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权纠纷的调查报告
近年来,新宾地区因林木承包、转让、经营而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因林权纠纷而导致的诉讼、上访也越来越多,如不能妥善及时地处理这些纠纷,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20xx年,全县诉至我院的林权纠纷案件有8件,占合同纠纷总数的1.58%;20xx年增至18件,占当年合同纠纷总数的3.58%,20xx年,受理该类案件16件,占同期合同纠纷总数的3.3%。林权纠纷案件不仅在数量上越来越多,而且,案件的复杂程度也越来越大。
由于八十年代以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农村管理体制多次变动,土改到合作化、四固定、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合了又分,分了又合,七十年代打破界线造田地,八十年代林业发证又出现重、漏、错发的现象,因而导致林权纠纷时间跨度大,牵涉面广,历史遗留问题多。法院受理的林权纠纷案件,取证难,结案难。我院针对这种情况,对当前林权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的调研。
一、林权纠纷的特点
1、案发的必然性。随着近年来国家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商品林的效益显著提高,林业资源倍受重视,农民造林、营林的热情高涨。又加上免征农赋、土地升值、木材涨价等多种因素,越来越多的人关注林业利益。由于当前农村普遍存在法律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导致农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不均衡,所签林业承包合同不完善、不合理等现象出现,因而发生纠纷就不可避免了。
2、诉讼主体的特定性。林权纠纷主要类型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侵害村民利益时,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的也可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3、矛盾纠纷的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出现当事人的家族亲属、其他村民等群体共同参与。实践中,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出于法不责众、人多势众的心理,往往寻找各种借口,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现今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
4、激烈的对立性。由于人们对政策和法律的理解不同,加上经济利益的驱动,争议双方对立情绪非常大。村委会往往在换届后,新班子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和受村民“红眼病”的压力,往往擅自解除林木承包合同;而承包林木方因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气愤,情绪往往很激动,导致双方激烈对抗。如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有的就会采取上访、静坐、堵路等极端方式,加剧矛盾的激化。
5、广泛的影响性。这类纠纷若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不仅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易发生恶性刑事案件。林业承包的当事人一方往往是多人,有时也存在发包方因违背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引起全体村民的不满,引发群体性上访、闹事事件的发生,不稳定因素加大,矛盾尖锐。
6、纠纷起因的复杂性。由于过去林业政策多变,历史遗留问题多,导致纠纷的因素复杂,矛盾交替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政策的原因,还有利益的原因。
二、 林权纠纷的表现
1、随意变更、终止林业承包合同或林权转让合同。村干部换届后,新的领导上任对前任村委会订立的合同不满意,就否认原合同的效力,随意变更或解除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为前几年订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承包费或转让金基数较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发包人以承包费不合理为由,单方决定终止合同;有的单方随意提高数额,导致纠纷的发生。
2、部分村民受利益驱动,而产生了“红眼病”现象。一些人“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确对待承包人经过精心管理、辛勤劳动获得的收益。他们往往煽动群众闹事,影响了承包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引起合同纠纷。尤其是随着林业优惠政策的出台,在林木价格大幅度升值的情况下,纠纷就更加容易产生。
3、发包、转让林地、林木,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由于林业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许多村干部在发包过程中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甚至有的村干部营私舞弊,也不征求党政班子其他成员的意见,私自发包,搞暗箱操作。这些都极易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如上夹河镇古楼村柳河沟居民组诉被告上夹河镇古楼村民委员会活林木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拥有的活林木出售给第三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不严密、不完善、不合理。部分村干部缺乏经验,在集体林地发包时未进行充分论证,或在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时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盲目发包或转让,承包基数或转让价格普遍较低。由于时过境迁,受物价上涨、技术投入、科学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承包人或受让人的收入与投出比非常悬殊,导致合同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引起纠纷。如,前几年受理的大四平皇木厂村民委员会诉于文信等四起活林木转让纠纷,双方在签定合同时确定的转让价格过低、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在村民极力主张下,村委会提起诉讼,法院最终确认四份合同无效。在20xx年,于文信等人先后对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巨额赔偿金,理由是合同无效的过错在村委会。由此可见,按照程序审慎签定转让合同十分重要。
5、林权界定不明造成活林木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历史遗留等原因,部分地区的林权存在争议,这种情况下一方转让活林木,另一方提出林权异议,购买活林木一方势必无法实现权利。如原告苗忠诉被告红升乡白旗村妈妈伙洛组活林木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按照程序将芹菜沟内部分林木转让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原告支付价款后准备采伐时发现,合同转让的活林木不归被告所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在返还价款后,支付原告一万元的违约金。
三、 化解林权纠纷的对策
妥善处理林权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院对受理的每一起林权纠纷案件都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并努力抵住压力,依法公正审理。我院对林权纠纷案件坚持以疏导调解为主,尽可能地追求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同时我院结合相关案例,积极进行法制宣传,做到审结一件,教育一片。通过几年来审理的林权纠纷案件,我院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建议相关职能部门着重做好以下几点,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1、完善相关立法。法院在审理林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林权纠纷案件如何下判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院受理最多的林木转让纠纷案件,我国于1984年出台、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时至今日,关于林木转让如何操作的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所以我院建议立法部门早日出台法律法规,这是预防和解决林权纠纷的关键所在。
