岗位取得以下成果或荣誉的,可不受工作年限和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的限制申报晋升高级工的考核:
1、在省、部级及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奖励名次的;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省、部级及以上成果证书的;
3、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
(四)符合下列年限(计算到2000年)条件、未确定过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可直接申报相应技术等级岗位考核:
1、工作年限25年及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5年及以上或工作年限24年及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及以上的,可申报高级工。
2、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1年及以上或工作年限16年及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6年及以上的,可申报中级工。
(五)本人所申报技术等级上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工作年限不达10年的可申报初级工考核;工作年限10到19年的,可先申报初级工考核,成绩合格且在本工种岗位工作5年及以上的,可继续申报中级工考核;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可先申报中级工考核,成绩合格且在本工种岗位工作5年及以上的,可继续申报高级工考核。
六、培训
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培训与考核分别实施。所在单位应为培训提供必要的时间和条件。
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培训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培训教材由省人事厅审定、印制、发行。
培训采用面授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集中面授时间高级工不少于120学时,中级工不少于100学时,初级工不少于80学时。
培训费由培训单位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七、工资兑现办法
1、执行学徒期、见习期工资的工人,经考核达到初级工标准的,在学徒期、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时兑现初级工工资;学徒期、见习期满,经考核不达初级工标准的,延长学徒期、见习期,直至考核合格,再转正定级、兑现相应工资。
2、其他技术工人,从确定技术等级的次年1月起兑现相应工资。具体办法是: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申报条件,执行机关技术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的,晋升技术等级后,按晋升后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其中原岗位工资未达到晋升后岗位工资最低档的,进入最低档;原岗位工资高于新岗位工资标准最低档的,就近就高套入新岗位工资标准。
执行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的,可比照机关同岗位工资档次人员晋升技术等级后新确定的岗位工资档次,执行事业单位相同档次的技术等级工资标准。如:事业单位某工人现技术等级工资为中级工5档,晋升高级工后,应比照机关中级工5档人员晋升高级工后新确定的机关高级工岗位工资档次,执行事业单位同档次的高级工技术等级工资标准。
本办法下达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现工资如低于按本规定确定的工资,从2003年1月起按本规定执行。
(2)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项申报条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工资标准的,晋升技术等级后,按晋升后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其中机关工人可将现岗位工资档次直接套入新技术等级相同的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人可将现技术等级工资档次直接套入新技术等级相同的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3、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已确定过技术等级并继续在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可从调入之月起比照调入单位同条件人员确定工资。
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末确定过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直接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军人或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可先按不高于本单位同条件技术工人的工资水平发给临时工资,待确定技术等级后,再从次年一月起按本单位同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确定工资。
八、有关问题的处理
l、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经考核合格确定技术等级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1994年10月11日以前或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前已取得政府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且在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经政府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复核认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也可以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2、申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工作年限、本工种工作年限、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按虚年计算。
3、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种岗位工作的技术工人,以本人从事的主要工种岗位申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相近工种的本工种工作年限和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
4、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从取得本技术等级《证书》当年起开始计算。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项申报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证书》的,其在本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按5年以上对待。计算至2000年,工作年限7年及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及以上的技术工人,其在初级工等级岗位工作的年限也按5年以上对待。
2001年取得《证书》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项申报条件者,本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从2000年起计算。
复员军人直接分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申报中级工、高级工考核的,其低一级技术等级岗位工作年限按5年以上对待。
4、申报晋升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工人,需要改变工种的,按管理权限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可在相近工种间改报。
5、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不安排补考。下年度可不培训,直接参加不合格科目的考核。
6、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在聘任期间参加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合格的,只发《证书》,不兑现工资。待其解聘后继续从事本工种工作时,再兑现工资。今后申报晋升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时,本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从取得《证书》当年起计算。
7、长期临时工取得《证书》后如何兑现工资,由用人单位决定。
九、申报程序
市(地)、县(市、区)以下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报高级工考核的,首先由所在单位进行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业绩考核,合格的,填写《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审批表》一份,送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按工种分类填写《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申报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地)人事局审查,报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办公室汇总,省人事厅工资福利与离退休处进行资格审查。
省直单位申报考核的人员,参照以上程序,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报送。
市(地)、县(市、区)以下单位人员申报中级工、初级工考核的程序由市(地)人事局确定。
十、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猜你感兴趣:
1.山西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
2.山西省事业单位请假制度
3.山西事业单位请假制度
4.山西省请假制度
5.山西事业单位面试真题及答案
学习鸟网站是免费的综合学习网站,提供各行各业学习资料、学习资讯供大家学习参考,如学习资料/生活百科/各行业论文/中小学作文/实用范文实用文档等等!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0.170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