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 见》有关精神以及省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 神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工会组织的政治性、先进 性、群众性,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使工会经费真正惠及 广大工会会员和职工群众,充分发挥好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 纽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 《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 办发〔2017〕32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 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以及乡镇街道工 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 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 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 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 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 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 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 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 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 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 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 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 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 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 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 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 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60%的留 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 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 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 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 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 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强化对工会会员会籍的管理,督促会员认真履行会员义务,确保按 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及时缴纳会费。要严格按照国 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湖南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湖南省总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经济、法律、科技、业务、文体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 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 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 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优秀学员奖励标准:奖励人数不超过参训人数的15%,给 予物质奖励的每人不超过300元。聘请授课人员酬金支付标准参 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 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 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 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 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同一种 文体活动每年可组织开展一次比赛,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 数的三分之二,个人项目最高奖奖金不超过800元,团体项目最 高奖奖金人均不超过500元;未设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 量纪念品,纪念品价值人均不超过100元;参加具有运动伤害风 险的体育比赛,可为比赛运动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基层工会在本城区内开展文体比赛活动的,因比赛活动开 展的特殊需要,可安排工作餐,用餐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100 元(早餐不超过20元,中、晚餐各不超过40元)。无法安排工作餐的,可发放误餐补助费,标准不变。
基层工会举办文体活动确需统一购置服装的,可为参加人 员购置人均不超过 500 元的服装(含鞋子),每人每年限一次; 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重大文体活动比赛人员可增购一次,人均 不超过 800 元。
举办文体比赛活动期间,需聘请导演、教练、裁判员、评委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导演、教练、裁判员、评 委等每半天不超过 400 元,其他工作人员每半天不超过 100 元,本单位人员除外。
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春节联欢会,可参照不设置奖项的职工文体活动为每位参加人员发放不超过 100 元的纪念品。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缴纳的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 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活动,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汇演和体育比赛等。观看电影每季度可一至二次,购发电影票券每人每年不超过 200 元。不可组织观看营利性、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
基层工会可组织会员春游秋游活动,每年各一次,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职能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 游活动。春游秋游活动,可安排工作餐,开支交通费、门票费 等,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 200 元。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 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 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 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 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 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 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 过节的节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 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每人每年不超过 2100 元。 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 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可结合单位实际发放实物或者指定地点的 物品领取券(提货单),不得发放现金。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不超过 300 元的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不超过 1000 元的慰问品。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应予看望慰问,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 元的慰问金(一年内多次住院的限慰问一次)。
工会会员去世时,可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其配偶、 父母、配偶父母、子女去世,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工会小组为单位召开座谈会予以 欢送,同时可发放不超过1000元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 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基层工会开展疗休养活动要面向基层,面向劳模、先进生 产(工作)者和一线职工,特别是苦、脏、累、险、高温、低 温、有毒有害岗位及患职业病、慢性病的职工。应当选择工会 疗休养院所和基地开展疗休养活动,每年组织疗休养人数不超 过本单位人数的五分之一,疗休养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含往返),活动组织工作人员不超过疗休养人员的10%。疗休养费 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活动费等,应由单位行政承担,综合 定额标准参照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规定的培训费标准执 行。基层工会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可予以适当补贴,其比例 不超过当年疗休养费用总额的20%。
疗休养主要以休息疗养、康复治疗、开展健康体检和讲座、 形势报告、座谈交流、文体活动等形式组织开展。疗休养期间不得安排收费旅游景点的相关活动,外出参观原则上不超过休 养时间的三分之一,参观考察以免费的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先进企业及社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博物馆、纪念馆等为主。将 疗休养活动与爱国主义教育、提升职工素质结合起来,严禁借 疗休养名义组织公款或变相公款旅游。
第九条 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劳动关系协调费、劳动保护费、法律援助费、困难 职工帮扶费、送温暖费和其他维权支出。
(一)劳动关系协调费。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活动、 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 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监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康维 护等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职工劳 动保护发生的支出等。
