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百和行为: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度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专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属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等等。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目前,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安全问题已成为制约煤炭工业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
2003年世界煤炭产量约50亿t,煤炭事故死亡总数8000人。当年我国煤炭产量约占全球的35%,事故死亡人数则占80%以上,远远超过世界其他产煤国家煤矿事故死亡总数,全国每年还有十几万的事故伤残人员。
我国煤炭生产百万吨死亡率,约为印度的10倍,美国的100倍。尤其是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这些事故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且在国内外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国亟需建立一种有效的多方制约性的安全生产保障机制,以提高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积极性,降低经营风险,优化煤炭企业安全系统。
1 存在的问题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机制是指影响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各种保障因素和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发挥煤矿安全生产保障功能的运行机制。它是一种多因素、多环节、动态、复杂的运行系统。
要从根本上扭转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不仅要重视安全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开发,更重要的是还要在安全生产保障上进行研究。近年来,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改革和调整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又通过《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安全许可证制度,提高了煤炭行业准入标准,明确提出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并提出以经济政策促进安全生产。
特别是在2004年6月召开的“中国责任保险发论坛”上提出了保险业应该与煤炭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实现良性互动共同发展。但是,如何发挥政府、保险业和煤炭行业三者的作用,保障煤炭企业生产系统的安全运行,实现政府、保险业、煤炭行业与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系统性、制约性和互动性的有效结合,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煤炭行业传统的体制是“国家监察,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群众监督”这样一种以企业为主、行业管理为辅的安全生产保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目前暴露出很多不足之处: 1)从实践上来看,安全评价不是煤炭企业的自觉行为,而是在一定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必须进行的工作,因此,煤炭企业很容易将安全评价简单地理解为“办安全许可证”,评价完成取得安全许可证之后就放松了对安全生产的持续改进。
2)煤炭企业在取得安全许可证之后,有可能失去对安全投入的关注。我国在2000年就成立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0年11月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几年来,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力度逐渐提高,但没有真正与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系统中的保障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系统进行优化。
3)煤炭企业在安全事故发生之前,由于缺乏安全评价和安全监察的实质性制约作用,企业看不出安全投入的产出效果,因此,煤炭企业的安全投资普遍较少,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隐患。 4)煤炭企业基本上被从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中排除出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只能由企业按规定赔偿支付,赔偿数额非常少;而且目前的煤炭企业还没有意识到商业保险的重要性,或是不愿承担保险费支出成本,每次安全事故发生后,国家出于安定民心,大部分是由国家出面给予的,从而使煤炭企业失去了投资的积极性。
5)国有重点、国有地方、乡镇煤矿中安全投入、安全状况差别甚大,但国家的税收和吨煤安全费用提取费率却一样,没有调节和浮动,严重挫伤了企业对安全投入的积极性。 6)煤炭企业(除私人企业外)法人均实行任命和聘任制,导致企业法人在其任期内安全投入少,并存在侥幸心理。
总之,上述各个方面均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带来不利影响,而且最重要的是,目前所采取的各种安全治理手段和措施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性和实质上的制约性,没有真正建立起一个充分发挥制约和促进作用的安全保障机制,没有真正改善和优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系统。 2 建立多方制约性的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机制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机制的构成涉及很多方面,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与管理的各种法律法规制度,煤矿安全评价方法,商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依据,安全监察体系与制度,煤炭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体制等等。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机制的建立是将某些法律法规政策、方法、策略和手段等根据企业整体安全的需要,有机地联系起来,把煤炭企业的生产活动有效地组织起来,应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和计算机仿真技术,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保障机制进行分析、规划、设计、调整和动态优化,从而达到最优目的,以便充分发挥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通过各种有效的措施,使煤炭企业安全系统中的各种关系协调配合,以最终实现煤炭企业整个安全系统的综合优化。在这种思路下,煤炭企业安全保障机制的核心是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除了煤炭企业自身的管理行为发挥作用外,还应通过政府、保险公司和煤炭行业协会等外部因素影响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以实现煤炭企业安全系统的动态整体优化。
