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有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抵免。
免税法,亦称豁免法,是指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地国的已在来源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
抵免法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采用抵免法,就是居住国按照居民纳税人的境内外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全额为基数计算其应纳税额,但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地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向居住国应纳的税额中扣除。
税收饶让抵免,又称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外的所得由收入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一种制度。
重复征税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课征多种税或实行多次征税。
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对同一商品流转额课征多种税;(2) 在商品流转的各个环节多次课征同一种税;(3) 在生产环节中对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等道道征税;(4) 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税收管辖权,所造成的国际间双重课税。一般地,重复征税是征税制度中的一种弊病。
它违背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故一个国家在制定税收制度时应力求避免。重复征税主要有以下几种:1.对同一商品流转额课征多种税收;2.一种税收在商品流转的各个环节上多次课征;3.在工业生产中对原材料和中间产品、出厂成品分别征税;4.对涉及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同一征税对象,两个国家都进行征税,即国际间的双重课税。
我国建国初期的工商税制采取多种税、多次征的复税制,主要表现为按当时的税收制度,同一产品的流转额要缴纳货物税、工商税、印花税等,而且同一产品每进行一次销售,都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重复征税不能体现税收的合理负担原则,不利于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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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税法。
免税法又称豁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公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免予征税,以此来彻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2)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公民)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并汇总征税,但允许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扣除本国居民就其外国来源所得在国外已纳税额,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税收饶让,又称饶让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非居住国得到税收优惠的那部分所得税,特准给予饶让,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抵免,不再按本国税法规定补征。
税收饶让是抵免法的附加,而不是一种独立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解决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冲突,具体做法有二:第一,冲突规范将某个征税对象的征税权完全划归一方,排除了另一方对该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第二,规定某一征税对象可由双方分享征税权,由收入来源国优先征税,再由居住国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这些措施主要是: 免制税是对本国居民来源自国外的所得与位于国外的财产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只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从源征税。免税制一般由国内税法规定,但也常列入国际税收协定。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它不同于为了对外来投资提供税收优惠而实行的免税。实行免税制的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
按免税的彻底与否,可分为两个类型:一类国家对国外所得完全免税,实行彻底的免税制,从而,完全避免了国际重复征税。另一类国家的免税制则不彻底,只对本国居民的境外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免税,对投资所得则不免税,因而,只依靠免税制,就不能完全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
免税制的具体实施中,还有全部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之分。按前者,不计入已免税的国外所得,按后者,则要计入,适用税率相比较,前低后高。
抵免制,又称外国税收抵免 ,是配合冲突规范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按照抵免制,纳税人可将已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
实行抵免制的国家都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同时,不放弃本国的有税收管辖权。抵免制有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之分。
直发抵免是对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的抵免,例如,分公司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子公司汇出股息时缴纳的预提税和个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凡非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如准许抵免,则属间接抵免。
抵免制还有单边抵免和双边抵免之分,单边抵免是指国内法单方面规定,对本国居民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予以抵免。双边抵免则指必须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缔约国双方才各自准许抵免。
抵免制还可以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之分。按前者,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所缴纳的全部税款均可抵免。
按后者,抵免额则不得超过纳税人国外所得按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应纳的税款。当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税率低于是或等于居住国的所得税率时,全额抵免和限额抵达免的抵免额并无区别,不过,在低于时,纳粹税人应向居住国补缴两个税率间的差额。
当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税率高于居住国的所得税率时,超过按居住国税率应纳税额的部分则不能低免。但是,有少数实行限额抵免的国家规定,在以往和以后的纳税年度有多余限额时,允许超过部分按转回与结转的办法进行抵免。
所谓多余限额,是某年允许抵免的限额在当年没有用完的部分。又有分国限额和综合限额之分。
分国限额就是分国计算本民居民的国外所得,每一国一个限额。综合限额,就是把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看成一个整体,实行综合计算,各国共用一个限额,计算公式如下:某一外国的应税所得分国限额=居住国与某一外国的全部应税所得外国全部应税所得综合限额=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从跨国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分国限额和综合限额各有短长。
当跨国纳税人在高税率国与低税率国均有投资时,如综合计算,国外所纳税款往往都能得到抵免;如分国计算,在高税率国所缴纳的税款则不能全部抵免,在低税率国方面,抵免后虽有多余限额,但由于分国计算,却不能与高税率国调剂。在这种情况下,综合限额显然优于分国限额。
但是,当国外分公司有亏有盈时,亏损的分公司无须纳税,也无须抵免。同时,按照分国限额,亏盈无须相抵,盈利分公司的抵免限额不会降低,从而,对跨国纳税人有利;按照综合限额,盈亏相抵,分子值减少,限额降低,从而,对跨国纳税人不利。
在后一种情况下,分国限额又优于综合限额。从实行抵免制的居住国考虑,综合限额的优点是跨国纳税人的国外亏损首先要用国外的盈余来冲抵,只要国外的盈利超过或等于国外的亏损,国内盈利就不受国外亏损的影响,国内盈利应纳税款就不会减少。
如采用分国限额,由于国外的盈亏不能互相抵消,亏损只能用国内盈利来冲抵,这就必然要影响国内税收。综合限额对居住国的另一优点是,由于国外盈亏互抵,计算公式中的分子值必须减少,抵免额也相应减少。
另外,还应指出,有些国家实行分项抵免,即单独计算某些专门项目的抵免额。在实行分项抵免的国家中,有的是本国对不同项目实行不同税率;有的则是针对别国,企图藉此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其他国家某些项目的低税率拉平另一些项目的高税率、以达到抵免全部已纳税款的目的。
在实行分项抵免时,计算专项限额的公式是:国外某一专项的应税所得专项限额=居住国内外该专项全部应税所得 减税制是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收入给予一定的减征照顾,如对国外收入适用低税率或按国外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征税收等。同其他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相比较,减税制最为灵活。
正因为如此,采用减税制国家在减征的比例上参差不齐,甚至悬殊较大。减税制也是一种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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