三)法律援助费。用于基层工会向职工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费。用于基层工会对困难职工提供资 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大病、意外事故、 子女就学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时,基层工会根据会员困难情况 应给予慰问,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 3000 元的慰问金(专项经费 按有关规定)。基层工会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困难会员档案,按 照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总工会的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 困难职工帮扶制度和标准,并经职代会通过后执行。
(五)送温暖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凉、 金秋助学和冬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在高温、寒冷等情况下,基层工会可开展对一线职工的慰 问活动,购买防暑降温、防寒保暖等物资。每年限二次,标准 为每人每次不超过 300 元。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基层工会补助职工和会员参加 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条 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 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培 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制 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费。用于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各 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制定的会 议费管理办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 建家活动、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等创 建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办的图书馆、阅览室和职 工书屋等职工文体活动阵地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 专题调研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女职工工作性支出, 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外事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组织开 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武、 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及其奖励支出。
基层工会组织的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的奖励标准为:一等 奖不超过 2000元,二等奖不超过 1000 元,三等奖不超过 600 元,奖励范围不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一。基层工会受行政委 托承办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由单位行政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奖 励标准,费用由行政列支。
(四)其他业务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发放兼职工会干部和 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 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必要的办公费、 差旅费,用于基层工会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计等购买服 务方面的支出。
基层工会兼职工会干部补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内的工会干部不可发兼职补贴)标准:工 会主席、副主席每人不超过 300 元/月,其他人员每人不超过 200 元/月。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基层工会根据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
基层工会表彰优秀工会干部人数不得超过工会干部总人数 的 15%,表彰优秀工会积极分子人数不得超过会员总人数的 15%,每人奖金(奖品)最高不超过500 元。
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工会根据有 关规定,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制订。
第十一条 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工会建设工程、 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事业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对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 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 各项支出。包括: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赞 助等。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承担, 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由 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预算足以保 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会工作计划,依法、真 实、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算,依法履行必要程序 后报上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年度 预算调整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 预算编制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各 项收入,及时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优化支出结构,合理安排 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 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 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 算需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 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 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收支实 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集体研究 决定。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构、 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 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由设 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 会实行集中核算,或采取“以上代下”集中核算、委托本单位财 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聘请 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必须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要单独开设工会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 本细则规定的工会经费开支项目只准在工会经费账户内列支; 工会举办活动要有方案(含经费预算)、通知、签到册,活动 用餐要有用餐人员名单;开具发票应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 如实详细填写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数量较多时,应提供 具体清单;发放奖励、补助、慰问金、慰问品、纪念品、蛋糕 券、入场券、福利物资等,审批和签收手续应合规齐全。
第二十一条 保障职工正常福利是单位行政的职责。各单位行政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安 全生产费等文件的规定保障职工体检、职工食堂补贴、职工疗 休养、职工教育、劳动保护等服务职工经费;要满怀热情关心 关爱会员职工,健全待遇激励保障制度体系,落实体检、休假 制度,关注心理健康,丰富文体生活,加大对单位工会服务职 工和开展活动的经费补助支持力度,依法保障会员职工的正常福利。
基层工会要协调和督促单位行政依法依规保障好职工的正 常福利,积极争取单位行政对工会服务职工和开展工会活动的 支持,补助资金应列入单位行政年度预算并按照“一事一申请” 的原则申请。基层工会应切实加强对行政补助收入的管理,严 格按预算执行,不得接受所在单位超越本细则规定的支出范围 和支出标准的行政补助,不得利用所在单位行政权力或影响向 其他单位摊派费用或索要赞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集体福利,标准由单位行政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经费按行政有关规 定列支,不得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湖南省总工会负责对全省工会系统经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的管理体制,省以下各级工会应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 经费收支与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下一级工会应每年向本 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财务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会经费使用情况 的内部会计监督和工会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依法接受 并主动配合国家审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主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 性合法性、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财产物资的安 全性完整性进行监督,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审查审计监督主要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使用工会经费请客送礼,违规吃喝。
(二)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
(三)不准使用工会经费从事高消费性娱乐和健身活动。
(四)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五)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六)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七)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八)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支付利息等。
(九)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其他违纪违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 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 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级工会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确定审批权限,规范活动开展。各市州总工会、省直 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制定的相关规定需报湖南省总工会备案。 基层工会制定的相关办法需报上一级主管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总工会 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 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若干意见》(湘工办发〔2015〕4号) 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国家对古树的规定如下:
