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核心提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四种方式: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一)动产交付有哪些方式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二)什么是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
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 1、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 2、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 1、现实交付:交付标的物 2、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3、观念交付: 占有改定。
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方式规定了四种,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现实交付是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另外三种是比较特殊的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发生变动效力。
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的同时,标的物的交付完成。对此《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卓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对此《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对此《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般规则动产看交付。特点:买卖同时即交付,交付同时即买卖。俗语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见兔子不撒鹰。 特殊规则(三条)一、简易交付。特点:交付在前,买卖在后。亦即买卖之前已经交付(占有)。二、指示交付。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他人交付。三、占有改定。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本人交付。
法条原文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意义严格确定物权转移时间的意义在于确定物的风险责任承担,也称为风险转移。 对三条特殊规则的举例1、简易交付。举例 张三租用李四的手机,张三即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而后张三又与李四达成协议,购买这部手机。这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交付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据物的排他效力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案例 张三将自家的耕牛租给李四使用20天,第5天,李四提出要买下这头牛,张三表示同意。双方约定1个月后付钱。不料第10天,这头耕牛遭到雷击而死。关于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谁承担? 解: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也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李四承担,李四仍然应当向张三支付货款。2、指示交付。举例 张三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卖给王五,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李四合法使用,为使得王五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张三对李四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把自行车交给王五;同时对王五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向李四索要自行车。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现实交付。
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我国《物权2113法》关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方式规定了5261四种,即现实交付4102、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现实1653交付是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另外三种是比较特殊的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发生变动效力。
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当双方当事人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生效的同时,标的物的交付完成。对此《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对此《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对此《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法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规定。登记要件主义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本条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虽然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说法,但是规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该条说明登记要件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对于当事人应否享有物权或者应否取得物权,应由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决定。因此,登记行为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审批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行政管理性质上非属同一,两者必须分开。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库尔勒-关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的释义
动产交付除实际交付(一般交付)外,交付还有特别交付,特别交付的方式主要有五种: 一是简易交付。
受让人因租赁、借用、保管、雇用、出质等关系已经实际占有该动产,动产转让合同成立,视为出让人实际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二是占有改定。
出让人让与动产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动产,如改为租用,此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订立相应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相应合同的成立,视为出让人实际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三是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让与动产所有权,如其动产为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应将请求第三人返还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视为实际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例如,出让人将出借于第三人的借用物让与,其应将请求借用人返还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指示交付,出让人应当将动产物权变动通知第三人。 四是凭证交付。
出让人将仓单、提单等动产所有权凭证交付于受让人,需背书的应背书,即意味权利凭证所载的动产交付,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五是出让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的,出让人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后即为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一般规则动产看交付。
特点:买卖同时即交付,交付同时即买卖。俗语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见兔子不撒鹰。
特殊规则(三条)一、简易交付。特点:交付在前,买卖在后。
亦即买卖之前已经交付(占有)。二、指示交付。
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他人交付。三、占有改定。
特点:买卖在前,交付在后,本人交付。法条原文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意义严格确定物权转移时间的意义在于确定物的风险责任承担,也称为风险转移。
对三条特殊规则的举例1、简易交付。举例 张三租用李四的手机,张三即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而后张三又与李四达成协议,购买这部手机。
这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交付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据物的排他效力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案例 张三将自家的耕牛租给李四使用20天,第5天,李四提出要买下这头牛,张三表示同意。双方约定1个月后付钱。
不料第10天,这头耕牛遭到雷击而死。关于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谁承担? 解: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也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李四承担,李四仍然应当向张三支付货款。
2、指示交付。举例 张三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卖给王五,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李四合法使用,为使得王五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张三对李四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把自行车交给王五;同时对王五讲:待租赁期限届满,你直接向李四索要自行车。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但这些规定,均没有对不动产交付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
因此,就不动产交付的形式,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一习惯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交付,可以领取钥匙、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签字为表现形式;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二转移占有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交付使用。
其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 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占有人转移占有,自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物的管领力时完成。
转移占有具有如下特征:1、必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表示;2、必须将占有物交付给受让人。因此,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但因没有进行登记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三法定登记交付。该观点认为,依据《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 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
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 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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