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按目的不同,其会计处理是不同的,作为职工奖励的,借记“应付工资”,贷记“银行存款”。
作为职工福利的,借记“应付福利费”,贷记“银行存款”,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与非试点地区的企业年金一样,也可以先行挂账,再转入应付福利费。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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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商业保险是指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各种商业性质的保险费用。
对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费用应按相关会计及税务规定处理。 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 (一)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8]号)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但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问题,会计及财务通则并未规定具体的数据及计提比例,对企业购买以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各种保险待遇企业提供的职工薪酬,应按职工薪酬的原则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五条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在职工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受益对象,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全部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对货币性薪酬,具有明确计提标准的,按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或经批准的企业年金计划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按规定的计提标准计量企业承担的职工薪酬义务和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对没有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自身实际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薪酬金额和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薪酬金额。 以上是我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根据该文件,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而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会计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则与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即所需费用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企[2003]61号文,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除应从“应付福利费”列支外,规定的列支渠道都是“成本(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中人工费用的核算内容,只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根据规定计算提取的应付福利费。
所以,文件中从“成本(费用)”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都应计入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用”。 (二)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这里我们要注意,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截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应付福利费有账面余额的,应继续保留在账面上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也就是说,原来根据财企[2003]61号文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各种保险费,仍应按原渠道列支,直至保留的应付福利费使用结束为止。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进一步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该文明确了实施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后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其比例上限与财企[2003]61号文一样,都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4%,但列支渠道有所变化,即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只要应付福利费有余额,均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以后再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将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支出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补偿外,企业支付的职工薪酬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产品或劳务等有关资产成本及期间费用。
企业执行新准则后,也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07年第2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同时属于《企业财务通则》的适用范围,在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也应按财企[2007]48号文、财企[2008]34号文的规定处理,先在结转后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中列支,待该余额使用完以后,再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是,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职工福利费与包括补充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虽然同属货币性职工薪酬,但后者具有明确计提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提,计提的各项保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二级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则无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自身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福利,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二级科目核算。
因此,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无论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是否有余额,两项补充保险都不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中核算。财企[2007]48号文也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 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一)会计处理对于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 按目的不同,其会计处理是不同的,作为职工奖励的,借记“应付工资”,贷记“银行存款”。
作为职工福利的,借记“应付福利费”,贷记“银行存款”,但不得 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与非试点地区的企业年金一样,也可以先行挂账,再转入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与职工福利的区别在于,职工奖励是奖励给有贡献的 员工,不是人人有份的;而职工福利是人人有份的福利性支出。
(二)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 得扣除”,此条明确了,企业为雇员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但这一条关于补充保险的规定已经被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所修正。由于在会计上,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区分目的,分别在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列支,没有直接在税前列支,所以不必进行纳税调整。
员工的商业保险费应计入管理费用-商业保险科目。
具体会计分录是:
借:管理费用-商业保险,
贷:银行存款。
商业保险关系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所谓社会保险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扩展资料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不过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行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
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
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行。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和中国台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
企业给员工购买商业保险: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 员工劳动保险费管理费用是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 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属于期间费用,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当期的损益。 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基金;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本科目核算小企业为组识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如小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管理中发生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工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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