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满皇宫博物院,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光复北路5号,前身是民国时期管理吉林、黑龙江两省盐务的吉黑榷运局官署,总占地25.0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3.7万平方米。这里是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称帝“满洲国”的宫廷旧址,是日本殖民统治中国东北十四年的历史见证,也是近代长春城市变迁的地标式建筑群。2007年,这里被评为首批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2013年,这里被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20年,这里获评“全国最具创新力博物馆”。
疫情没有结束,千万不要放松警惕。2021年国庆节放假期间,非必要,不要外出。不要到人流多的地方聚集。不要到疫情地区旅游。
国庆节期间吉林省人员出省,依据相关要求,进行报备。向单位或管理部门说明出行目的,出行方式及出行时间。
出行在外做好个人防护。
答11月份吉林省吉林市丰满松花湖五湖岛旅游好,因为这个季节湖边和路边的五花山非常漂亮,影色自然,特别座在船上看湖水清彻透明,看五花山影色特别美,象起伏的彩虹,所以我最喜欢我们的城市吉林市,也是我们和各界朋友们旅游的好地方。
2017年2月17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决定任命:范 强为吉林省松原市教育局局长
1962年。
万科松花湖度假区位于北国江城吉林市大青山北陆、松花湖畔,毗邻国家AAAA级松花湖风景区,距主城区仅15公里,距离长春龙嘉机场86公里,距长春市城区116公里。是吉林省旅游重点项目、吉林市旅游战略核心,万科集团首个山地度假项目,中国山地度假新地标。
松花湖滑雪场历史悠久,是中国第一条载人索道的诞生地,曾承办过第六届全国冬季运动会等重要赛事,为中国滑雪行业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积淀了丰厚的滑雪文化底蕴。
万科松花湖滑雪场是新中国第一座滑雪场,拥有50年历史。1962年,贺龙元帅为发展中国滑雪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寻找优秀山体资源,最终落址大青山,定名为吉林青山滑雪场,即新中国首座滑雪场。1987年,青山滑雪场承办了第六届全国冬季运动会雪上赛事。
跨省旅游不需要隔离了,提前准备好目的地健康码,现在疫情还未完全散去,做好防护佩戴好口罩
松花湖风景名胜区是吉林省著名旅游景区,国家AAAA级景区(正申报AAAAA)。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郊,距主城区15公里。水域辽阔,湖叉繁多,状如蛟龙。湖形呈狭长形,最宽处10公里,湖区面积554平方公里,平均水深22米,最深处达77.5米,最大蓄水量108亿立方米,松花湖以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四季分明的气候条件,明媚秀丽的湖光山色吸引了大量国内外游客。松花湖由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政府组成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 吉林省教育厅(中共吉林省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吉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吉林省宗教事务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国家安全厅 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吉林省监察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事厅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信息产业厅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审计厅 吉林省文化厅 吉林省卫生厅 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直属特设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直属机构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吉林省体育局 吉林省统计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吉林省旅游局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部门管理机构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 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吉林省监狱管理局 吉林省牧业管理局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吉林省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 办事机构 吉林省政府图们江地区开发办公室 吉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其他行政机构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吉林省煤炭工业局 吉林省测绘局 吉林省知识产权局 直属事业单位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鼓励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研究成果和管理经验,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相关企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三条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区划定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二十一条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三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六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承揽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不得将项目转让。
第三十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作业条件,依法提供劳动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作业。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决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四十三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挖掘道路、施工产生的废弃物料应当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四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七条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五十四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对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务新媒体管理工作,完善信息发布审核机制,加强安全管理,正确引导舆论,根据中央、省委网信办对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快手等信息平台,面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管理坚持“谁开设、谁主管,谁应用、谁负责”的原则,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主要编辑人员负直接责任。吉林省文化和旅游信息中心作为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由吉林省文化和旅游信息中心负责人担任政务新媒体负责人,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政务新媒体管理员,负责具体执行局政务新媒体日常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条厅政务新媒体要保持账号的活跃度和信息发布的时效性,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发布信息。发布内容要紧紧围绕文、旅相关工作或其他重点工作,贴近民生民情,注重服务,善用网言网语,提高亲和力和吸引力,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不得利用政务新媒体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9)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10)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第五条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厅政务新媒体信息分为转载信息和原创信息,发布时要严格遵守“分级审核、先审后发、授权发布”的信息发布程序,信息发布后,政务新媒体管理员应做好台账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转载信息,是指为增强政务新媒体的亲和力和吸引力,从其他新媒体账号转载的信息。转载信息由政务新媒体负责人即时审核并发布,来源必须为具有公信力的单位、部门开设的新媒体账号,如政务新媒体负责人在即时审核过程中,对信息内容把握不准,应向分管领导报告,待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七条原创信息,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单位为宣传工作动态,扩大影响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根据自身实际工作采集、加工、整理的工作信息。原创信息经各处室、厅属单位负责人自行审核后,交由政务新媒体管理员发布。
第八条厅政务新媒体账号密码由政务新媒体管理员及负责人管理,不得擅自移交密码,要定期更换密码。登录账号时要使用专用电脑或专门移动终端设备,不得将个人账号和政务新媒体账号混用,不得在公共场所或没有安全保障的设备上登录,不得使用自动登录模式,不使用账号时要及时退出,不得擅自利用政务新媒体发布个人观点、意见和情绪的倾向性言论。
第九条厅政务新媒体管理员要加强对政务新媒体的日常值守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包括互动环节在内的不良信息内容,对工作不力或违反相关规定发布、转载不良或有害信息,破坏网络信息传播秩序、危害公众利益,引发重大舆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室、直属单位及相关人员,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过程中如有涉密事项,按照保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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