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措一:突出抓好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
要继续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大规模推进国土绿化行动,严格执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认真落实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深入开展基本草原划定和草原确权承包工作,不断巩固和扩大生态保护建设成果。要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健全完善环境问题台账管理和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扎实推进多污染物综合防治和跨区域联防联控,进一步加强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环境综合整治,严厉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我区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举措二: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发展
要坚决改变粗放型资源开发模式,采取过硬措施,落实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杜绝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倒逼资源开发模式转变,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提高。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广泛开展传统制造业绿色改造,推广绿色清洁生产,扩大绿色环保标准覆盖面,制定综合扶持政策,推进节能环保产业、绿色低碳产业发展,推进循环型产业链、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企业循环式生产、产业循环式组合、园区循环式改造,大幅提高经济发展的绿色化程度。
举措三:全面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培育要探索建立可持续的生态保护制度,依托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文明制度改革试点,加紧推进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改革任务,加快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要积极培育生态文化,加强资源环境国情区情和生态价值观宣传教育,传承我区民族文化崇尚自然的优秀基因,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增强公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生态意识,在全社会营造爱护生态环境、崇尚生态文明的良好风尚。
7月来内蒙古大草原旅游必带物品清单:防蚊虫叮咬的花露水,如果草原上过夜须准备外套或羽绒服,最好穿长衫长裤,带裙子只是为了拍照美景。其他的和去其他城市差不多比如洗漱用品换洗衣物充电器等等。最后预祝内蒙古大草原之行快乐快乐再快乐!
内蒙古党龄补贴,10年党龄每月500元,20年党龄1000元,30年党龄1500元,40年党龄2000元,50年及以上党龄2500元
地域辽阔,人少,牛羊多,原生态的东西多
驻村干部除了有工资、评优提拔外,每天还可获得生活补贴,从2021年1月1日起,二类区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70元/人·天;三类区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90元/人·天;四类区5000米以下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110元/人·天;四类区5000米以上(含5000米)驻村工作队队员生活补贴120元/人·天。
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部边疆,由东北向西南斜伸,呈狭长形。土地总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12.3%,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中名列第三位。跨越经纬度宽广,西起东经97°12’,东达东经126°04’,横跨经度28°52’,相隔2500多公里;南起北纬37°24’,北至北纬53°23’,纵占纬度15°59’,直线距离1700多公里。全区地势较高,平均海拔高度1000米左右,基本上是一个高原型的地貌区。在世界自然区划中,属于著名的亚洲中部蒙古高原的东南部及其周沿地带,统称内蒙古高原,是中国四大高原中的第二大高原。在内部结构上又有明显差异,其中高原约占总面积的53.4%,山地占20.9%,丘陵占16.4%,平原与滩川地占8.5%,河流、湖泊、水库等水面面积占0.8%。 在这辽阔富饶的内蒙古草原上,目前居住着49个兄弟民族。其中,人口在100万以上的有汉族、蒙古族;人口在10万以上的有回族和满族;人口在1万以上的有朝鲜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人口在1千人以上的有壮族、锡伯族、俄罗斯族、鄂伦春族;人口在1千人以下的有藏族、苗族、维吾尔族、彝族、布依族、侗族、瑶族、白族、土家簇、哈尼族、哈萨克族、傣族、黎族、僳僳族、佤族、畲族、高山族、拉枯族、水族、东乡族、纳西族、景颇族、柯尔克孜族、土族、仫佬族、羌族、撒拉族、毛难族、仡佬族、普米族、塔塔尔族、京族、怒族、乌孜别克族、德昂族、保安族、裕固族、赫哲族。生活在内蒙古草原上各民族都创造了各自灿烂的民族文化和独特的民俗传统。 内蒙古自治区是以蒙古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自治区,所以我们编写此书时也以蒙古族风俗习惯为主,同时适当地介绍了包括汉族在内的其他兄弟民族的风土人情。由于地域辽阔、狭长,生活在不同地区的蒙古族,其风俗习惯也不尽相同,尤其自清末开垦以来,蒙古族聚居区已形成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三种不同生产经营区域。现在内蒙古农区面积占全区总面积的13.6%,蒙古族总人口的18.6%居住在农区;半农半牧区面积占全区总面积的16.4%,蒙古族总人口的56.3%居住在半农半牧区;纯牧区占全区总面积的60.5%,但那里的蒙古族人口只占全蒙古族总人口的16.3%。随着土计形态的变化,蒙古族传统民俗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各个地区蒙古族风俗习惯之间的差异也越来越大了。在编写过程中,我们既注意突出地区特色,又考虑到各地蒙古族风俗习惯的共同特征。 蓝天白云下的内蒙古大草原是个极富魅力的地方,是国内外人士理想的旅游观光胜地。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来内蒙古草原上旅游观光的中外游客与日俱增。“天苍苍,野茫茫”的古老而神奇的大自然正敞开宽广的胸怀等候着八方来客,热情好客的内蒙古各族人民举起金杯迎候着来自世界各地的朋友们!请您来到这风光美丽的草原上,享受一次回归大自然的乐趣吧!