2、加强法治教育。林地承包、林权转让合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森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法律,使之家喻户晓。广大农民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乡村干部,应当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尤其应当注意不能随意收回林地的经营权,随意的否定原村委会发包的合同。
3、增强合同意识。林权转让合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当依法遵守,诚信履行合同。转让合同应当具备当事人名称、转让的标的物、林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合同生效后,转让方不得因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更不得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4、增强程序意识。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应当公开、公正,及时向村民公布有关转让的信息,让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搞暗箱操作。要严格转让程序,转让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符合民主议定原则。
5、增强联动意识。在林改纠纷多发的乡镇,可考虑建立综治联调联动机构,整合信访、公安、司法行政、林业等部门的力量,按照主体不变、职能整合、联动运作、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要求,做好疏导工作。对于那些可能发生的集体上访,相关部门更应积极协调,努力将矛盾化解,以确保农村社会的安定、稳定。
林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林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县长。
被答辩人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乡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面积为40亩,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
该山林原属清溪村二组已故村民雷大祥所有,四固定时,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登记确认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上至尖峰、下至坎、左至冲、右至岐,面积10亩”。
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东抵小庙村山脊、南抵小庙村山槽、西抵山脊、北抵山脊,面积为44.9亩”,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小庙头村填写为小庙村。
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由于此山离新田铺镇小庙头村靠近,雷大祥和申请人一直委托新田铺镇小庙头村一组高学芝、王正礼及雷本志(已故)看管,并约定砍树卖树时付工资。
2011年4月,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严塘镇樟木村危周兴议定,将廖家冲山上的树木以5000元价格卖给危周兴。
危周兴在付给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含500元工资)后,就雇请人采伐,后因危周兴砍伐的树木被东风林场的受让人谭玉成、雷泽华等人拦截卖掉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新林证字(2010)第22150045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附图、雷云书等人及严塘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核实表》及《新邵县林权证地形图》、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现场勘验绘制的《廖家冲位置草图》、《廖家冲山林纠纷位置地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对雷键的《调查笔录》、对危周兴的《调查笔录》、对雷从嵩的《调查笔录》、对雷本栋的《调查笔录》、对高学芝的《调查笔录》、对王正礼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关于板子山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日,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新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林权属归严塘镇清溪村三组所有。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廖家冲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与客观不符” 且“新邵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林证字(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附图不符”为由,撤销新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答辩人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新邵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和(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事实不清,且认定争执山林四周的山林为东风林场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为由,维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答辩人依法重新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并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质证、调解,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雷健参加了调处、质证,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及委托代理人童容芝未参加,委托副乡长周新华及大新乡党委书记王红参加调处质证,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新政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具体见附1),面积为40亩,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山林登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虽然两证记载的廖家冲山林面积与本府现场勘验时不一致,但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答辩人将争执的廖家冲山确认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
林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因被答辩人XX村(以下简称:XX)颁发给答辩人土相村《林权证》的行政撤销权一案,现答辩人依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
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XX园(现称XX)”、“后坡园(现称XX)”、“落坎坑(现称XX)”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
2004年XX市XX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
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
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
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分局XX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XX”、“XX”、“XX”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
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XX”、“XX”、“XX”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200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XX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
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
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块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XX政府在200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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