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变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骅市信诺立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人事变动的程序,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 人员需求申请
第二条 各部门人力资源年度需求计划:各部门每年根据下一年度公司发展战略和年度经营目标制订本部门年度人员需求计划,填写《人员需求计划表》(见附录1),部门主管签字(正职签字,无正职时副职签字,无主管时负责人签字),部门主管签字后,上交主管副总审批,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各部门的人员需求计划进行审核。
第三条 各部门人力资源月度需求计划:各部门每月根据实际发展情况制订本部门月度人员需求计划,填写《人员需求计划表》,部门主管签字(正职签字,无正职时副职签字,无主管时负责人签字),部门主管签字后,上交主管副总审批,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各部门的人员需求计划进行审核。
第四条 人力资源部收到各用人部门的《人员需求计划表》后,应对计划进行评估,提出招聘建议,并与申请部门保持沟通,人力资源部如有异议应在7天内反馈给用人部门,否则视为认可用人部门申请计划。
第五条 人力资源部与用人部门就《人员需求计划表》达不成一致的,应呈总经理定夺,总经理批准后,转人力资源部安排具体招聘事宜。人力资源部与用人部门就《人员需求计划表》达成一致后,交管理副总审核,然后转呈总经理审批,总经理批准后转人力资源部安排具体招聘事宜。
第六条 如果人力资源部未能按时完成或招聘进程难以推进,应向用人部门、管理副总、总经理说明原因,提请应对措施。
第七条 年度计划应于上一年度的12月1日之前提交,月度计划应于每月的5日之前,提交下月用人需求至人力资源部,没有按时提交者视为无需求。
第三章 招聘
第八条 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需求和供给预测制订年度招聘计划和具体行动计划,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岗位、人数及资格要求(年龄、性别、学历、工作经验、工作能力、个性品质等)、招聘渠道和方式、招聘测试内容和实施部门、招聘结束时间和新员工到位时间、以及招聘预算,招聘预算具体包括:招聘广告费、交通费、场地费、住宿费、招待费、出差津贴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管理副总审核,总经理审批。招聘计划报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四章 人员选拔
第十条 人力资源部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对收集到的应聘者个人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能、语言等,将不符合要求的资料剔出,其中适合其他岗位的资料推荐给相关岗位的部门,对符合要求的资料送交用人部门进行审核,审核认可的应聘者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面试。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与用人部门主管、主管副总为面试考官。
第十二条 面试负责人根据事先设计的测评内容对应聘者进行面试,作好面试记录。面试负责人综合小组意见在《面试意见表》(见附录2)中填写评语及意见。面试意见分为“同意聘用”、“不同意聘用”、“建议考虑其他岗位”三种。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填写《录用到岗者审批表》(见附录3),报管理副总审核,总经理审批。同意聘用的应聘者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通知;不同意聘用者淘汰;建议考虑其他岗位者,由人力资源部与推荐岗位所在部门协调,另外安排测试。
第十四条 同意聘用的应聘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来公司报到,特殊原因需延迟的须向公司提前申请批准。如在通知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到又未申请延期者,人力资源部可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内部招聘的员工,批准录用后应在一周内做好工作移交,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职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新部门报到。
第五章 入职
第十六条 报到员工应先进行7天入职培训,第1天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第2天企业文化培训,第3天安全培训,第4-6天岗位职责培训,第7天进行考核,考核通过者方可办理入职手续。培训期间无工资。
第十七条 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见附录4),并交纳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农民工需交纳押金(二期工段押金三百元,其他工段押金二百元),大学生需提供毕业证、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第十八条 到办公室办理饭卡、员工证及分配宿舍。在考勤机上录入头像或指纹,并告知其考勤制度。
第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部领取《报到证》(见附录5),正式入职时间和工资计算均以报到证上时间为准。到上岗部门报到。
第六章 转正
第二十条 试用期员工出勤满90天后,经人力资源部向该员工直接领导核实能胜任工作者,由其直接领导通知员工本人到人力资源部签工作承诺及劳动合同,然后由直接领导到人力资源部填写《转正审批表》(见附录6),上交上级领导直至主管副总签发意见,待填写完毕后再送交人力资源部审核。
第二十一条 《转正审批表》中需要文字说明情况部分,由转正员工直接领导填写,请详细说明该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部审核通过后,上交总经理签发意见。
第七章 离职
第二十三条 辞职:试用不满七日辞职者不予发放工资,可直接办理辞职手续。工作超过一周应提前三日向直接主管和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凡正式员工要求辞职者,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直接主管和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行工作交接,待工作交接完毕且经直接主管审核通过后可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如因提出了辞职申请就消极怠工或向同事传播不良情绪的,扣发最后一个月工资、不予报押金。
第二十五条 辞退:因某种原因,公司认为该员工不再适宜在公司工作而被劝退或辞退者,首先由本部门直接领导与离职员工进行离职面谈,其次由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与其面谈,面谈本着让人容易接受的方式进行,最后由所在部门领导填写《离职审批表》(见附录7)并报人力资源部。
第二十六条 办理离职时,应首先向人力资源部索要《离职审批表》,直接领导填写,离职员工本人签字后上交上级领导直至主管副总签发意见,待填写完毕后再送交人力资源部审核,人力资源部审核通过后,上交总经理签发意见。在离开公司前应办理好移交手续,方能离职。
第二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辞退:
(1)连续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超过六日者;
(2)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佣金者;
(3)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者;
(4)工作疏忽,贻误要务,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5)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情节重大者;
(6)借故聚众罢工怠工,造谣生事,破坏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者;
(7)仿效上级主管人员签字、盗用印信或涂改公司文件者;
(8)因破坏、窃取、毁弃、隐匿公司之实施、资财制品及文书等行为,致使公司业务遭受损失者;
(9)品行不端、行为不检、屡教不改者;
(10)擅自离职为其他公司工作者;
(11)违背国家法令或公司规章情节严重者;
(12)泄露业务上的秘密情节严重者;
(13)办事不利、玩忽职守、有具体事实情节严重者;
(14)精神或机能发生障碍,或身体虚弱、衰老、残废等经本公司认为不能再从事工作者,或因员工对所承受工作,虽无过失,但不能胜任者;
(15)为个人利益伪造证件,冒领各项费用者;
(16)年终考绩不及格,经考察试用仍不合格者;
(17)因公司业务紧缩须减少一部分员工时;
(18)工作期间因受刑事处分而经法院判刑确定者;
(19)员工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者;
(20)由于其他类似原因或业务上之必要者。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按照第二十七条辞退员工时,其直属主管应于事前向员工告之,其预告期限依下列规定:
(1)连续工作不满三个月者,于一日前告之;
(2)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者,未满一年者,于三日前告之;