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1、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2、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3、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4、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5、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低风险地区的去湖南可以,只要携带48小时以内的核酸检测阴性报告,在火车站或者高速路口配合防疫中心的人员进行健康码以及行程码的检查,如果你是中风险地区或者高风险地区的,建议尽量不要去湖南,有可能会被执行集中隔离14天以及隔离期间的核酸检测,所以中高风险地区的最好呆在原城市
近日最好别去湖南旅游,张家界疫情爆发,张家界景点暂时关闭,长沙宁乡炭河里,方特,长沙铜官窑,株州景点都关闭。虽然说低风温地区可凭健康码,行程码去湖南,但尽量别去。疫情面前,少给国家添麻烦,尽量少去人多的地方,戴口罩,打疫苗。去湖南旅游就别去了。
1.各类居民小区均实行封闭式管理,实施出入证管理制度。各小区只保留一处出入口,除购买生活物资、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紧急就医等情况外,严格控制居民进出。小区出入口要配置免洗手消毒液、医用口罩等防疫物资。
2.中央驻兰单位、在兰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要自觉服从县区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要求,积极参加核酸检测筛查。
3.所有业主进入小区时需测量体温,查验“健康码+行程码+出入证+新冠疫苗接种记录”。凡发现健康码及行程码为黄码或红码的人员,立即报告所属社区。居民凡出现发热、咳嗽、腹泻、乏力等异常症状,必须要主动向社区报告。
4.对在小区内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居民,由公安、社区和物业加强管控,每天两次测温,定期核酸检测。号召所有居民不串门、不聚集,小区内部聚集性场所一律关闭,并取消小区内各类集聚活动。快递、外卖一律不得进入小区,社区要设定快递、外卖配送区域,实行无接触式领取。
5.即日起小区物业需每日持续对小区出入口、单元门口、电梯轿厢及按钮等进行定时消毒。对无物业小区,由所属县区安排部署组建防控服务队,按照统一要求加强管控。
贵州是一个旅游资源大省,奇异的喀斯特自然风光及浓郁古朴的少数民族风情构成了其独特的旅游资源,旅游开发独具魅力。贵州旅游主要有以下几大优势:
1、资源优势
贵州旅游资源具有数量多、类型齐且形态各异的特点,在世界目前已开发的15种主要自然旅游资源中,贵州占有山地、高原、洞穴、泉水、瀑布、野生动物等10种。贵州景点众多,世界自然遗产有4处(荔波,赤水,施秉喀斯特,梵净山),贵州凭借它与生俱来的喀斯特风光及多元化的生态环境,目前已成为我国世界自然遗产数量第一的省份。贵州5A级景区共有5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18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1个,国家地质公园10个,少数民族节日有1000多个。
2、气候优势
贵州气候温暖湿润,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全省大部分地区年平均气温在15摄氏度左右,雨量充沛,紫外线强度低,有“天然氧吧”、“天然空调”的美誉。依托独特的气候优势,在夏季贵州已成为全国众多游客的避暑胜地,对旅游者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吸引力。
3、产品优势
贵州旅游资源不仅丰富,而且十分独特,最大的特色是“原生态”。这里不仅有荔波这样的世界自然遗产,还有世界第三大瀑布一黄果树瀑布和世界地质公园—魅力织金洞,贵州高原魂,以及遍布全省的乡村旅游景点。通过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为旅游者提供回归自然、返璞归真的体验,在旅游业发展中具有较强的市场优势。
4、区位优势
贵州处于大西南的东南部,周边省市区人口稠密,经济发展快,旅游消费能力强,客源充足。既便于接待东南沿海和港澳台地区游客观光旅游和休闲度假,又是内地游客赴沿海开发地区旅游的重要通道,有利于发展过境旅游。特别是随着贵州省高速公路”六横七纵八联”交通骨架的建设以及贵广高速铁路和公路、渝贵高铁、沪昆高铁的开通,使得贵州的区位优势大大提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支持建设资源型深加工项目,重点支持建设特色产业园区,引导产业项目向园区集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和民俗文化旅游。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完善市场流通体系,扶持建设农产品、林产品、中药材、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物流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和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支持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区、库区以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引导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贫困的散居农户相对集中居住。
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上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普通高中教育、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力度,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任教的教师,应当提高其待遇。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中小学寄宿制学校,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学校对口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薄弱学校。在经济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应当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免除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学费。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省内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教师队伍和学科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降分或者加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内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研究开发、实用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研究队伍建设工作的指导,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指导和支持申报科学技术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设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特色民居、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建设民族医药开发基地,促进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推荐符合条件的民族传统药物进入地方基本药物目录,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指导做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确保一定录取比例。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人才的培训力度,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上级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锻炼,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组织和选派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当地国家机关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补贴、就业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项目、资金,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挪用、侵占、截留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侵占、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张家界市的桑植县、永定区、武陵源区参照本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 全国首个由省人大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也为国家立法探索了“四川经验”;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或者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明确岗位和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可以兼顾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通过民主程序进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前其成员身份由村民会议确认,成立后其成员身份的取得或者丧失由成员大会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体程序、标准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依照民主程序通过的成员身份确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载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四)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六)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
(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三)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权益,保障成员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为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便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成,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废止本集体经济组织各项规章制度;
(三)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或者丧失事项;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五)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
(六)批准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以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奖励;
