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 一、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食品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具备食品销售、储存、运输和装卸的卫生条件。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人员应当遵守卫生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健康要求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禁止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应当按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食品经营场所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并做好记录。
六、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七、完整建立食品进销台帐,适时对照自查,发现不合格食品,立即报告辖区工商部门,迅速将问题食品下架、撤回、及时告知供货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醒目告示,召回售出的问题食品,退货或销毁。
八、经营生鲜食品的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后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九、发现食品临近保质期限的,组织安排临界食品销售专柜进行促销,并将食品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超过保质期限的及时做好清柜、下架、销毁、结算、建档等事宜。
食品进货与供货档案相对应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上市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索证索票制度是指为保证食品安全,在购进食品时,本单位员工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 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者和生产加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每年核对一次。第四条 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者或生产加工者索取以下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1.食品质量合格证明;2.检验(检疫)证明;3.销售票据; 出资人签字:4.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等证明;5.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6.进口食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代理资料、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报关单、注册证。
第五条 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1.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2.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3.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第六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第八条 对索取的票证要建立档案,并接受市场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一、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经营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二、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
三、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是指消费者经常食用的食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 豆制品,饮料和酒类等食品。四、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由《食品索证索票制度》作出规定。五、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内容包括: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六、食品经营者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 出资人签字:七、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九、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登记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十、市场开。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发展酒类市场和规范酒类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会是本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具体负责酒类商品生产审核;酒类商品批发和市区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局)是县(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负责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业、物价、环保、财政、公安、交通及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持项目可行性报告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审核并提出意见: (一) 符合行业规划要求; (二) 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 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持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企业,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区的直接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 (一) 具备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具有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 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年进货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外埠、境外酒类生产、销售企业联营经销和展销酒类商品,必须向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销或展销。
第十二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三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水、食用酒精、添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须保证产品质量,对生产的酒类产品进行逐批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有效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时间;酒类产品的说明不得含有夸大和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白酒,酒精度要符合企业规定标准,并在盛装容器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厂址、酒精度。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本市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本市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外埠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外埠酒类报检申请表》,并持表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销售者持商品质量检验单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粘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售,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促销。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商品: (一) 在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的; (三) 商品标识或文字说明与商品内在质量不符的; (四)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 标识的文件中证书内容与酒类预包装上标识、说明文字不符的; (六) 卫生。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管理,发展酒类市场和规范酒类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会是本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具体负责酒类商品生产审核;酒类商品批发和市区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局)是县(市)酒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负责酒类商品零售的审批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业、物价、环保、财政、公安、交通及铁路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持项目可行性报告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审核并提出意见: (一) 符合行业规划要求; (二) 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 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 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持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书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企业,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区的直接向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 (一) 具备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具有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 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年进货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外埠、境外酒类生产、销售企业联营经销和展销酒类商品,必须向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销或展销。
第十二条 拟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零售许可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三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水、食用酒精、添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取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须保证产品质量,对生产的酒类产品进行逐批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有效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时间;酒类产品的说明不得含有夸大和虚假内容。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白酒,酒精度要符合企业规定标准,并在盛装容器上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厂址、酒精度。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本市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本市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及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书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外埠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外埠酒类报检申请表》,并持表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销售者持商品质量检验单到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粘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售,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促销。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商品: (一) 在商品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二) 伪造或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的; (三) 商品标识或文字说明与商品内在质量不符的; (四)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 标识的文件中证书内容与酒类预包装上标识、说明文字不符的; (六) 卫生。
食品安全承诺
食品质量安全,企业是第一责任人。作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一定诚信生产经营,严把食品质量关,为广大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决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切实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我们郑重向全社会承诺:
1、严格控制食品生产加工原材料质量。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原材料进货渠道合法,原材料入库前进行检验,决不使用病死畜禽、霉烂变质及来历不时原材料生产食品。
2、严格控制使用食品添加剂。按国家标准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决不合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添加物生产食品,决不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3、严格控制食品生产环节。制定食品生产卫生管理、工艺控制等制度,添置必备生产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污染及危害食品质量安全其它因素。
4、严格控制食品出厂检验。成品严格按标准检验合格出厂,食品包装材料和标签标注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品决不出厂。
5、自觉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支持有关责任部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杜绝劣质食品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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