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学是关于与文本相关联的理解过程的理论,解释学的核心就是寻求回答对于一个给定的文本的有效解释何以可能的问题。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研究如何有效理解思想政治教育,它与解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解释学所主张的理解观、主体间性等思想对于我们理解思想政治教育问题,给与了很多的启示。
1“理解”的涵义
在现代解释学看来,人与物、人与人、人与世界之间最普遍最重要的关系就是理解关系。解释学的“理解”是对于文本的理解。文本作为理解对象,既表现为符号系统,也表现为意义,理解的实质则是把握文本的意义。关于什么是“理解”,在解释学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传统解释学的“复原说”,就是通过作者的理解来重建作者的原意,以达到理解与作品原意的一致。传统解释学以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为代表。传统解释学认为,意义和真理早已存在于文本里,他是作者赋予和给予的,读者可以超越时空的距离,去恢复文本固有的和不变的意义,即作者的原意。施莱尔马赫把理解概括为“避免误解”,将解释学视为“避免误解的艺术”。他认为,由于解释者与作者存在着时间上的距离,作者当时的用语和词义以及整个时代背景,消除自己的成见,恢复文本的历史情境和作者的心理,再现作者的原意。第二种观点是哲学解释学的“意义创造说”,代表人物是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认为,任何理解都依赖于理解者的前理解,那种试图消除成见的“复原说”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人不会生活在真空之中。在有自我意识和反思之前,他已经对事物有了先见。文化背景、传统观念、当时的知识水平和思想状况等方面的存在就为他所有并且深深地影响着他的理解。
理解是主体性的自我理解。哲学解释学学认为,一切理解都是自我理解。海德格尔认为理解和人的存在是一体的。那么如何达到自我理解呢,伽达默尔认为,解释学过程的真正实现不仅包容了被解释的对象,而且包容了解释者的自我理解,自我理解发展着自我“可能”的经验世界,这个过程是永无止境的。人在存在中理解自己的世界、理解历史与文化、在理解“他者”中达到理解自己,达到自我反思、自我超越。
1.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所谓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是学术性或常识性的,不被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2.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涵义为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作出比字面涵义为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涵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指解释者通过法律解释所要探求和阐明的法律意旨。然而,这个法律意旨究竟应当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观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
注:本讲座仅是本人记录,未经梁教授审核、同意,可能会有很多错记的。
由于本论坛是法院网的论坛,大多网友都是法官,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办案很有用处,而且,梁教授所讲的对象都是法官。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即使被梁教授责怪也在所不惜了,呵呵!特别说明:记录并不完整,也未经作者授权,其中可能记录有误。
仅供个人学习之用,非经作者允许,不能用作其他用途。时间:2002年12月3日星期二 上午8:10-11:00地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招待所3楼会议室主讲: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主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记录:凌云志我的这节课课表上写的是民法解释学,我主要讲这本书的最后一节,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我讲的主要是讲一些例子,可操作性很强,有些内容是书上没有的。
第一讲: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的概述是一个操作性的,20世纪后期,在德国法学方法论,日本叫民法解释学,台湾叫民法方法论。主要是法官如果操作。
不单指民事,刑事、行政都是一样的运用他。这套方法,为什么叫民法解释学呢?是因为民法学者最早运用。
所以叫民法解释学。在刑事、行政上,某些方法受到限制。
主要讲民法解释操作的方法。一、法官怎么样裁判案件英美,首先要查清案情,英美法官不是翻法律规定,首先翻历史上存在的判例,判例包括事实和判决,如果找到了,就作为一个样板,按照那个判决来判。
从事实—判例—事实—判决。英美教的是什么呢?不教理论的,教怎么样分析判例,怎么分析出规则来,教学生从判例中寻找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是法官制造的,这些规则没有加以整理,存在于许许多多的判例当中。有些教授分门整理。
大陆法系的法官首先要查清案情,我们翻法律文件,如果是合同,就翻合同法…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把法律关系编排成文件,民法典制定后,少则1500,多则2000多条。
我们找到法律规定后,规定怎么判就怎么判。从规则—事实—事实—规则—判决。
以上就是两种法官的办案的规则做的比较T->R 表示法律规则,T是构成要件(刑法:假定),R法律效果(刑法:制裁)民法通则92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没有法律规定,得到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害,法律效果:是要返回。任何法律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来表示S=T S指本案事实,T与第一个公式是一样的,当这个事实和某个法律构成是一致的时候,就相等。
被告张三,取钱1000元,银行给了他10000元,多得了9000元,银行发现了,要求返还。法院查清了本案事实,法官对照民法通则92条,和这条的法律构成是完全一致的,这样就形成了这个等式。
属于不当得利。S->R 表明的是一个判决。
S是本案事实,R是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返还原告9000元。以上指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都在不自觉的运用这个逻辑公式。
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一段是大前提,二段是小前提,三段是推论。按照逻辑三段论的公司推出判决。
如:人都要死是一个判断,作为大前提,张三是人作为一个小前提,这样就得到推论:张三也要死。在我们的裁判案件中,我们作为一个法律规则来判断。
首先把不当得利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这样推出这个判决。这个逻辑公式的重要意义,任何判决都要符合这个逻辑公式。