而政府、保险公司和煤炭行业协会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发挥作用的侧重点各不相同。 2.1 政府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煤炭企业的安全级别 政府(如国家煤矿安。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
1、机械设备方面的隐患
井下生产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生产项目,在具体的工作中,需要采用的机械设备种类繁多,其操作程序更加繁琐复杂,因此,在工人们操作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工作人员受到机械打击的伤害情况,而且,随着机械设备种类的增加,这种机械伤害情况的数量也逐渐增多,这也是井下工作中十分容易出现的机械类安全问题。井下作业的实际工作中,井下坠落物、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零件松动脱落等情况,都会使得设备的操作人员受到身体伤害,情况严重的更是会威胁到工作者的生命。
2、火灾、爆炸等安全问题
火灾与爆炸等情况是井下工作过程中较为常见的重要安全问题,这种安全隐患都是根据井下石油的可燃性度的高低而定的。井下开采工作中,如果出现井喷情况,会使得油气聚集到一起,而油气本身存在的可燃性质十分容易受到火灾险情,导致井下作业场地发生爆炸危险。考虑到石油性质的可燃危险性,井下开采工作中一定要不断的提高其安全系数,保证一旦在开采工作中出现火灾、爆炸,降低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安全威胁问题。虽然,井下作业的过程里,这些火灾与爆炸的问题难以避免,但是,这些安全问题与井下操作人员们的实际操作也有着部分关系,其中,包括工作人员对储油罐的保管不够、安全距离不规范等。
3、触电、中毒等安全隐患
石油井下的工作环境基本都是处于封闭状态的,这也使得操作人员们在井下开采工作的过程里,很容易将井下的有害物质吸入进身体中,长期如此会严重的威胁工作人员们的生命安全。另外,有很多的石油矿井工程为了减少其投资支出,在工程正式开发生产前,都没有对石油井下的实际工作环境,进行有效的质量检测与安全排查,这就导致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工作中将石油蒸汽以及其他的有毒气体吸入进身体,产生严重的中毒安全事故。一旦井下出现中毒事故,工作人员得不到积极的救治就会受到生命威胁。井下生产工作中,出现中毒事故,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井下环境十分封闭,通风设施不够完善导致井下通风不够;二是,石油工程中,工程人员们在具体的工作中,没有严格的按照操作流程以及操作规范进行工作,包括使用防护用具和进行防毒检测等。
现代工程中,使用的工具设备都是电动器械,在井下开采工作中,所有工作程序都是带电进行的,因此,在使用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和维修的过程里,很容易会出现触电类的电力事故,这些都是工作人员在井下面临人身危险的重要因素。井下作业中发生工作人员触电事故的主要因素一是井下开采设备的安装与操作流程不够规范,使得电源出现外漏情况;二是因为雷雨和环境的影响因素导致工程操作员工们在进行作业时,出现电击伤害的安全问题。
露天矿山的开采安全同地下矿山的开采安全一样,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也是难点。消除露天矿山开采事故隐患,控制矿山生产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是矿山安全的重要课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隐患与危害
通过调查了解,目前露天矿山开采中存在的事故隐患比较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的开采面坡度过陡,局部还存在阴山坎;二是有的没有设警报器、避炮房(洞);三是宕面顶部表土剥离工作半数以上未做;四是有的作业场地堆料、积水过多清理不干净;五是有的生产宕面与加工场地、民房、道路间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六是有的生产宕面浮(险)石清理不干净;七是爆破用导火索普遍短于1.2米;八是部分电器设备、线路破旧,有的线路架设不规范;九是设备无牌、操作人员无证以及安全帽不按规定佩戴现象时有存在;十是运料车辆超载普遍。
上述隐患的存在,严重威胁着露天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如不认真加以解决,随时都有可能引发事故。历史上血的教训太沉痛了;由于开采面坡度过陡,导致某矿塌方,近60吨石头将2名矿工掩埋致死;由于大阴山坎的存在,某废弃矿塌方,将10名在洞内拾渣的村民压死;由于没有警报器、防炮房(洞),某矿矿工隐蔽不及时,被飞石击倒致死;由于没规定剥离宕面顶部表土,极易引发泥裹石,某矿矿工亡命就是泥裹石击中所致;由于作业场地狭窄或堆料过多,或过多积水,一旦发生险情会给撤离带来障碍,导致亡人事故;由于安全距离不够,一妇女在距某矿200米的村道上行走时,被飞石击中致死;由于生产宕面浮(险)石没清理干净,某矿工在碎石场被滑落的浮石击倒致死;由于导火索过短,某爆破工撤离时摔倒,爬起时炮即响,被飞石击中致死;由于私拉乱接动力电,某矿电工触电身亡;由于违章操作,某碎石工被输送带卷入致死;由于运料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辆失控翻车,某驾驶员被石块压死。另外,由于上宕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上宕清理浮石时高处坠落摔死的也常有发生。
原因及对策
任何隐患的存在和事故的发生都有它的原因。露天矿山开采事故隐患的存在,其原因主要是矿主及从业人员法制观念淡漠,安全意识不强,安全投入不到位,人员素质低。
解决露天矿开采上存在的诸多事故隐患,从根本上杜绝和降低事故发生率,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加强对矿主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制观念。要认真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以及《矿山开采安全规程》,让矿主知法懂法,依照法律规程的要求从事矿山开采活动。
二是加强安全教育,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要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也要进行案例教育,用血的教训去说服和感知从业人员。
三要强制实行安全投入,规范开采环境。要按规定设置警报器和避炮房(洞);开采区线路的架设要符合规范,老化电线要及时更新,并要按规定设置配电箱,禁止以残破配电板替代;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及机械设备,并要按规定申报安全检测;作业人员保护用品必须配备齐全;开采面坡度应控制在规范要求的70°~75°以内;要及时平整阴山坎;宕面顶部表土剥离要符合规定要求,一般应保持在2米以上,并随开采进度及时向前推进;作业场地要按要求合理利用,堆料要及时清理,场地积水应及时排除;生产宕面与建筑物、道路等要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应在300米以上)每次爆破的宕口浮(险)石一定要清理彻底;爆破用导火索长度一定要符合规范要求,达到1.2米以上。另外,矿主要按规定,及时申报作业环境安全检测,除年检外,发生重大险情应随时报检,以便科学排除事故隐患。
四要提高相关人员素质,防止瞎干蛮干。负责人要接受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作业人员应根据工种不同,参加相关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禁止无证上岗和违法作业,为从根本上杜绝蛮干瞎干奠定基础。
五要加大安全监察力度,防患于未然。矿山开采企业一般都地处偏僻,较为隐蔽,监察难度较大。也正因为此,一些法制观念淡漠的人胆大妄为,只要钱不要命,置法规于脑后,使得死亡事故屡屡发生。所以,要加大对矿山开采企业的监察力度,强制其依法开采、规范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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