(七)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八)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集体资产股份(份额)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参加。成员大会成员在召开成员大会期间不能直接参会的,可以书面委托本集体经济组织有表决权的其他成员代为表决,受委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表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由组织章程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成员大会召开形式、投票方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组织章程中规定成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但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成员大会职权除外。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形成大会决议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理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组成,设理事长一名,理事长每年向成员大会述职。
理事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每年向成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会由人数为三人至五人的单数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农村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经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通过法定程序担任集体经济组织监事长,其薪酬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支出。
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过刑事处罚的成员,以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成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理事和监事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辞职。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职业经理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可以联名提请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二十日内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国家规定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按照登记有关规定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后,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成员名册;
(四)组织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六)住所证明;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成立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丧失的条件和程序以及成员权利义务;
(三)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大会的成立及其职责,成员代表的产生、数量、构成、任期以及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五)资产经营、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制度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章程修改及组织变更、注销处理程序;
(七)公开制度;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公章刻制、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项变更申请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修改后的组织章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复的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由需要注销的,应当结清债权债务,并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和损害。
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等投入,社会捐赠、群众自筹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成员增收。
对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资产经营权采取承包、出租(转包)、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自主经营。对非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管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卫生室、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公益设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资产。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将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出具持股证明,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依据。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份额)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受让方所持股份(份额)占本集体经济组织全部股份(份额)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应当由成员自愿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后,按照协商价格赎回。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转让。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份额)的,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效益决定分配、集体福利与成员增收兼顾的收益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订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具体比例由组织章程规定:
(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以及集体公益设施建设等;
(二)提取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三)按照资产股份(份额)分红。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强化投融资风险防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者平台处置除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外的集体经营性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县、乡农村财务会计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负责其会计核算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承担经济合同审查和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理事长、监事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向成员公开经营方案、财务收支情况等重大经济事项,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依照组织章程规定的期限公开上年度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收益分配、预决算执行等情况。
财务公开资料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签字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档案管理人员调整时,应当做好档案交接工作。
第六章 扶持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委托和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投入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财政投入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管护和经营,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评定后可以享受一定额度的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的农产品保鲜仓储设施和初加工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所需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年度可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明确一定比例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和联合,发展现代种养殖及配套加工、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产业,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城乡产业协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进行指导,并采取措施保障工作顺利交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能职责: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等进行审核批准;
(二)对报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财务公开资料等实行备案;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提供指导,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责令其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违法处置、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资产评估、建立财务会计及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五)不按照组织章程规定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六)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七)管理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印章的;