内蒙古在古代属于荒无人烟的地区,西部河套平原是走西口的时候汉人大范围迁移进来。东部汉人进入的比较早。
这里交通落后,人民思想单纯、落后。教育医疗也落后。不过这里人的酒量大的惊人。
说这里是酒的海洋、歌的故乡不为过。
人们喝了就就唱歌。
开展农机深松整地是打破犁底层,增强土壤蓄水保墒能力的重要举措。2021年,我区将继续实施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试点任务,自治区农牧厅 财政厅联合制定《2021年内蒙古中央财政农机深松整地项目实施方案》,以“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助试点。
要求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深度达到25厘米以上,其中深松补助试点作业深度需达到30厘米以上,且作业后的地块要达到田面平整,深浅一致。
采取“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程序,实行深松作业定额补助,按照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最高25元/亩进行补助,鼓励各地根据实际,进一步确定适合本地区的作业补助标准
门票减免今年有三类人员可以享受优惠,常规、其他和特殊人员。
(1)常规优惠人员:
老人:免费(70岁以上),半价(65-70岁)
小孩:免费(1.2米以下),半价(1.2米以上)
学生:半价
(2)其他优惠人员:
摄影:免费(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
记者:免费
军人:免费(现役);半价(退役)
离休:免费
(3)特别优惠人员:
医护:免费(2020年防疫系统的医护人员)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根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每年每亩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每年每亩1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1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二、林业补贴:
(一)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
主要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成本的补贴;
补贴对象:国有育苗单位;
补贴标准:每株良种苗木平均补贴0.2元,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有变化。
(二)造林补贴:
补贴对象: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迹地、低产低效林地进行人工造林、更新和改造,面积不小于1亩的造林主体;补贴标准为:人工营造,乔木林和木本油料林每亩补贴200元,灌木林每亩补贴120元(内蒙古、宁夏、甘肃、新疆、青海、陕西、山西等省灌木林每亩补贴20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林木、竹林每亩补贴100元;迹地人工更新、低产低效林改造每亩补贴100元。
(三)森林抚育补贴:
补贴标准:平均每亩100元
补贴对象:承担森林抚育任务的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林业职工和农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 、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 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 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 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 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 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 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 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 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 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 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 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对尽快出台我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旅游商品的开发程度比较低,旅游商品种类单一,且缺乏特色,在条例草案中应当有鼓励和扶持开发我区旅游商品市场潜力的内容。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由原来的“鼓励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民族旅游项目”修改为“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作为修改稿的第七条第二款。
(二)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中,与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门如何发挥自身的服务职能方面规范的太少,这将影响立法目的实现。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条有关促进旅游发展方面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
(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应当更加简炼、规范,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处罚的条款作了合并和调整,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第(三)、(七)、(八)、(九)项的内容和该条第(一)项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部分组成人员对我区一些地区旅游资源破坏严重的状况深感忧虑,提出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这一方面内容,鉴于在审查报告中已增加了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可以不设章,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章可以设得再细些。我们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因这种变动涉及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无论不设章或增设章都将牵动条例草案的各条顺序,而对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规范内容又无实质性修改,因此,我们综合考虑,认为还是在原结构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为宜。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不涉及条例草案实质内容的变动,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2.83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