(3)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于七日前告之;
(4)连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十日之前告之。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员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本公司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公司将提请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移交物品
a、(1)公司文件资料
(2)公司办公用品
(3)工作证、名片、饭卡、钥匙、对讲机、更-衣橱
(4)公司配置使用的车辆、住房、电脑等
(5)其他属于公司的财物
b、清算财务部门的领借款手续
c、转调人事关系、档案、保险关系等
第三十一条 扣除项目
a、员工拖欠未付的公司借款
b、员工对公司未履行交接手续的赔偿金、抵押金。
c.承诺中规定的向公司缴纳的款项。
d、原承诺培训期未满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劳保用品的员工试用期辞职时,需扣除劳保用品的全款;正式员工工作3个月到半年者,需扣除全款的70%;工作半年到一年者,需扣除全款的30%;工作一年以上者,不扣款。当劳保用品全款超过押金数额时,超出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调职
第三十三条 分厂(部室)内部员工调职
由缺员工段长(部门主管)向主管副总提出调职申请,如主管副总同意调职,由接收单位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填写调职表,调出单位直接领导签字,直至主管副总审核签字后上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上交总经理审核签字,通过后员工方可调职。
第三十四条 分厂(部室)之间员工调职
由缺员部门向分厂(部室)主管提出调职申请,报到主管副总批示,如主管副总同意调职,由接收单位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填写调职表,调出单位直接领导签字,直至主管副总审核签字后上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上交总经理审核签字,通过后员工方可调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系统和管理系统之间员工调职
由缺员部门向主管副总提出调职申请,双方主管副总同意调职后,由接收单位领导到人力资源部领取并填写调职表,调出单位直接领导签字,直至主管副总审核签字后上交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上交总经理审核签字,通过后员工方可调职。
第三十六条 调职员工办理好调职手续后,需在人力资源部领取《报到证》,方可到接收部门报到,调职时间和工资计算均以报到证上为准。到上岗部门报到。
第九章
第三十七条 以上手续所用到的表格,请到人力资源部领取。
员工调动管理办法 2015-11-05 15:52 | #2楼
1 总则
1.1 目的
通过合理的员工流动,达到工作与人的最佳匹配,做到人尽其才,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满意度。
1.2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员工调配。
2 职责及权限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内员工调配的`手续办理以及工资关系的转移。 各部门、业务单位负责与人力资源部进行衔接,以及本单位调进、调出人员的工作安排、工作交接。
3 控制内容及要求
3.1 程序
3.1.1各单位需求调动
A.调动需求产生,由各需求单位与意向单位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
B.需求单位提出调动申请。
C.调出和调入单位的公司联系领导分别签署意见。 D.总经理审批。
E.人力资源部发出调动通知单和员工调动流程单。 F.调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
G.调动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持员工调动流程单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
H.调动人员持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调入手续到新单位报到上岗。
3. 1.2公司级会议决定人员调动
A.由发出调动指令的相关单位或人员签署意见后通知人力资源部。 B.人力资源部拟写调动通知。 C.总经理签发调动通知单。
D.人力资源部发出调动通知和员工调动流程单。 E.调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
F.调动人员在规定时限内持员工调动流程单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动手续。
G.调动人员持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调入手续到新单位报到上岗。
3.2 要求
3.2.1人力资源部在办理完调动程序后,应及时将调动人员的工资关系转移移至新单位并在系统中更新。
3.2.2调出人员的单位(部门)一旦同意人员调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赖着不放,拒不执行公司的调动通知。
3.2.3调出单位应督促调动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由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签注工作交接意见。
3.2.4调入人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应按公司要求合理安排调入人员上岗。
3.2.5公司进行公开招聘的,如单位签字同意其参加应聘,一经录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动。
3.2.6调动人员必须服从单位(部门)的工作安排。对拒不执行安排的,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待。 4 附则
4.1公司所有人员调动必须以岗位用人需求为依据,以人员编制计划为指导。
4.2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4.3附件:员工调动工作流程图、员工调动流程单
路政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
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5-11-04 10:41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
(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道、省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跨越市、州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还需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由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一)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管线、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砍伐19株以下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越县、区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三)项需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掘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级、堆放物资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禁止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先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六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七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施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
(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设卡收费,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害公路路产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可暂扣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扣证的,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路路产赔偿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录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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