(八)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 见》有关精神以及省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 神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工会组织的政治性、先进 性、群众性,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使工会经费真正惠及 广大工会会员和职工群众,充分发挥好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 纽带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 《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 办发〔2017〕32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 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以及乡镇街道工 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 严肃财经纪律,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 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 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 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 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 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 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 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 省委、省政府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 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 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 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 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 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 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 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60%的留 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 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 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 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 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 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强化对工会会员会籍的管理,督促会员认真履行会员义务,确保按 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及时缴纳会费。要严格按照国 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湖南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湖南省总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经济、法律、科技、业务、文体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 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 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 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优秀学员奖励标准:奖励人数不超过参训人数的15%,给 予物质奖励的每人不超过300元。聘请授课人员酬金支付标准参 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 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 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 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 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同一种 文体活动每年可组织开展一次比赛,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 数的三分之二,个人项目最高奖奖金不超过800元,团体项目最 高奖奖金人均不超过500元;未设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少 量纪念品,纪念品价值人均不超过100元;参加具有运动伤害风 险的体育比赛,可为比赛运动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基层工会在本城区内开展文体比赛活动的,因比赛活动开 展的特殊需要,可安排工作餐,用餐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100 元(早餐不超过20元,中、晚餐各不超过40元)。无法安排工作餐的,可发放误餐补助费,标准不变。
基层工会举办文体活动确需统一购置服装的,可为参加人 员购置人均不超过 500 元的服装(含鞋子),每人每年限一次; 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重大文体活动比赛人员可增购一次,人均 不超过 800 元。
举办文体比赛活动期间,需聘请导演、教练、裁判员、评委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导演、教练、裁判员、评 委等每半天不超过 400 元,其他工作人员每半天不超过 100 元,本单位人员除外。
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春节联欢会,可参照不设置奖项的职工文体活动为每位参加人员发放不超过 100 元的纪念品。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缴纳的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 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活动,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汇演和体育比赛等。观看电影每季度可一至二次,购发电影票券每人每年不超过 200 元。不可组织观看营利性、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
基层工会可组织会员春游秋游活动,每年各一次,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职能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 游活动。春游秋游活动,可安排工作餐,开支交通费、门票费 等,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不超过 200 元。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 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 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 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 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讲、演讲比赛、 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 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逢年 过节的节日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 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每人每年不超过 2100 元。 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 必需的生活用品等,可结合单位实际发放实物或者指定地点的 物品领取券(提货单),不得发放现金。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不超过 300 元的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
工会会员结婚、生育时,可以给予不超过 1000 元的慰问品。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应予看望慰问,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 元的慰问金(一年内多次住院的限慰问一次)。
工会会员去世时,可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其配偶、 父母、配偶父母、子女去世,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
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工会小组为单位召开座谈会予以 欢送,同时可发放不超过1000元的纪念品。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 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基层工会开展疗休养活动要面向基层,面向劳模、先进生 产(工作)者和一线职工,特别是苦、脏、累、险、高温、低 温、有毒有害岗位及患职业病、慢性病的职工。应当选择工会 疗休养院所和基地开展疗休养活动,每年组织疗休养人数不超 过本单位人数的五分之一,疗休养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含往返),活动组织工作人员不超过疗休养人员的10%。疗休养费 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活动费等,应由单位行政承担,综合 定额标准参照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规定的培训费标准执 行。基层工会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可予以适当补贴,其比例 不超过当年疗休养费用总额的20%。
疗休养主要以休息疗养、康复治疗、开展健康体检和讲座、 形势报告、座谈交流、文体活动等形式组织开展。疗休养期间不得安排收费旅游景点的相关活动,外出参观原则上不超过休 养时间的三分之一,参观考察以免费的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先进企业及社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博物馆、纪念馆等为主。将 疗休养活动与爱国主义教育、提升职工素质结合起来,严禁借 疗休养名义组织公款或变相公款旅游。
第九条 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劳动关系协调费、劳动保护费、法律援助费、困难 职工帮扶费、送温暖费和其他维权支出。
(一)劳动关系协调费。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活动、 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 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监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康维 护等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职工劳 动保护发生的支出等。
三)法律援助费。用于基层工会向职工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费。用于基层工会对困难职工提供资 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大病、意外事故、 子女就学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时,基层工会根据会员困难情况 应给予慰问,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 3000 元的慰问金(专项经费 按有关规定)。基层工会应建立和完善工会困难会员档案,按 照全国总工会和湖南省总工会的相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 困难职工帮扶制度和标准,并经职代会通过后执行。