判决书上:本院审理查明,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然后,详细的陈诉。再根据法律的规定,刚刚的案子就是根据民法通则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如下,就得到判决。
与上面的差别是,事实摆在前面,法律规则在中间,判决在最后。是否是相反的呢?是不相反的。
法官裁判案件首先要查证事实,然后再寻找法律规则,我们在这个思路和顺序上,事实在前,法律规则在后。我们找到后,就从规则,再到事实,推出判决的结果。
判决不能重复来写,判决书把这个推论过程省略了。当然,判决书上面没有必要这么写。
但在法官的头脑里面,是这么思考的。任何法官裁判任何案件,都要遵循这个逻辑公式。
任何裁判都是根据这个公式作出的。也是衡量法官是否合同的标准。
如果一个判决上,没有这个逻辑公司的表现,就是不合格的。北京曾经有一个案件,心脏起搏器金属线掉出来了,起诉厂家后,判决说,产品合同,使用也没有错误。
被告自愿补偿,本院准予。这个案件,事实是有的,法律规则没有,结果确有了,这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判决。
以调解的方式了结案件,有事实,没有法律规则,也有调解结果。在庭上,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给双方做工作,如果双方同意,就达成了一个协议。和合同法上所说的和解合议是一样的,在这个调解书中,根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达成了结果。
这个逻辑三段论区别于判决。这个公式,用了逻辑公式作出了判决,表达在判决书上,发给双方。
法官用这个逻辑公式来说服原告和被告。法官裁判案件,不需要给双方作思想工作。
严格说,法官不能接受采访,法官的道理在判决书上,来说服判决。国外的法官都不就某个案件来发表看法的。
当事人如果对法院认定事实认为不正确,引用的规则不当,就会上诉,他认为这个判决是错的。他上诉就会认为会得到正确的判决。
当事。
法律解释可按不同标准作如下分类: (1)按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①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它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对有关法律进行的解释。
正式法律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有同等效力。正式解释又可依据解释的机关不同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的内容含义、立法的原意等所作的说明。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司法中法律的具体适用等问题所作的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法律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等所作的解释。 ②非正式解释,是指由有关机关团体、个人对法律所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又称非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又可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两类。
学理解释、是指教学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等在学术研究、教学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正式效力,但对正确理解、掌握和实施法律是有重要意义的。
任意解释指一般公民、社会组织、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等,对法律的内容、含义等所发表的风解。任意解释常出现在诉讼复议、听证等场合,这种解释也不乏对法律含义和精神的正确理解,值得主持诉讼、复议、听证的人员认真思考,有重要参考价值。
(2)按解释法律尺度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在实际上是为使对法律的理解不离开立法的原意所要求的三种解释方法。
成文的法律往往受文字表述的局限,使法律的文字表现与立法的真实意图之间呈现出或者正好相当,或者文字表现窄于立法原意,或者文字表现宽于立法原意的复杂情况,为使对法律含义的理解不离开立法原意,就必须分别采取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三种解释方式。当法律的字面意义与立法原意正好相当时,就要用字面解释方法,严格按法条的字面含义作既不扩充、也不缩小的解释。
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就只能严格按其字面含义作解释。当立法的原意宽于其字面意义时则必须作扩充解释。
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这里的父母按立法原意,就应作扩充解释,解释为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继父母、养父母。但换一个角度,还应该说法律的立法原意窄于其字面表现,应作限制解释。
如这里要承担抚养义务的父母应是指有抚养能力的父母;这里接受抚养的子女应该是指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无固定收入的子女。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是指已成年、有劳动能力、有固定收入的子女。
接受赡养、扶助的父母是指生活上需要不同程度照顾的父母。 (3)按解释方法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
语法解释,是通过对法条的词语含义、语法结构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的内容、含义;逻辑解释,是通过对法律规范作逻辑分析,来求得对法律规范结构,规范适用的条件、范围等的确切理解;历史解释,是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其他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等方法,来阐明法律的含义;系统解释,是指将法律规范放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通过研究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含义。
民法解释学即法学方法论,是法官怎样裁判案件,在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释法律的学说。法官用这种方法是用来解释真实的案件,学者用这种方法是用来研究法律,或称法学方法论。
民法解释学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方法规则的理论,是一种实用法学,操作性强。无论什么庭法官办什么样的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方法,只是刑事、民事、行政的某些方法受到限制。如在民事裁判中有类推适用,但在刑事裁判中不能适用类推,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刑事裁判适用类推,是因为两种实体法有本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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