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总则 1、民用爆炸物品是危险物品,管理不善可能危及生产生命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必须实行严格管理。
2、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机构,完善仓储设施,严格落实购买、运输、储存、清退制度,杜绝民用爆炸物品非法流入社会,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3、建立健全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从总经理到仓库保管员安全生产责任,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4、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积极组织落实。 5、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公司的年度安全工作方针、目标、计划措施并组织落实。
6、组织做好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员、保管员、押运员、驾驶员、爆破员等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做到持证上岗。公司经常开展安全培训,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7、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对自检或有关部门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落实组织整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一)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购买审批 1、县级以上(含县级)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验 2、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持证向指定供应点购买,需要运输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三)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1。
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2。
进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持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四)爆炸物品使用审批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组织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1)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爆破器材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的基本管理知识,了解爆破器材产品的性能及安全条件。
(2)检查前应掌握检查工作程序,明确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要求和安全注意事项,认真了解被检查单位生产或储存爆破器材的品名及工房、库区的分布情况。
(3)自觉遵守爆破器材产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中的各项安全规定。检查时应由被检查单位安全负责人陪同进行各项安全检查,进入危险工序应限制人数,且逗留时间不宜过长。
(4)检查人员在对爆破器材生产线、储存库、爆破现场等地进行检查时,应穿防静电服装(全棉或其他)和软底鞋(最好导电胶底,鞋底不允许有金属钉或掌),关闭无线电通讯设备。严禁随身携带香烟、火源及易燃易爆物品。尤其是到雷管、起爆药或有炸药生产粉尘的生产线或仓库进行检查时,必须导除人体静电,且逗留时间不宜过长。
(5)检查过程中不得当场指责、吓唬工人,避免使工人紧张而导致失误。进入生产车间检查时,不宜触摸生产线上的成品及半成品,禁止随意开关生产线上的阀门或其他电器开关,以免引起事故。
(6)需抽查爆破器材时,应指出抽检项目、内容和要求,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实施。操作时须轻拿轻放。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随意触碰起爆药剂、雷管等感度较高的爆破器材。
(7)如需对成品、半成品开箱检查,必须将被检查物品移至远离车间、生产区的空旷场地进行。不得在库内进行开箱取样或开箱检查。
(8)在封存、收缴、搬运爆炸物品时,不要轻易拆包运输,尽量整车、整包运输,并应轻拿轻放,严禁拖拉、抛扔。尤其注意对雷管的搬运,可先用手接触接地导体或用水润湿双手,注意电雷管脚线必须短路。少量雷管的运输应使用专用保险箱,并用软填塞物将雷管固定,避免摇晃、碰撞。如需对起爆药进行封存、搬运,应由专业人员操作。
(9)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导火索严禁同箱搬运、同车运输或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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