(五)送温暖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凉、 金秋助学和冬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在高温、寒冷等情况下,基层工会可开展对一线职工的慰 问活动,购买防暑降温、防寒保暖等物资。每年限二次,标准 为每人每次不超过 300 元。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基层工会补助职工和会员参加 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条 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 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培 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制 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费。用于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各 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当地财政部门或单位行政制定的会 议费管理办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 建家活动、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等创 建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办的图书馆、阅览室和职 工书屋等职工文体活动阵地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 专题调研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女职工工作性支出, 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外事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组织开 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武、 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及其奖励支出。
基层工会组织的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的奖励标准为:一等 奖不超过 2000元,二等奖不超过 1000 元,三等奖不超过 600 元,奖励范围不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一。基层工会受行政委 托承办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由单位行政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奖 励标准,费用由行政列支。
(四)其他业务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发放兼职工会干部和 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 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必要的办公费、 差旅费,用于基层工会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计等购买服 务方面的支出。
基层工会兼职工会干部补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内的工会干部不可发兼职补贴)标准:工 会主席、副主席每人不超过 300 元/月,其他人员每人不超过 200 元/月。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基层工会根据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
基层工会表彰优秀工会干部人数不得超过工会干部总人数 的 15%,表彰优秀工会积极分子人数不得超过会员总人数的 15%,每人奖金(奖品)最高不超过500 元。
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工会根据有 关规定,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制订。
第十一条 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工会建设工程、 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事业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对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 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 各项支出。包括: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赞 助等。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承担, 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由 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预算足以保 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会工作计划,依法、真 实、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算,依法履行必要程序 后报上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年度 预算调整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 预算编制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各 项收入,及时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优化支出结构,合理安排 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 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 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 算需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 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 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收支实 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集体研究 决定。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构、 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 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由设 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 会实行集中核算,或采取“以上代下”集中核算、委托本单位财 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聘请 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必须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要单独开设工会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 本细则规定的工会经费开支项目只准在工会经费账户内列支; 工会举办活动要有方案(含经费预算)、通知、签到册,活动 用餐要有用餐人员名单;开具发票应符合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 如实详细填写品名、数量、单价等信息,数量较多时,应提供 具体清单;发放奖励、补助、慰问金、慰问品、纪念品、蛋糕 券、入场券、福利物资等,审批和签收手续应合规齐全。
第二十一条 保障职工正常福利是单位行政的职责。各单位行政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安 全生产费等文件的规定保障职工体检、职工食堂补贴、职工疗 休养、职工教育、劳动保护等服务职工经费;要满怀热情关心 关爱会员职工,健全待遇激励保障制度体系,落实体检、休假 制度,关注心理健康,丰富文体生活,加大对单位工会服务职 工和开展活动的经费补助支持力度,依法保障会员职工的正常福利。
基层工会要协调和督促单位行政依法依规保障好职工的正 常福利,积极争取单位行政对工会服务职工和开展工会活动的 支持,补助资金应列入单位行政年度预算并按照“一事一申请” 的原则申请。基层工会应切实加强对行政补助收入的管理,严 格按预算执行,不得接受所在单位超越本细则规定的支出范围 和支出标准的行政补助,不得利用所在单位行政权力或影响向 其他单位摊派费用或索要赞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职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集体福利,标准由单位行政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经费按行政有关规 定列支,不得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湖南省总工会负责对全省工会系统经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 管理”的管理体制,省以下各级工会应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 经费收支与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下一级工会应每年向本 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财务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会经费使用情况 的内部会计监督和工会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依法接受 并主动配合国家审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主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 性合法性、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财产物资的安 全性完整性进行监督,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审查审计监督主要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使用工会经费请客送礼,违规吃喝。
(二)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
(三)不准使用工会经费从事高消费性娱乐和健身活动。
(四)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五)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六)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七)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八)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支付利息等。
(九)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其他违纪违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 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 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级工会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确定审批权限,规范活动开展。各市州总工会、省直 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制定的相关规定需报湖南省总工会备案。 基层工会制定的相关办法需报上一级主管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湖南省总工会 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 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若干意见》(湘工办发〔2015〕4号) 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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